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吳鈞婷被 上訴人 錢櫃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俊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20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我已經在民國112年11月27日把新臺幣(下同)40萬331元交給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俊明,且黃俊明沒有把40萬331元拿給我等語。

三、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黃俊明有在112年11月27日下午8時50分收受上訴人之40萬331元,但黃俊明後又於同年12月3日晚間20時30分許將40萬331元交付給上訴人等語。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331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之,並補充如下:

㈠就黃俊明有於112年12月3日晚間有將40萬331元交付與上訴人

乙節,經本院勘驗原審證物袋內光碟,其中檔案夾名稱為12/3之內容分別如下:

1.檔名末三碼186之內容為:畫面時間為2023/12/3晚間8時47分,黃俊明進入包廂,將一疊錢交給上訴人。

2.檔名末3碼568,畫面時間為2023/12/3晚間9時15分12秒至15秒,上訴人將裝有錢的紙袋收入自己的包包內。

3.檔名末3碼216,2023/12/3晚間9時16分,上訴人與黃俊明離開包廂。

㈡上開勘驗結果亦有截圖在卷可證(本院卷181-193頁),依上

開勘驗結果可知,黃俊明確實於112年12月3日晚間將40萬331元交付與上訴人,是40萬331元現仍由上訴人所持有,應堪認定。上訴人辯稱黃俊明未交付40萬331元等語,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331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固聲請傳喚許朝琴及賴承鈞作證,待證事實分別為上訴人曾向許朝琴借貸20萬元及曾交付40萬331元與黃俊明,然上訴人是否曾向許朝琴借貸20萬元,均無從逕予認定與上開40萬331元款項有關,自無調查之必要。另上訴人曾於112年11月27日將40萬331元交付與黃俊明,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足堪認定,嗣後黃俊明於112年12月3日又將40萬331元交付與上訴人乙節,亦經本院勘驗上開影片,並認定如上,是要無傳喚賴承鈞之必要。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潘曉萱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