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46號上 訴 人 德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勝翔訴訟代理人 魏宇彤律師
徐睿謙律師複代理人 戴佳樺律師
曾逸豪律師被上訴人 張建智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7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3萬3,100元,及其中新臺幣243萬3,10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其中新臺幣380萬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㈠原審起訴主張:⒈緣因訴外人陳懋煜前於民國112年3月25日邀同上訴人為保證
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上訴人並於當下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下稱A支票)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嗣屆期提示A支票,上訴人為免A支票跳票影響其債信,遂與被上訴人協商,由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2日先行提供與A支票同額之500萬元款項存入上訴人支票帳戶內,再由被上訴人於同日兌現提領,故A支票雖經被上訴人兌領,然系爭借款仍未清償完畢,後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陳懋煜及訴外人仲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仲德公司)已陸續清償共計287萬5,160元,經兩造會算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之借款金額後,由上訴人於112年11月22日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下稱B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以供擔保其尚未清償之系爭借款243萬3,100元。
⒉兩造另與陳懋煜、訴外人壹點零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壹點零
壹公司)、壹點零一健康促進診所(壹點零一診所)曾於112年4月7日簽立醫療管理顧問整合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醫管合約書),其中約定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下稱C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清償由陳懋煜擔任負責人之仲德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返還500萬元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之債務,惟C支票屆期經提示,上訴人為免跳票影響其債信,遂再與被上訴人商借於112年10月5日存入不足額票款380萬元,後再由被上訴人於同日兌現提領C支票款500萬元,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下稱D支票,另與B支票合稱系爭B、D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以供日後清償前開不足額票款380萬之借款。
⒊詎料,系爭B、D支票屆期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13年12月22日、
113年1月22日提示付款後,均遭退票,為此,被上訴人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系爭B、D支票之票款共計623萬3,100元(243萬3,100元+380萬元)。
⒋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3萬3,100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二審答辯主張:⒈上訴人前開立A支票、C支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陳懋煜與
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借款及系爭出資額之債務,而上訴人之所以願意簽發支票為陳懋煜擔保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無非係因上訴人與陳懋煜間尚有合作治平高中附近之長照開發案,而該長照開發案可獲利益巨大,上訴人為求此利益,始願意簽發A支票及C支票。嗣C支票發票日屆至後,被上訴人提示請求上訴人付款,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其存款不足,恐生跳票情形而影響公司信用狀況,乃央求與被上訴人協商,並提出由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380萬元,匯入上訴人支票帳戶內,上訴人再自行提出120萬元,湊足C支票之票面金額500萬元,以供C支票兌現。再雖上訴人原認該債務並非其所借,惟因其業已就系爭借款負保證責任,就系爭出資額負代償責任,乃同意再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系爭B、D支票,故並無上訴人指摘受被上訴人脅迫之情形。
⒉另就A支票、C支票部分,上訴人陳稱該部分業經清償,原因
關係已消滅,被上訴人同意。惟主張系爭B、D支票之原因關係,乃係因A支票、C支票有屆期跳票之可能,由兩造協商合意後,由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且因上訴人與陳懋煜間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經計算後始簽發如系爭B、D支票所載金額,故系爭B、D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本為兩造所新生之借款關係,縱非基於新生之借款關係,被上訴人亦主張係基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⒈訴外人陳懋煜、仲德實業有限公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確
曾於112年3月25日簽立「消費借貸暨質權設定契約書」(即系爭借款契約),由訴外人陳懋煜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上訴人並因此簽發票面金額為500萬元之A支票及票據號碼為422844號同額本票予被上訴人,以做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另於112年4月7日,訴外人壹點壹公司、陳懋煜、壹點零壹診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確另簽署系爭醫管合約書,並約定由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為500萬元之C支票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
⒉詎被上訴人卻在未告知上訴人之情況下,即就C支票為承兌,
上訴人始與被上訴人協調,由上訴人籌措12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將現金380萬元匯入C支票之支票帳戶內。然被上訴人竟又在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之情況下,未先就主債務人即仲德公司及陳懋煜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竟再次提示承兌A支票。被上訴人更以口頭威脅上訴人將提示A支票、C支票之方式,要脅上訴人簽發系爭B、D支票以承擔與上訴人無關之債務,上訴人為避免因未給付A支票、C支票票款而遭註記跳票或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致影響與金融機構之往來,遂依被上訴人指示簽發系爭B、D支票,被上訴人始同意將現金500萬元匯入A支票之支票帳戶中,是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之脅迫始簽發系爭B、D支票,系爭B、D支票之簽發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業以民事答辯㈠狀繕本之送達撤銷簽發系爭B、D支票之意思表示。
⒊又縱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B、D支票之原因關係均屬實,然就B
支票部分,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已足額受償,上訴人自無庸負擔B支票所擔保之保證債務,至就D支票部分,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等語,資為抗辯。
⒋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上訴主張:
⒈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係為避免因未給付A支票、C支票之票款
而影響與金融機構往來,始簽發系爭B、D支票,並非為擔保任何債權,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就此主張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上訴人不負任何票據責任。另兩造就A支票、C支票及系爭B、D支票均為直接前後手,惟上訴人就A支票、C支票之簽發並不再主張係受被上訴人脅迫,僅主張簽發系爭B、D支票為受被上訴人所脅迫。
⒉又上訴人簽發A支票、C支票之原因關係,分別係為擔保系爭
借款及系爭出資額之債務,上訴人於系爭借款中擔任本票保證人,於系爭醫管合約書中則負責開立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然因被上訴人在未告知上訴人且未就主債務人即陳懋煜、壹點零壹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之情形下即承兌A支票、C支票,上訴人為避免未給付票款而於票據交換所留下「跳票」註記甚或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方依被上訴人指示開立系爭B、D支票,足見系爭B、D支票確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再不論系爭B、D支票之簽發是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B、D支票之原因關係均已因A支票、C支票兌現而清償,故上訴人就系爭B、D支票實無需負擔任何票據責任甚明。
⒊至被上訴人所稱其依上訴人之要求,分別於112年10月5日存
入380萬元至上訴人C支票兌現之帳戶內,於112年11月22日存入500萬元至上訴人A支票兌現之帳戶內,實為免除上訴人就A支票、C支票之票據債務之意,與系爭B、D支票之原因關係無涉。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B、D支票之原因關係,乃係上訴人向其為借款,基於兩造間之借款關係,該部分金錢借貸之合意,應由被上訴人另為舉證證明。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3萬3,100元,及其中224萬3,100元(應為B支票之票面金額243萬3,100元,原判決就此誤載為224萬3,100元)部分自112年12月22日起,及其中380萬元部分自113年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宣告被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上訴人簽發A支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系爭借款;簽發C支票之原因關係,則係為清償系爭醫管合約書所約定需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出資額。嗣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5日存入380萬元至上訴人之帳戶內,並於同日承兌C支票之500萬元,復於112年11月22日存入500萬元至上訴人之帳戶內,並於同日承兌A支票之500萬元,故A、C支票之票據債務已經清償,暨關於A、B、C、D支票之支票號碼、發票日期、實際簽發日期、付款人、提示日等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情,有系爭借款契約、系爭合約、上訴人臺灣企銀台幣活期存款明細、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存款回條、A支票、C支票之承兌紀錄附原審卷第33至50頁、第103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B、D支票所載票面金額,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簽發系爭B、D支票是否係受被上訴人脅迫所為?㈡系爭B、D支票是否有票據上之原因關係存在?㈢上訴人是否須負票據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B、D支票是否係受被上訴人脅迫所為?⒈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又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兩造就A、C支票及系爭B、D支票均為直接前後手一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4頁),則上訴人就系爭B、D支票部分,自可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前主張其簽發系爭B、D支票係為避免因未給付A支票、
C支票之票款而影響與金融機構往來,迫於無奈,始在被上訴人脅迫下依被上訴人指示加以簽發等IWO。惟查,A支票、C支票係經上訴人簽發並交予被上訴人,簽發之原因分別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及為清償系爭醫管合約書所約定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出資額,上訴人就此亦不主張有受脅迫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A支票、C支票上所載發票日後,向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本屬其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正當合法行使,另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確可於112年6月27日以後向上訴人請求追償A支票部分,於112年9月27日以後可向上訴人請求追償C支票部分等情(參本院卷第204頁),是被上訴人於上開期日後提示上開票據並加以承兌,並無任何不適法之處。再上訴人既為A、C支票之發票人,其本即應於未載到期日而見票即付之A、C支票發票日屆至前,將與票款同額款項存入該等支票之支票帳戶中,是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案審理中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應先向上訴人告知後始能承兌部分,並無所據,亦尚難認被上訴人就A、C支票提示付款要求承兌一事通知上訴人,有何脅迫之情事,自無構成何種脅迫之行為。至上訴人縱係因擔心未給付A支票、C支票之票款而影響與金融機構往來始簽發系爭B、D支票,亦係上訴人內心於權衡利弊、評估風險後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決定,核與脅迫之要件不符。準此,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B、D支票係受被上訴人之脅迫所為,並不存在原因關係等語,洵屬無據,不足為採。
⒊另雖依上訴人提出其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間對話錄音譯文
所示,上訴人確曾向被上訴人陳稱:「簡單來講是陳懋煜的債務,全部都要算在我的身上,就是這樣而已啊。其他的叫我不要管」、「…因為今天說實在話,我也被刀子架在脖子上,我也不得不同意,那我也我只能跟你講得很明白,但是我覺得這是不合理的」、「……我真的是不是很願意去做這件事情,但是我真的被架刀子在脖子上了,好沒關係,……」、「你們把我綁上來了」等語(原審卷第66至67頁),然上訴人亦於原審中自承所謂「你們把我綁上來了」並非指物理所為之行為,僅為形容當時之狀態(原審卷第73頁),況綜觀上開錄音譯文之內容,同於現場之楊律師亦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你當了連帶保證人本來就不合理了啦」、「這個是陳懋煜綁你的,這不能怪張醫師(即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以此欲證明其確有迫於脅迫而簽發系爭B、D支票,然此等對話之由來,實係因上訴人認其非系爭借款及返還系爭投資款之主債務人,簽發A支票、C支票僅係為擔保陳懋煜之債務,故在被上訴人向其為付款之提示時,始認該部分債務由其承擔並不合理,惟上訴人既簽發A支票、C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就A支票、C支票自負有給付票款之義務,上訴人為避免因未給付A支票、C支票之票款而影響與金融機構往來,而依被上訴人指示簽發系爭B、D支票,自難認有何受脅迫之情事。
㈡系爭B、D支票是否有票據上之原因關係存在?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8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87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詳;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⒉系爭B、D支票之票據上原因關係為何,以下分述之:①B支票部分:
⑴被上訴人原主張B支票之原因關係乃為上訴人為免A支票跳票
影響其債信,遂與其協商,由被上訴人先行提供500萬元存入上訴人支票帳戶內,再由其自行持A支票兌現提領,並經兩造計算A支票擔保之系爭借款尚未清償金額後,由上訴人簽發B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故B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為擔保A支票剩餘尚未清償之債務(原審卷第107背面),復被上訴人已變更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其存入500萬元部分,應係成立新一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B支票之原因關係乃為經兩造就被上訴人出借予上訴人之500萬元借款再加以計算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之金額(本院卷第277頁)等語,然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B支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
⑵經查,上訴人簽發A支票係為擔保陳懋煜向被上訴人所為之系
爭借款,被上訴人復於112年11月22日存入5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內,並於同日承兌A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開不爭執事項。而依上訴人提出A支票承兌交易明細所示,上訴人之支票帳戶於112年11月9日後至同年月22日前,均無任何結存金額(即結存金額應為0元,參原審卷第103頁),直至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2日匯款500萬元,上訴人支票帳戶內始有結存500萬元,A支票始得於同日經足額承兌500萬元,是倘被上訴人未於當日匯款500萬元至該帳戶內,則A支票即無可能於同日足額承兌,而有跳票之可能,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避免A支票因存款不足而跳票,始約定由被上訴人先行匯款500萬元至該帳戶內一情,堪認可信。再被上訴人主張其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內之500萬元,乃上訴人為避免A支票跳票而向其所為之借款,兩造間就此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佐以上訴人主張A支票之原因關係業經被上訴人足額承兌500萬元而消滅,復未就被上訴人匯款至其帳戶內之500萬元提出其他具體說明,且核被上訴人所稱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符,是認兩造就此確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合意,始由被上訴人先行匯款500萬元至該帳戶內,以利A支票之承兌。再被上訴人陳稱因上訴人與陳懋煜、仲德公司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經兩造計算後,兩造間就此剩餘未償債務金額即如B支票票面金額所載,並由上訴人簽發B支票,而參以B支票所載票面金額未逾500萬元,且上訴人雖就此主張B支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惟亦未就B支票所載票面金額之計算提出說明,是認被上訴人上開所稱,即屬可信,準此,上訴人簽發B支票之原因關係,即應為兩造間新生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已與原A支票之原因關係無關,上訴人以B支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為由行原因關係抗辯,實不足採。
②D支票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D支票之原因關係乃為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兩造間並無該部分消費借貸之合意等語,是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就D支票票載金額380萬元部分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依系爭醫管合約書之約定,開立C支票以代陳懋煜清償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出資額,嗣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5日存入380萬元至上訴人之帳戶內,並於同日承兌C支票之5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誠如前述,被上訴人指稱係因上訴人為避免C支票因存款不足而跳票,始約定由被上訴人借貸380萬元予上訴人,以供承兌C支票,被上訴人並於112年10月5日存入380萬元至上訴人之帳戶內云云,雖經上訴人為否認,然觀以上訴人臺灣企業銀行台幣活期性存款明細及C支票承兌資料所示,上訴人帳戶於112年10月5日前之結存僅為220萬0,832元(原審卷第43、103頁),是倘被上訴人未於同日以現金存入380萬元至該帳戶,則C支票即無法於同日經足額承兌500萬元,故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為避免C支票因存款不足而跳票,始約定由被上訴人借貸380萬元予上訴人,以供承兌C支票一情,確屬可能,且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符。
⑵再上訴人對其受領該380萬元之原因,除提出上開主張外,並
未能提出其他相關陳述,準此,堪信上訴人簽發D支票之原因關係,確為兩造間欲使C支票得順利承兌,而由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38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上訴人復以兩造間就D支票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而為原因關係抗辯,即不足採。
③至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被上訴人以現金存入500萬元
、380萬元至其支票帳戶內,係因被上訴人欲免除上訴人之債務云云(本院卷第191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無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證其所述,況若被上訴人欲免除上訴人所負欠之A、C支票票款,其身為A、C支票之執票人,實無須向上訴人為提示並承兌該支票,即可達免除上訴人該部分債務之效果,何須由被上訴人自行於當日先行存入現金後,再於當日自行承兌A、C支票,實難想像此與欲免除他人債務之債權人之行為相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存入該500萬元、380萬元均係為免除其債務云云,殊難可採。
④再關於系爭B、D支票之原因關係,業經本院確認如上,故毋
庸再審酌被上訴人所另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附此敘明。㈢上訴人是否須負票據責任?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週年利率六釐計算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B、D支票之原因關係應均為兩造間之新生之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與A、C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已有不同,上訴人主張系爭B、D支票之簽發無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均難採認,誠如前述,是上訴人自須就系爭B、D支票負票據責任。再被上訴人係分別於112年12月22日、113年1月22日向上訴人提示系爭B、D支票,惟均因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附司促卷第6頁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B、D支票票款及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併請求給付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⒊至上訴人雖主張如認上訴人仍須給付系爭B、D支票之支票款
,即請求扣除被上訴人在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3903號案中所受償陳懋煜應領薪資報酬債權3分之1部分(參本院卷第275頁)。然關於B、D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乃兩造間之新生借款關係,雖關於B支票之票面金額,係被上訴人所出借之500萬元款項扣除陳懋昱清償之款項後之差額,然其本質上仍為兩造間之借款關係,即系爭B、D支票一經上訴人簽發後,即與系爭借款契約、系爭合約等脫離關係。從而,被上訴人受償上開陳懋煜薪資報酬債權款項之原因關係既為系爭借款契約,已與系爭B、D支票無關,是上訴人該部分主張,即無理由。至於上訴人因已給付A、C支票款,而是否會使系爭借款(500萬元)、系爭出資額(500萬元)之債務全部清償,是否會致生上訴人與陳懋昱間之內部法律關係及被上訴人是否仍可向陳懋昱請求系爭借款、系爭出資額債務部分,則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本案票款無關,亦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本院即不再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B、D支票票款,共計623萬3,100元(243萬3,100元+380萬元),及其中243萬3,100元自112年12月22日(提示日)起,及其中380萬元自113年1月22日(提示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就關於以B支票票面金額243萬3,100元計算利息部分,有將該票面金額誤載為224萬3,100元之情形,爰將該項主文加以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林靜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簽發日期 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提示日 被上訴人存入支票帳戶 本判決簡稱 1 AL0000000 112.06.27 (112.03.25) 50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 112.11.22 112.11.22 存入500萬元 A支票 2 AL0000000 112.09.27 (112.04.07) 50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 112.10.05 112.10.05 存入380萬元 C支票
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簽發日期) 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提示日 本判決簡稱 1 AL0000000 112.12.12 (112.11.22) 243萬3,1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 113.12.22 B支票 2 AL0000000 113.01.22 (112.10.05) 38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 113.01.22 D支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