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 訴 人 陳榮輝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複 代理人 張鎧銘律師被 上訴人 陳素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360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1日下午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駛至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3段與復興路之路口(屬劃有中央分向限制之卜字岔路口)時,往右偏駛至該岔路口往桃園方向、位於桃園農工後門前之斑馬線後,於該處之樹蔭下停等,本應注意其自該處欲進入該岔路口之車道,於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其竟疏未注意該處人車往來之狀態,於萬壽路往復興路方向之綠燈亮起後,未打方向燈、也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貿然向該岔路口之車道以大角度朝左前方駛去,適被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萬壽路3段外側車道往復興路方向,直行駛至,忽見右前方有肇事車輛橫切,閃避不及,而遭肇事車輛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脛骨平台骨折及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6,345元、看護費用45,000元、工作損失193,710元、訴訟中支出手術費用33,911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10萬元,合計428,966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91,006元,及其中25,09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3,911元自民事準備(二)狀暨聲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無照駕駛、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且事發時車速高達每小時80公里以上,其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責任;被上訴人稱在按摩公司上班,然其提出之薪資單未列載姓名、工時,亦未有所得稅申報資料,顯無上班之事實,不得請求薪資損失;被上訴人配偶假日不用上班,看護費用應扣除假日;另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1,006元,及其中257,095元自112年4月18日起,其中33,911元自113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關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騎乘肇事車輛在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
作卜字岔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即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致系爭車輛煞車不及而發生撞擊,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原審卷第81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檔案名稱:「(租10602)春日路、復興路、萬壽路(1)-1. 萬壽路三段與復興路口(以復興路為主)(全)-00000000-000000」之光碟影像,結果為:⒈監視器畫面時間14:11:0
8:上訴人騎乘肇事車輛沿萬壽路3段往桃園區方向行駛;⒉監視器畫面時間14:11:14:上訴人連續變換車道跨越外側與慢車道進入路旁人行道延伸之行人穿越道上停駛,躲避陽光乘涼;⒊監視器畫面時間14:13:00:萬壽路3段往桃園區方向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綠燈;⒋監視器畫面時間14:13:03:上訴人往萬壽路3段方向以大角度方向左偏進入車道,未顯示方向燈;⒌監視器畫面時間14:13:05: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直行沿萬壽路3段往桃園區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兩車在萬壽路3段往桃園區方向外側車道交岔路口發生撞擊,此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1頁反面、第93頁至第94頁)。可見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原係在路旁行人穿越道停等紅燈,於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綠燈後,遽以大角度往左偏駛,未注意左後方直行駛至之系爭車輛,且未顯示方向登,致與被上訴人碰撞,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過失甚明。又系爭事故經送請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卜字岔路口,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未讓行進中之車輛,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意見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46、47頁)。且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復經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業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是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上訴人之過失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之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無照駕駛、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且超
速行駛,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分責任云云。然上開勘驗結果並未見被上訴人有超速之情,且系爭事故係上訴人未顯示方向燈、未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無預警自系爭車輛右前側行人穿越道,橫切至被上訴人行駛之外側車道,致被上訴人閃避不及,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無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可言。再駕駛執照之核發,屬於公路監理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被上訴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系爭車輛,固屬違規行為,然被上訴人於系爭車故發生前係於外側車道正常行駛,其駕駛行為並無任何過失,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亦為造成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則被上訴人無照駕駛與系爭事故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從認屬被上訴人之過失,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及手術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及手術費用共90,256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聖保祿醫院門診費用收據、住診費用收據為證(原審附民卷第15至19頁、原審卷第8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38頁),自堪信為真,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由配偶看護1個月,以全日看護費用每日1,5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45,000元,並提出載有「病患於000-00-00入院,000-00-00施行骨折復位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術後需膝關節活動式護架使用,000-00-00出院,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休養4個月」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81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需專人看護期間及以每日1,500元計算看護費之損失,並未爭執,僅以應扣除假日為辯(本院卷第39頁)。查親屬看護花費之心力本不比專門照顧之人為少,若聘僱專職看護於假日看護亦應收取費用,上訴人辯稱以親屬代為看護須扣除假日之計算,如同加惠於加害人,與上開說明相違,尚無可信。
⒊薪資損失部分:
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需休養4個月始得回復工作乙情,有前揭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足憑,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賠償3個月之薪資損失,尚無不合。又被上訴人受系爭傷害時為55歲(00年0月0日生),尚未滿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一定勞動能力,而行政院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核定之勞工最低生活保障,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足認被上訴人勞動工作至少可獲得勞工基本工資,且111年度勞工基本工資為每月25,250元,以此計算被上訴人之不能工作損失,應屬客觀合理,則被上訴人請求3個月薪資損失計75,750元(計算式:25,250元×3個月=75,750元),應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工作,無薪資損失云云。惟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薪資證明僅為工作所得之證明方法之一,衡以一般有工作能力之人,在能工作之通常情況下均會有工作收入,不因其未能具體提出可信之薪資證明而謂其無工作收入,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無足採信。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述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經歷2次手術(111年8月22日施行骨折復位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113年10月21日手術移除鋼板),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其身體、精神自可認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審酌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已退休,被上訴人為高中肄業,在養生館擔任按摩師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原審個資卷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傷害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及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應以8萬元為適當。
⒌準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為:醫
療及手術費用90,256元、看護費用45,000元、薪資損失75,750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元,合計291,006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1,006元,及其中257,09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8日起(原審附民卷第27頁),其中33,911元自民事準備(二)狀暨聲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原審卷第66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