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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5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葉俊年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吳羿璋律師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毓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7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結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參照)。查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正本予上訴人(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506,000元部分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對上訴人均不存在(本院卷第91、95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減縮部分(即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於506,000元範圍內對上訴人存在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

一、之記載。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然上訴人前已陸續委請友人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被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額總計494,000元,均係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債權1,000,000元之本金,是系爭本票超過506,000元之票據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部分:

㈠、於原審辯稱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二、之記載。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兩造間共有3件票據訴訟,均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除本件訴訟外,另有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538號(下稱上開538號訴訟)、113年度桃簡字第1414號(下稱上開1414號訴訟;並與上開538號事件合稱另案訴訟),上訴人係將本件與另案訴訟之多張票據混淆計算。而其確有收上訴人所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總計496,000元;然附表二所示款項中,用以清償本金部分,皆非系爭本票之本金,且相關票據均已返還上訴人,其餘用以清償利息部分,時間皆係於113年2月之前,亦與發票日為113年7月1日之系爭本票債權無關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被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查,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本票應為有效票據,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作為上訴人1,000,000元借款債務之擔保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且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其前已陸續委請友人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被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額總計494,000元,均係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債權1,000,000元之本金等語,並提出匯款之交易明細表21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而上訴人已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總計496,000元予被上訴人一節,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查:

1.上訴人就其所簽發之多張本票,先後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共有3件訴訟,除本件外,另有上開538號訴訟(票面金額200,000元本票1紙)及上開1414號訴訟(票面總金額1,540,000元之本票19紙)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有上開538號訴訟、上開1414號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書、歷審裁判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至69頁、第79至81頁),合先敘明。

2.如附表二編號1、2、7、8、12、13、21所示上訴人用以清償借款本金之款項,皆非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本金,且被上訴人已將該等借款之本票返還予上訴人;又如附表二編號6、16所款項,則為清償上開538號訴訟之借款利息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2、7、8、12、13、21所示本金及編號6、16等所示利息,皆與本件無涉等節,自屬可採。

3.而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向其借款均為一筆、一筆分開借,計算很麻煩,故兩造約定上訴人於每月1日及5日各給付20,000元及30,000元利息,當做本件及上開1414號訴訟之借款當期利息一次付清,故上訴人自112年2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日止所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4、5、9、10、11、14、1

5、17至20所示款項,均為本件、上開1414號訴訟之借款於113年2月份前之利息,故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1,000,000元借款,利息只給付至113年2月,本金則完全未清償等語,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既為113年7月1日,上訴人所給付之上開利息即與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無涉。是上訴人主張:其業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清償系爭本票債權1,000,000元之本金,是系爭本票超過506,000元之票據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超過506,000元之票據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宇凡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附表一: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TH0000000 上訴人 113年7月1日 100萬元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性質 對應案件 1 112年2月15日 30,000 本金 無(已退還本票) 2 112年2月15日 20,000 本金 無(已退還本票) 3 112年3月5日 30,000 利息 本件訴訟及上開1414號訴訟 4 112年3月31日 20,000 利息 本件訴訟及上開1414號訴訟 5 112年4月5日 30,000 利息 本件訴訟及上開1414號訴訟 6 112年4月12日 2,000 利息 上開538號訴訟 7 112年5月14日 20,000 本金 無(已退還本票) 8 112年5月14日 30,000 本金 無(已退還本票) 9 112年6月1日 20,000 利息 本件訴訟及上開1414號訴訟 10 112年6月4日 30,000 利息 本件訴訟及上開1414號訴訟 11 112年7月1日 20,000 利息 本件訴訟及上開1414號訴訟 12 112年8月15日 20,000 本金 無(已退還本票) 13 112年8月15日 30,000 本金 無(已退還本票) 14 112年9月5日 30,000 利息 本件訴訟及上開1414號訴訟 15 112年10月1日 20,000 利息 本件訴訟及上開1414號訴訟 16 112年10月15日 2,000 利息 上開538號訴訟 17 112年11月5日 30,000 利息 本件訴訟及上開1414號訴訟 18 112年12月4日 30,000 利息 本件訴訟及上開1414號訴訟 19 113年1月5日 30,000 利息 本件訴訟及上開1414號訴訟 20 113年2月1日 20,000 利息 本件訴訟及上開1414號訴訟 21 113年2月8日 30,000 本金 無(已退還本票)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