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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丁玟文訴訟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視同上訴人 傅美華被 上訴人 鄭力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結算合夥財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合夥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返還投資金等事件,雖僅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其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未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傅美華,依上規定,上訴人上訴效力及於傅美華,爰將傅美華列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4日簽立京皂室工作室合作協議書(下稱合作協議書),約定3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5萬元成立京皂室工作室,該工作室係以教授手作課程為營利方式。後兩造又於111年9月20日簽立京皂室工作室成立協議書(下稱成立協議書),改約定伊、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各出資25萬元、50萬元、25萬元,伊先後於111年9月14日、20日依上訴人指示匯款12萬元、11萬元至原審共同被告即上訴人之女白心瑜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另以現金方式交付2萬元予上訴人,將上開出資給付完畢。惟上訴人並未依合作協議書設立工作室,且僅提供1堂課程予伊講課,伊自111年10月29日起多次向上訴人表示欲撤資,要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均未獲置理。又上訴人曾於111年10月3日向伊借貸5萬元,經伊多次催告,均未返還。爰依合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偕同被上訴人結算京皂室工作室合夥事業於113年7月8日之財產狀況,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另就上訴人應為金錢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立合作協議書後,因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均拒絕擔任京皂室工作室之負責人,且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表示登記名稱不可使用「皂」字,伊遂改以京皁室工作坊名義申請,並委請訴外人鄒依雯擔任負責人,被上訴人請求結算之合夥事業應為京皁室工作坊,且結算人應包括鄒依雯。又被上訴人各以匯款方式交付投資款12萬元、11萬元及5萬元,合計28萬元,非被上訴人主張之25萬元,且伊未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現金2萬元,兩造總計出資金額為103萬元,即伊、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各出資50萬元、28萬元、25萬元。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另借款5萬元給伊,應先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提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各出資25萬元,不清楚上訴人出資多少錢,伊將款項交付給上訴人後,上訴人都不提供合夥事業花費及收入的資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曾於111年9月14日簽立合作協議書、111年9月20日簽立

成立協議書,兩造約定以合作協議書為主,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4日匯款12萬元、同年月20日匯款11萬元、同年10月3日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京皁室工作坊於111年11月8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鄒依雯等節,有合作協議書、成立協議書、轉帳交易截圖、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11月8日函及商業登記抄本可參(原審卷第9、10、11、25、65至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偕同被上訴人結算京皂室工作室合夥事業於113年7月8日之財產狀況,為有理由: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明退夥,只須具備民法第686條所規定之要件,向他合夥人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退夥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合作協議書第1條約定:「由甲方(即上訴人)提供品牌『京皂室』為主,成立工作室合作團隊」、第2條約定:「

甲、乙、丙三方各自出資25萬元整,為團隊資金,共計75萬元整」、第3條約定:「工作室以手作技能為主,共同開發講課及活動項目,凡以團隊名義進行講課、活動等,講課、活動等成本皆由團隊資金支出,並需以『京皂室』為品牌形象出席活動」、第4條約定:「工作室營運成本皆由團隊資金支出,每場活動無論講師或活動內容,物料及活動成本皆以團隊資金支出」(原審卷第9頁),足見合作協議書固以「合作」為名,實係由兩造互約出資以經營京皂室工作室之共同事業,應屬民法合夥契約無疑。上訴人雖辯稱:因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均拒絕擔任京皂室工作室之負責人,伊遂委請鄒依雯擔任負責人,並以京皁室工作坊申辦設立登記,故被上訴人請求結算之合夥事業應為京皁室工作坊,且結算人應包括鄒依雯等語。惟合作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僅有兩造共3人,不包含鄒依雯;又依卷附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11月8日函及商業登記抄本(原審卷第65至67頁),可知京皁室工作坊之設立登記日期為111年11月8日,資本額為20萬元,營業項目為布疋、日常用品、清潔用品等批發業、零售業、美容美髮服務業等,京皁室工作坊之資本額顯低於兩造於合作協議書或成立協議書之資本額75萬元、100萬元,營業項目亦與合作協議書第3條兩造約定以教授手作課程之營運內容無關,參以上訴人於111年11月2日提出申請設立京皁室工作坊前,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已先後於111年10月29日、111年11月3日之通訊軟體對話中向上訴人表達要撤資,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30日向上訴人詢問合夥事業名稱,上訴人回稱:「妳都退出,還問」等語,有對話紀錄可參(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107頁),堪認兩造成立之合夥事業為合作協議書約定之京皂室工作室,與鄒依雯或京皁室工作坊無涉。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⒉又依合作協議書第6條約定:「若因故須拆夥或解散團隊,需

在工作室服務滿一年後,原團隊資金75萬元,扣除每場次成本及工作室營運成本,再加回每場次獲利之15%,均分為三等份,有甲乙丙三方各領回一份資本額」(原審卷第9頁),可知合作協議書就各合夥人之退夥時期,設有須參與工作室滿1年之限制。復依被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可知京皂室工作室至遲於111年10月5日即已舉行第1次課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167至171頁),故於112年10月4日之後,被上訴人應得聲明退夥。被上訴人於原審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聲明退夥,並聲明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結算京皂室工作室合夥事業之財產狀況,該言詞辯論筆錄業於113年7月8日送達斯時未到庭之視同上訴人(原審卷第75頁),自該時起發生退夥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結算京皂室工作室合夥事業於113年7月8日之財產狀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觀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LINE對話紀錄中,上訴人於111年10月

3日稱:「其餘我妹願意幫我處理,再麻煩妳的5萬了」、111年10月6日稱:「我妹如要先拿回資本額,20萬的部分,我壓,妳5萬的部分,可以先一起暫壓嗎?」,被上訴人答稱:「不懂」,後上訴人於111年10月9日稱:「5萬的部分,再一個禮拜,我先退妳」(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115頁),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8日稱:「是呀,所以有變化過程,所以既然現在100萬資本本來就不夠,只有75萬,那我即使現在撤資其實對100萬這個目標是沒有影響的」(本院卷第141頁),上訴人回稱:「我已經補足到100了」,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稱:「我們合約都是以25萬為基準,我都有滿足合約條件,甚至多借了5萬給你為了滿足楊梅的事,而我們討論三天了,我都沒有聽到5萬什麼時候還我」,上訴人回稱:「我昨天有跟你說這週」、「你漏聽了」、「5萬當時確實是以楊梅為出發點,但公司資本額設定的金額是100」(本院卷第143頁),於同日稱:「我有說,這週我趕快收齊5萬給妳,這週過完,就會知道25萬的部份最快何時匯完,妳記得嗎?」,被上訴人回覆:「好,本周五以前先還5萬,下周訂定25萬還的時間」等語(原審卷第19頁)、上訴人於111年11月4日稱:「所以你的30萬,我已經不當成合夥公司用途,會做為個人借貸」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可知被上訴人係為幫忙上訴人楊梅的事而交付5萬元給上訴人,後因上訴人妹妹要拿回出資額,就被上訴人交付之5萬元,上訴人打算轉作資本額暫不返還,因未得被上訴人同意,而承諾於111年10月9日一個禮拜後返還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對話中未否認5萬元為借款,參以兩造簽立成立協議書後,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各出資50萬元、25萬元、25萬元,合計100萬元,有成立協議書可參(原審卷第10頁),及被上訴人所提轉帳5萬元之交易明細,備註欄記載「借小文」(原審卷第25頁),且上訴人於112年3月28日被訴詐欺等案件偵查中,對於被上訴人以匯款或現金交付投資款25萬元乙節,坦認不諱,此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偵字第10625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兩造於合夥事業之出資額合計為100萬元,上訴人業已收受被上訴人之出資額25萬元,且被上訴人另於111年10月3日借款5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為真。上訴人辯稱合夥事業出資額共計103萬元,被上訴人出資28萬元,未向被上訴人借款5萬元等語,核與卷內事證不符,難以採信。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0月9日對話前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上訴人於111年10月9日對話中表示可於一個禮拜後返還,惟迄今仍未清償借款,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5萬元本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合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偕同被上訴人結算京皂室工作室合夥事業於113年7月8日之財產狀況,及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原審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等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