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42號上 訴 人 黃厚升
周新傑被上訴人 范正緯
范德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范德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周新傑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厚升、周新傑為朋友關係。被上訴人范正緯、范德元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0時50分許,在黃厚升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旁施作鐵皮屋工程,嗣誤觸黃厚升放置於上址門口之鐵桌,黃厚升不滿其鐵桌遭搬移,遂徒手毆打范正緯,致范正緯受有頭部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手肘擦傷、膝部擦傷、足部挫傷等傷害,在旁之周新傑亦徒手毆打范德元,致范德元受有雙側肩部及上背部鈍挫傷等傷害。范正緯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760元、不能工作損失8,8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損害,范德元亦因上訴人之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887元、不能工作損失2,52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范正緯11萬560元本息、連帶給付范德元10萬3,407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黃厚升應給付范正緯5萬1,760元(含醫療費用1,76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本息,周新傑應給付范德元2萬3,407元(含醫療費用887元、不能工作損失2,52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黃厚升就原審命其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提起上訴,周新傑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茲不另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之抗辯:㈠黃厚升以:伊與范正緯因本次衝突事件皆有受傷,伊所受傷
勢較范正緯嚴重,范正緯身為侵權行為情狀較重之一方,不得向伊請求精神慰撫金。范正緯、范德元均從事鐵皮屋工程施作,兩人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均屬相同,則兩人因精神上受有痛苦而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相當,原審認定范德元僅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范正緯卻得請求5萬元,兩者顯然差距過大,原審此處慰撫金之認定過高而亦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命黃厚升給付逾1,760元本息部分,及上開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范正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周新傑則以:伊於本件衝突發生時,僅在場勸架,原審認定
伊毆打范德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周新傑部分,及上開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范德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11年11月30日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前因故發生爭執,黃厚升徒手毆打范正緯,致范正緯受有頭部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手肘擦傷、膝部擦傷、足部挫傷等傷害,在旁之周新傑亦徒手毆打范德元,致范德元受有雙側肩部及上背部鈍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因上開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確定,處黃厚升有期徒刑2月、周新傑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1頁反面、本院卷第54頁),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至17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偵審電子卷宗審核屬實,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各項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范正緯部分:⑴查黃厚升故意傷害范正緯之犯行,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在
案,並為黃厚升所不爭執。黃厚升既有不法侵害范正緯身體之行為,自應依前開規定,就范正緯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范正緯為高中畢業,原從事鐵工,月收入3萬餘元,目前無業;黃厚升為國小畢業,從事水電工,月收入4、5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本院卷第
54、55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卷第81頁)。本院審酌黃厚升故意毆打范正緯,致范正緯身體受有多處傷害,對范正緯精神上造成之痛苦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黃厚升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核屬適當有據。黃厚升雖稱其所受傷勢較范正緯嚴重,范正緯不得向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然此核係黃厚升得否就其所受傷害向范正緯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並不影響范正緯對黃厚升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黃厚升執該理由主張范正緯不得請求慰撫金云云,顯屬無稽,而不可採。
⒉范德元部分:⑴查周新傑故意傷害范德元之犯行,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在
案,並為周新傑所不爭執,周新傑既有不法侵害范德元身體之行為,自應依前開規定,就范德元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⑵查范德元因遭周新傑徒手毆打,致受有雙側肩部及上背部鈍
挫傷等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887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520元等情,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費用收據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4頁、第28頁),並為周新傑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1頁反面、本院卷第54頁),則范德元此部分之請求,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再查,范德元為國中畢業,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周新傑為高中肄業,以送貨為業,月收入約3萬餘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本院卷第54、55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卷第81頁)。本院審酌周新傑故意毆打范德元,致范德元受有雙側肩部及上背部鈍挫傷,對范德元精神上造成之痛苦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周新傑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亦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范正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厚升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原審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范德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周新傑給付2萬3,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5日(原審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