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43號上 訴 人 張宏洋(原名:張馥顯)被 上訴人 王書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28,88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分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即上訴人、原告即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及聲明如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原告主張」、「二、被告答辯」所示。
二、上訴人於二審抗辯: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為880元、未來醫療費用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6,000元不爭執,但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部分顯有過高,因被上訴人僅受有輕微挫傷,並無嚴重傷害、後遺症或生活不能自理之情形,且於原審審理中僅提出須休養3日之診斷書,並非合理。爰請求依兩造與精神損害之因果關係程度、社經地位予以衡量精神慰撫金,如僅受有輕微挫傷應僅須負擔3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費用等語。
三、被上訴人未於二審準備程序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88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得為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888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理由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中「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所載。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判決參照)。就衡量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程度而言,被上訴人係騎乘機車在市區一般道路上遭駕駛自用小客車的上訴人自後追撞,所受傷勢為「下背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880元、未來尚須支出2,000元、因傷不能工作之日數為3日(不能工作損失6,000元),所受傷勢屬較為輕微的擦挫傷,上訴人雖有酒駕,然並非闖紅燈、高速撞擊等違規情節較重之行為,且民事法上損害賠償主要是為填補被害者損失,至於酒駕之刑責與處罰則應於刑事判決中評價(上訴人就本件刑責部分已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4號判決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在案),再綜合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判斷,認被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故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88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為880元+未來須支出之醫療費用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6,000元+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28,88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8,8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就兩造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然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