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 楊來春被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張嘉琪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張清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肆佰伍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經廢棄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原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本息部分廢棄(本院卷第9頁),嗣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確認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300,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本院卷第35頁),上訴人上開變更上訴聲明,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即於112年3月22日所生之車禍事故)為同一基礎事實,所用之證據資料亦有同一性,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答辯及二審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充:
㈠伊於113年3月22日上午10時17分許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頂湖一街由忠義路二段往復興三路247巷270弄之方向行駛時,安全氣囊突然爆開,伊也不清楚事故過程究竟為何。㈡伊有意願賠償,縱使伊不慎撞擊由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和運
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租賃車輛),系爭租賃車輛雖有必要維修,然有部分零件並無更換之必要,烤漆即可,伊至多僅需賠償300,000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主張及二審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充:
㈠上訴人於113年3月22日上午10時17分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
行經頂湖一街與頂湖一街8巷口時,不慎撞擊由被上訴人所承保、停放於路邊合法停車格之系爭租賃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租賃車輛受損,又系爭租賃車輛於事故當下所停放處,右側有水泥牆壁,故當系爭租賃車輛遭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撞擊後,便遭推撞至車輛右側之水泥牆壁,導致系爭租賃車輛除左側撞擊處有毀損外,右側亦因撞擊水泥牆壁同有受損。
㈡又系爭租賃車輛雖為租賃小客車,然係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予業務員使用,非作為營業使用等語。
四、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6,124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300,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7頁):上訴人主張就系爭事故僅須賠償300,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未注意行車狀況,因而撞擊停放於路邊合法停車格、由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租賃車輛,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⒉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估價明細(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6
6號卷第14頁)所示,系爭租賃車輛因上開事故之維修費用分別為工資143,939元、烤漆費用81,769元及零件318,854元,上訴人雖爭執上開估價明細並非皆為必要之維修費用等語,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41-51頁、第55-68頁),上訴人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不慎撞擊由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租賃車輛時,系爭租賃車輛所停放位置之右側緊鄰水泥牆壁(本院卷第60頁),衡酌靜置之系爭租賃車輛,突遭系爭肇事車輛自左側之外力撞擊,因而碰撞至右側之水泥牆壁,確符一般常情,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維修明細(本院卷第113-125頁),除修繕系爭租賃車輛之左側零件外,尚包含右側之零件,確符合系爭租賃車輛遭撞擊之情形,上訴人雖爭執上開維修明細並非均為必要之維修費用等語,然上訴人並未指明究竟何些修繕項目無修繕之必要,且遍觀上開明細所示之項目,核與系爭租賃車輛遭碰撞後受損之位置相符,堪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片面主張並非均為必要之修繕費用,又未提出其餘客觀事證相佐,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又上訴人承保之系爭租賃車輛為111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佐(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66號卷第16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3月22日間,已使用7月餘之期間,而上開維修之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其次,系爭租賃車輛之牌照為「租賃小客車」,依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5款之規定,屬於運輸業用之汽車,則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租賃車輛自出廠日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既已使用7月餘之期間,當已使用8個月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5,74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43,939元、烤漆費用81,769元,則系爭租賃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總計為451,457元(計算式:225,749元+143,939元+81,769元=451,45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至於被上訴人雖稱系爭租賃車輛乃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提
供予業務員使用,非作為營業使用等語,然誠如前述,系爭租賃車輛之行車執照既已載明為「租賃小客車」,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5款已明文規定「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即屬「小客車租賃業」,是以,系爭租賃車輛既係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本院卷第138頁),該車輛即屬運輸業用之車輛,不問該車輛承租後之使用方式,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⒌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向上訴人
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費用,乃係修復系爭租賃車輛之必要費用即451,457元,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451,457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故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51,457元本息部分(即14,667元,計算式:466,124元-451,457元=14,667元),並就該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上訴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王子鳴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心姿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318,854×0.438×(8/12)=93,105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8,854-93,105=225,7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