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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詹仲禾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被 上訴人 黃瑞美

呂騏竹呂明洋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重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補充略以:

㈠、起訴主張:

1、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1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往新興街方向行駛,行經永安路與三民路三段之交岔路口,左轉進入三民路三段外側車道之際,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因煞車不及而撞及其前方原騎乘腳踏自行車自永安路沿行人穿越道行駛穿越三民路三段,至行人穿越道中央處逕自左轉駛入三民路三段內側車道,再變換車道至三民路三段外側車道之訴外人呂芳治,致呂芳治人車倒地,受有頭皮鈍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勢,經送往醫院救治,仍於111年3月5日下午1時19分許,因頭部鈍挫傷致顱底骨折及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2、被上訴人黃瑞美為呂芳治之配偶,被上訴人呂重誼、呂騏竹、呂明洋為呂芳治之子女,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子女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精神上感到痛苦,各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呂重誼另有支出醫療費用28,401元、喪葬費用525,910元。於各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1,725元及上訴人於訴訟中先行賠償被上訴人各137,500元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黃瑞美1,360,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給付呂重誼1,915,086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應給付呂騏竹1,360,775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上訴人應給付呂明洋1,360,775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345號卷(下稱桃簡卷)第92頁、第96頁】。

㈡、二審補充略以:

1、上訴人為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之事實,業經原審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不得再予爭執,民事法院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2、請求法院維持合理數額之慰撫金,考量呂芳治之死亡方式及被上訴人等之創傷程度,就黃瑞美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不僅不應降低,反而應高於120萬元,方能與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相符;又關於原審就被上訴人呂重誼、呂騏竹、呂明洋所得請求之慰撫金已經法院依過失比例酌定,不應再減少,否則違反損害填補原則,上訴人所提出之參考判決與本案情形不同,無法比附援引,上訴人之上訴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3、本件賠償之利息起算日應自111年3月1日(追撞造成損害發生日)起算。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提起上訴略稱:

㈠、原審答辯略以:呂芳治以騎乘腳踏自行車方式穿越路口,本應於機慢車停等區等待,待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始能左轉進入三民路三段,但呂芳治卻以逆向騎乘腳踏自行車從永安路左側行人穿越道直接穿越三民路三段,並從內側車道駛至外側車道,應認系爭車禍之發生呂芳治為肇事主因;縱認呂芳治為肇事次因,然依呂芳治穿越上開路口之違規程度,應認呂芳治至少應負擔50%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提起上訴略稱:

1、呂芳治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擔70%肇事責任,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肇事責任。系爭事故經送往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定呂芳治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嗣經提起覆議後,覆議會之意見仍認定呂芳治騎乘腳踏自行車穿越路口,行經行人穿越道左彎後斜穿車道,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然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不採上開鑑定意見,認為上訴人方為肇事主因。就上開歧異認定,原審並未再委請學術單位鑑定,具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是上訴人認有委請逢甲大學進行鑑定之必要。

2、原審判決之慰撫金數額過高,且未就上訴人與個別被上訴人間學經歷、社會地位、資力及加害程度等條件而為個別裁量,認定上訴人應給付每位上訴人之慰撫金均為120萬元,顯有違誤。上訴人認慰撫金應減低為每位被上訴人各80萬元上訴人方可負擔。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黃瑞美200,775元,及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呂重誼588,793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呂騏竹200,775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呂明洋200,775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是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而未為上訴之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之審理範圍)。

四、上訴人主張呂芳治就系爭事故應負擔70%肇事責任、上訴人應負擔30%肇事責任,故本件仍有委請逢甲大學就肇事責任進行鑑定之必要,且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慰撫金過高,應減低為每位被上訴人各80萬元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慰撫金各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

1、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審於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肇事路口之現場錄影光碟,結果顯示呂芳治騎乘腳踏自行車在永安路與三民路三段之轉角路口處停等(畫面時間09:

10:19)後,騎乘騎乘腳踏自行車駛入三民路三段上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畫面時間09:10:23),呂芳治持續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在行人穿越道期間,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永安路上,欲左轉駛入三民路三段(畫面時間09:10:27);嗣呂芳治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中央處時,逕自左轉斜穿進入三民路3段內側車道。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永安路與三民路3段交岔路口處,尚未駛入三民路三段(畫面時間09:10:33);次一秒鐘,呂芳治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在三民路三段內側車道,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三民路三段行人穿越道前方,尚未駛入三民路三段車道(畫面時間09:10:34);再過一秒鐘,呂芳治騎乘腳踏自行車從三民路三段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駛入三民路三段外側車道,行駛在呂芳治腳踏自行車之後方(畫面時間09:10:35);接下來之三秒鐘內,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撞擊同向行駛在其前方之呂芳治腳踏自行車。兩車發生碰撞後,呂芳治人、車翻覆倒地(畫面時間09:10:36〜09:10:38)等事實,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及畫面擷圖可憑(見桃簡卷第69-70頁、第75-78頁),足見系爭事故發生前,呂芳治已位於上訴人所駕車輛右前方而行駛於三民路三段之外側車道,自屬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之車前狀況,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貿然前行,因而撞及前方呂芳治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呂芳治死亡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3、再者,呂芳治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三民路三段內側車道時,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適行駛於三民路三段行人穿越道前方,隨後呂芳治騎乘腳踏自行車自上開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後,上訴人亦駛入三民路三段外側車道,行駛在呂芳治所騎乘腳踏自行車之後方,既如前述,則系爭事故發生前,呂芳治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已駛離前揭行人穿越道,並已轉正行駛於三民路三段之外側車道,故呂芳治於事故發生前有否違反規定行駛於行人穿越道,語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上訴人主張呂芳治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於三民路三段外側車道時,未靠右側路邊行駛,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事實即便屬實,並無礙於上訴人駛入外側車道時,呂芳治已經穩定行駛前開外側車道,故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乃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依規定保持安全車距導致煞停不及所致之事實。從而原審任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肇事責任,應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呂芳治應負70%之肇事責任,或至少應與上訴人負相同之責,難認可採。

4、本件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既經說明如上,則上訴人主張仍應委請逢甲大學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進行鑑定,即難認可採。至上訴人因系爭事所涉行勝案件偵查中,雖曾函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鑑定覆議會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為判斷,然該鑑定意見並未注意前開勘驗結果所載呂芳治於事故發生前即已轉正而行駛於三民路三段外側車道之事實(畫面時間09:10:35),故其鑑定意見所載呂芳治逆向行駛於行人穿越道為肇事主因,及覆議意見所載呂芳治行駛於行人穿越道左轉彎後斜穿車道為肇事主因,均有誤會而難憑採,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慰撫金各若干?

1、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確因前開過失行為導致呂芳治死亡結果,且觀以至親離世之損害並非輕微,被上訴人受有相當之精神上之痛苦,顯可認定,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再者,原審已審酌上訴人上開之過失情節及造成被上訴人黃瑞美之配偶、被上訴人呂重誼、呂騏竹、呂明洋父親死亡之結果,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及現場的撞擊情況等一切情狀,認每位被上訴人在120萬元之範圍內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2、上訴人雖主張每位被上訴人之慰撫金額應有所不同,否則即謂考量個別差異,且稱慰撫金以每位被上訴人80萬元為當等語,然而配偶間、父母子女間彼此均屬至親,難謂何者較為緊密、深厚,更難與他人間之夫妻、親子關係相提併論,被上訴人黃瑞美與呂芳治婚後相守多年,其因系爭事故喪夫哀痛逾恆,而被上訴人呂重誼、呂騏竹、呂明洋等因系爭事故喪父,以致未能再盡反哺之心,內心當亦承受無比之痛苦,其等承受之傷痛與被上訴人黃瑞美喪夫之痛有別,尚難以其受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相同或其數額較其他案件所定賠償數額為高,即謂原審判斷有誤,原審綜合考量上開諸多因素後酌定數額並無不當,上訴人逕以原審酌定慰撫金金額過高且上訴人間獲賠償之慰撫金數額相同認其判決有誤,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所持見解、理由及判決結果,均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雖以書狀主張本件損害賠償之遲延利息應自111年3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算等語,然被上訴人此部分所陳與其起訴聲明不符,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而未為上訴之部分已告確定而非本院之審理範圍,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卓立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