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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247號聲 請 人即 上訴人 吉品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曹廷鍹訴訟代理人 楊哲瑋律師複 代理人 曾聖翔律師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臺灣怡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麗雅訴訟代理人 黃俊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係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物業服務費,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現由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60號審理中(下稱另案),並欲以另案損害賠償債權於本件訴訟主張抵銷,是另案訴訟之結果與本件聲請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攸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至被告於訴訟中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法院就據以為抵銷抗辯之主動債權原應自為調查裁判,縱經被告提起他訴訟,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仍無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訴訟係相對人依兩造間物業服務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給付服務費用,與另案聲請人訴請相對人就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二者間為不同原因事實,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並不以另案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況就聲請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本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無須以另案之判決結果為據,難認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係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