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陳君仁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朱敬文律師被 上訴 人 湯發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貳佰貳拾玖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54條規定甚明。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789,048元,及加計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74,025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其上訴部分更正利息起算日(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15,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件判決書應記載之事實、理由,除關於勞動力減損部分及據此計算得出之損害數額外,其餘引用原判決(詳附件),另補充如下:㈠上訴人勞動力減損應為1,403,292元⒈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股骨幹、

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胸部開放性傷口、左手開放性傷口、左小腿未明示側性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原審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上訴人因此造成勞動能力減損14%等節,有該院113年8月9日函可稽(見原審壢簡字卷第244、245頁)。本院審酌上訴人親至林口長庚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審閱病歷,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下稱AMA指引),綜合衡酌上訴人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調整計算,得出其勞動力減損14%之結論,符合鑑定常規程序,應堪憑採。又其中關於該院鑑定上訴人性功能輕度下降,性功能減損3%部分,茲斟酌AMA指引所提出之醫療評估規則與評比程序,係先就身體各部位分別評比後,再依職業別編碼與其職業變數校正影響比例,以調整及計算整體障礙評比;而性功能屬人體基本身心功能之一,性功能之減損將影響傷患之人際關係、生活品質及心理社會適應能力,亦可能間接影響其勞動參與、工作穩定性及工作表現;性功能減損對於不同職業之影響程度雖有不一,惟依國際評估準則,性功能缺損與否,屬整體人體功能障礙評估計算之一環,應併入綜合性勞動力減損之評估範疇,以反應傷勢對傷患個人整體生理、心理及社會功能之實質影響。故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性功能下降,應會影響其勞動能力,此部分於計算勞動力減損時無庸予以排除。

⒉其次,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1年5月13日發生系爭

事故而受傷,本院已將其8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則上訴人勞動力減損之期間,應自112年1月13日起算至其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1日即138年4月28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03,292元【計算方式為:82,206×16.00000000+(82,206×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1,403,292.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6/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慰撫金250,000元應屬適當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精神上顯然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爰審酌被上訴人侵害行為態樣、上訴人所受傷勢、精神上可能感到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等各種情況,原審認定之慰撫金數額250,000元,尚屬適當。

㈢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584,254元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總共2,479,06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84,617+醫療用品費用4,271+鑑定費用3,000+就醫交通費用26,000+看護費用112,500+不能工作損失391,456+勞動力減損1,403,292+機車修繕費用3,930+慰撫金250,000)。

又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上訴人賠償責任減輕至70%即1,735,346元(計算式:2,479,066×7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51,092元(見簡上字卷第81、83頁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31日函),經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1,584,254元(計算式:1,735,346-151,092)。

五、從而,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584,254元本息外,上訴人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229元(計算式:1,584,254-1,374,02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見審交附民字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如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上訴駁回部分,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