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立頂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信宏被 上訴人 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訴訟代理人 王堉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6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攻擊或防禦方法,應係指兩造於事實、法律及證據上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抗辯及舉證。經查: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始提出伊交給專業大來報關行處理廢棄物輸出,大來報關公司告知不須輸出許可即可出關,是伊非故意未經許可輸出廢棄物之抗辯,並聲請通知證人即大來報關行員工劉育銘到庭作證等語(本院卷第11、13、50頁),惟被上訴人檢附裝船通知書、達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達飛公司)電子發票、存證信函、匯款明細、桃園市政府函文等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原審通知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到庭,並於113年11月11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本人,上訴人於原審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缺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原審乃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原審卷第19、22至23頁),觀諸前開訴訟過程,上訴人已有輕忽原審訴訟程序之情,又上訴人早已收受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書證,非不得於原審提出前開抗辯及聲請調查證據,上訴人卻捨此不為,要屬上訴人自身過失所致,難認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始行提出前開抗辯及聲請,顯已逾時,經本院請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釋明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理由,上訴人未釋明,且被上訴人亦明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於二審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卷第38、48頁),從而,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應認不得提出,而毋庸審究。上訴人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請求調查之證據,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從事海運承攬運送為業,招攬貨物後再由船公司進行實際運送。上訴人立頂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頂公司)於112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艙,並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運送貨櫃號碼CMAU0000000、LU0000000兩只貨櫃(下稱系爭貨櫃)至泰國。被上訴人再委託訴外人達飛公司運送系爭貨櫃。然立頂公司未告知被上訴人系爭貨櫃內之貨物為未取得輸出許可之事業廢棄物,致系爭貨櫃遭海關查扣而無法提領出站,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支付達飛公司貨物延滯費用新臺幣(下同)426,100元之損害,立頂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林信宏為立頂公司之唯一董事,為公司負責人,且係由林信宏代表立頂公司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櫃,林信宏明知系爭貨櫃貨物為未取得輸出許可之事業廢棄物,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運送系爭貨櫃,其執行立頂公司之業務顯然違反法令,並因此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延滯費用426,100元之損害,林信宏應與立頂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577條、546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42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之抗辯: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嗣上訴後雖提出前開抗辯,然經本院認不應准許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立頂公司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運送時,系爭貨櫃內之貨物屬未
經核可報運之出口廢棄物,立頂公司遭主管機關發現後,始向桃園市政府提報廢棄物清運計畫書,因系爭貨櫃遭海關查扣,被上訴人因而需支付達飛公司延滯費用426,10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裝船通知書、達飛公司電子發票、存證信函、匯款明細、桃園市政府函文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
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660條、577條、54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林信宏代表立頂公司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運送系爭貨櫃時,未告知系爭貨櫃物品為未經許可報運出口之廢棄物,致系爭貨櫃遭海關查扣,被上訴人因而需支付達飛公司延滯費用426,100元,屬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造成之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60條、577條、546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426,1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577條、546條第3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2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