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上 訴 人 楊竣雅被上訴人 劉紋玲訴訟代理人 劉梓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4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萬8,57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0分之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㈠原審起訴主張:
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5日8時1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楊梅區校前路自南向北往台1線方向行駛(下稱系爭路段),行經校前路149號前時,適有上訴人騎乘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於系爭車輛前方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而被上訴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及此,而自上訴人左後方追撞上訴人(下稱系爭車禍),致上訴人受有頸椎韌帶扭傷、左側肩膀、前臂、手部、膝部、小腿、足部多處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並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0,894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萬9,260元、財物損失即手機費用6,690元,上訴人另因系爭車禍受有精神痛苦之慰撫金30萬元,共計損害總額為33萬6,844元(1萬894元+1萬9,260元+6,690元+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6,84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二審上訴主張:
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為前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同向之後車,因被上訴人之車速較上訴人快,因而在被上訴人「超越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時,以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頭及右邊副駕駛座、乘客座門板擦撞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後側座椅處,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及受有系爭損失。又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顯係因發生系爭車禍後始向左偏閃而使其最終停於路中之雙向線上,非如原審所認定係因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已最大幅度之靠左側行駛,並有助兩車並行之間隔等情,是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㈠原審答辯:
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已向左閃躲,並已閃到快過道路中間之雙黃線,而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中之駕駛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作成112年度偵字第44501號不起訴處分書,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因被上訴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客觀證據,難認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二審答辯:
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與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應係並行前進的,並因故導致兩車發生擦撞,被上訴人係在看到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往左邊靠近,被上訴人始向左閃避,故於系爭車禍後,系爭車輛左側前後輪胎才會往左移至道路之雙黃線上,且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僅有副駕駛座門板有損傷,於車頭並無損傷,故並非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後方與之發生碰撞,被上訴人確無過失之情。另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部分,均有過高之情,懇請鈞院審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6,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之爭點應為:㈠系爭車禍如何發生,被上訴人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之情形?若有,肇事責任比例為何?㈡上訴人可否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若可,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禍如何發生,被上訴人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之情形?若有,肇事責任比例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⒉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定有明文。
⒊再本案並無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之影像紀錄可資確認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之經過,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亦記載因跡證不足,經分析後無法釐清肇事責任(參原審卷第50頁),至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於112年6月2日以桃交鑑字第1120004059號函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說明「因欠缺兩車車損高度比對,且無監視器或行車影像紀錄器現場攝錄撞擊瞬間畫面,供釐清兩車行進相對位置肇事實情,究兩車確切之行進動態及撞擊位置不明,致案情無法釐清,本會無法據以鑑定」等語(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344號偵查案卷第141頁),故本院僅能審酌兩造自案發後迄於本案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所為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造車輛撞擊狀況及現場拍攝照片判斷系爭車禍發生之過程,並以此判斷兩造對系爭車禍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先予敘明。
⒋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經過分別陳稱如下,上訴人:「我騎得很慢,在機車邊緣道走,對方突然撞到我,害我撞到地上,人全身都受傷」;被上訴人:「當時我直行,對方在我右前方,我順順的往前開,對方突然靠過來,然後就車禍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復被上訴人於114年10月28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陳:「(上訴人原在被上訴人所駕車輛何處?並請於附件現場圖上標繪兩車所在?)上訴人原本是騎車在我的右前方,當庭標示兩車所在於附件現場圖上(標示上訴人的車輛為A車,被上訴人的車輛為B車)。」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是可認系爭車禍發生前,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為前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同向之後車等情,堪以認定。
⒌又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車禍撞擊之位置分別陳稱,上訴人:「第一次碰撞部位,對方(即被上訴人)右側車身撞到我的左側車身」、「雙方車輛均未移動」;被上訴人:「第一次碰撞部位是我的右側車身被撞到」、「雙方車輛均未移動」等語(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被上訴人於114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中亦稱:「上訴人車子(即系爭機車)撞到我車子(即系爭車輛)的副駕駛座的車門,沒有撞到右前車頭,他只是碰到我就倒了…。…他有將車子扶起來,但是沒有前後左右移動過,我車子碰到他的時候就是在照片的位置」等語(本院卷第102頁),可知系爭車輛及系爭機車之撞擊位置應分別為「右側車身」及「左側車身」,復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車輛撞擊部位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原審卷第52至59頁反面),兩造車輛於發生系爭車禍後之最終位置為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邊車輪壓於雙黃實線之行車分向限制線上,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則係倒於系爭車輛右前輪右側,而兩造均稱未移動車輛,可認兩造發生碰撞時之相對位置,已由原本同向前後車之關係,變更為並行關係。是系爭車禍發生過程即為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原位於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之右前方,兩車均正常行駛,行駛至並行前,尚未發生碰撞,而兩車行駛至並行後,始發生碰撞一情,亦可認定。
⒍再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系爭車禍發生之系爭路段為單一車道,並未設有機車道或快慢車道,且繪有雙向禁止超車線即雙黃實線之行車分向限制線,是該道路即應為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道路。經查,被上訴人於114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中稱:「(因為上訴人本來是前車,你本來是後車,如果兩車速度不變,縱使上訴人的機車往左偏移,兩車應該始終保持前後車的狀態,為何兩車會發生碰撞的情形?)因為上訴人一直往左偏,我為了閃他就偏往黃線。」、「(如果必須要超過黃線才能夠拉開與上訴人車輛間的距離,為何你不減速?)因為我要閃他,我閃到雙黃線還閃不過,還碰到他。當庭標示兩車移動路線圖於上開附圖上。」、「(你當時是否有要超上訴人的車子?)當時已經到了黃線,我為了閃他,是他自己來撞我的車,他就倒下去了。當時為了閃他已經到了黃線我就要往前走,先離開。」、「(你是否有要超越他車子的意思?)是。」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係因欲超越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而加速行駛,致兩車由前後車之關係轉為並行之關係,後始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又雖被上訴人曾稱:「(被上訴人後來是否有與被上訴人車輛並行之情形?情形為何?)我看他一直往左偏過來,上訴人速度沒有放慢,我也沒有加快速度,我為了閃他就往雙黃線偏。」云云,然倘兩車均未有加速或減速之情形,則本為前後之兩車,豈會有並行之情形,實與常情不符,是認系爭車禍發生之情形即為被上訴人於劃有雙向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而禁止超車之路段,欲超越前車,致兩車並行後發生碰撞。
⒎又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4、5款所明定。是查,任何機車行駛在未禁止機車通行之道路時,均與一般汽車相同,有行駛之正常權利,故本不得要求機車須貼近道路邊線行駛或不得行駛,機車自可行駛在道路右側、中間或左側。而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所行駛之楊梅區校前路乃路寬僅3.5公尺之道路(參本院卷第7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回函),而衡以一般機車之兩手把間之距離約為75公分上下,是縱系爭機車貼近道路邊線行駛,其左側之路幅,亦僅餘2.75公尺,而依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欲超越系爭機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故以上開僅餘2.75公尺之路幅再扣除半公尺後,僅餘2.25公尺,況被上訴人復一再主張系爭機車突然往左邊移,暫不論系爭機車是否有「突然」往左偏移,惟可確認者為系爭機車並非如上訴人所述係貼著道路邊線騎乘,而係騎乘在道路邊線內,即系爭機車與道路邊線間尚有相當之距離,則系爭路段扣除機車車身寬度後,機車左側剩餘道路寬度根本不足以使寬度有1.73公尺之系爭車輛(參本院卷第73頁)可安全與機車並行且相距半公尺而超車,但系爭車輛在明知該路段禁止超車,且客觀上並無足夠超車並行之道路寬度,卻仍加速向前欲超越系爭機車,且往左跨越雙向禁止分向線而至對向車道上,但仍與系爭機車發生撞擊。
⒏又查,被上訴人辯稱係因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突然」
往左偏移,兩車始會發生碰撞,且其為閃躲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已跨越雙黃線,確已盡相當之注意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被上訴人雖一再陳稱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突然」往左偏移始會發生碰撞,惟被上訴人並無提出相關證據及資料以證其述,且綜觀卷內資料亦無從推論確有此事,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無疑。況自案發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上訴人亦從未表示其在欲超越系爭機車前,曾依道路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為任何按鳴喇叭、變換燈光之示警行為,上訴人亦未有如此之說明,則身為前車駕駛人之上訴人自無可能知悉其後方之系爭車輛欲超越而與之產生並行之狀態。且機車本非如汽車行駛般可持續保持直線之平穩狀態,是縱系爭機車在有權行駛之道路上稍有往左偏斜之情形,亦在合理範圍內,何來被上訴人所稱「突然」往左偏移之情。又觀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黏貼紀錄表,雖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輪確已跨壓於雙黃實線之行車分向限制線上(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可認於兩車並行時,被上訴人確已盡最大幅度之靠左側行駛,惟劃有雙黃線之路段,本即禁止超越前車抑或與前車並行行駛,是無論兩車並行時,被上訴人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避免碰撞,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仍係因被上訴人於劃有雙黃線之路段,且道路寬度不足情況下,欲超越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而與之並行行駛始發生碰撞所致。否則兩車若保持等速之情形,則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無論如何偏移,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均不至於與系爭機車為並行狀態之情形下相撞。
⒐綜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劃設雙黃線之系爭路段上,應不得為超車之行為,且應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然被上訴人卻疏未注意仍於該路段不得超越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而與系爭機車並行行駛於該路段。再依道路通事故調查表可知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及此,仍為超車且與系車機車並行行駛,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確有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駕駛行為,而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㈡上訴人可否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若可,金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具有過失之情形,而為系爭車禍事故肇事之全部原因,已如上述,故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確屬有據。
⒉本院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⑴醫療費用:(上訴人得請求5,980元)①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用,並
提出天成醫院、謝中孚診所、怡仁綜合醫院及藥局之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附原審卷第69至第91頁可參。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訴人經診斷受有「頸椎韌帶扭傷、左側肩膀、前臂、手部、膝部、小腿、足部等多處擦傷」;謝中孚診所診斷證明書,上訴人經診斷受有「上肢外傷、下肢外傷」;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訴人經診斷受有「腰痛、膝蓋痛、肩頸痠痛」等症狀,核與騎乘機車發生車禍案件所受傷害之常情相符,且上訴人所受傷害多為外傷,自有前往藥局購置相關醫療用品之需求,是認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並請求天成醫院、謝中孚診所、怡仁綜合醫院之醫藥費用及藥局消費之費用共計5,980元(1,110元+500元+3,690元+680元=5,980元)部分,自屬有據。
②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三軍總醫院、天祥牙醫診所、呂眼科診
所、康喬口腔外科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所示,上訴人於三軍總醫院門診之看診科別為精神科,於天祥牙醫診所、康喬口腔外科牙醫診所之看診科別均為牙科,於呂眼科診所之看診科別為眼科,實難與一般車禍案件當事人所受傷害之科別相連結,且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車禍當日前往天成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多為頸椎韌帶扭傷、四肢擦傷等外傷,並未涉及頭部,是難認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牙齒及眼科之傷害,與系爭車禍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亦為被上訴人所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予以駁回。
⑵系爭機車維修費:(上訴人得請求1,926元)①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回復原狀,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情況考慮在內;至於損害原因發生後可能之權益變動狀況,則應考量至損害賠償權利人向義務人請求賠償或起訴時為止;故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即應以請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38判決意旨參照)。
②是查,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所有系爭機車嚴重受損
,經送修估價後,維修費約為1萬9,260元,因價格太高,故其已將系爭機車報廢,且另行花費1萬9,000元購置99年10月出廠、牌照號碼為008-JYW中古機車1輛,並提出機車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估價單、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車輛異動登記書附原審卷第25頁至27頁、29頁至第30頁可參,應可信為真實。故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可認系爭機車確屬修復費用過鉅之情形,上訴人始會捨棄修復而加以報廢,並以與維修費相近之費用購入至案發時已出廠12年之中古機車,故上訴人就此部分所受損害,本應以系爭機車於案發時之市價為計算。然系爭機車為82年出廠,距案發時已29年,市面上已少有與該車同款且仍為交易對象之車輛,故難查得該市價;但該機車既於案發前尚能供上訴人正常騎乘使用,足認其仍有相當之價值。故本院僅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參考卷內所附系爭機車修復估價單及新購入中古機車之機車買賣合約書,加以審酌系爭機車於案發時之市價。而參以該估價單,雖有記載各維修材料品名及金額,惟並未特別區分材料及工資費用,是僅能將所有維修費均認為係修繕材料之費用,而加以折舊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機車為82年8月出廠之山葉機車,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5日,顯已逾機車耐用年數3年之使用期間,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應以成本1/10為計算依據,而為1,926元(計算式:19,260元×10%=1,9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參酌上訴人所新購入99年10月出廠之中古機車之買賣價金為1萬9,000元,如以上開折舊方式加以折舊後之剩餘價值則為1,900元(19,000元×10%=1,900元),與上開1,926元相近,是本院認若以1,926元為系爭機車於案發時之價值,應屬相當。
⑶手機費用:(上訴人得請求669元)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手機受損無法維修,故重新購置新手機,並請求新手機之費用6,690元,有通訊行收據附原審卷第94頁可參,上訴人雖未提出其手機受損之照片,惟觀以系爭車禍事故之現場照片,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業已倒地,且受損嚴重,亦有被上訴人在地上為上訴人撿拾物品之情形(參原審卷第58頁正、反面),本院審酌騎乘機車發生事故跌倒時,手機因此撞擊、擦地磨損而受有損害,並非殊難想像,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行收據,上訴人係於111年8月12日前往通訊行購置新手機,僅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11年8月5日約一個禮拜,足認上訴人主張其手機因系爭車禍而受損,致其須重新購置一台新手機一節,尚符常情,應可信為真實。再上訴人自承其原本之手機係於108年所購置,距離系爭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年多(本院卷第62頁),然上訴人未能提出上揭物品之初次購買日期及金額供本院參酌,是本院審酌手機之使用程度、材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暨參酌定率遞減法關於折舊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認該手機折舊後所剩殘值應以上訴人新購入之手機金額為折舊計算而約為669元(計算式:6,690元×10%=669元),是本院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受有手機損壞之損害金額為669元應為適當。
⑷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得請求5萬元)①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②經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為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確受有精神上莫大之傷害,考量上訴人為工專畢業,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已退休,目前以拾荒維生;被上訴人為國中肄業,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已退休等情,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歷年財產及所得報稅情形(詳參本院個人資料卷)、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及上訴人受傷程度、所受精神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該部分精神上所受損害,可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綜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5萬8,575元(5,980元+1,926元+669元+5萬元=5萬8,575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5,980元、機車損害1,926元、手機損害669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5萬8,575元之損害,誠如前述,是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萬8,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6日送達被上訴人,參原審卷第1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其他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卉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