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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51號上 訴 人 張道紘

邱恣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應忠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74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上訴人張道紘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上訴人張道紘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上訴人邱恣儀給付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本件事實及理由,除後述部分外,因與原審判決相同,均依上開法律規定加以引用,不再重複。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並宣告准、免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張道紘清償本件借款金額之認定:㈠查依被上訴人提出其與張道紘間於111年3月11日LINE對話紀

錄所示「老闆看什麼時候方便,我們要申請免開統一法票的營業登記證,我們先將開店的錢10萬還給你,請權狀還我,我要去市政府申請」等內容(下稱系爭對話),可知張道紘確曾於當日向被上訴人表達欲清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一事。另參以訴外人鈺盛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鈺盛公司)在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36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中,亦曾引用系爭對話為證據方法,並陳稱鈺盛公司因信任張道紘,且張道紘當天亦確實有清償10萬元,故鈺盛公司同意先行歸還苗栗房地權狀等語(見另案訴訟一審卷68頁),益徵張道紘辯稱111年3月11日已還款10萬元乙節非虛,且被上訴人與鈺盛公司雖各為獨立之人格,然被上訴人既為鈺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關係密切,是鈺盛公司在另案訴訟之陳述內容,在本件仍有相當之可信性。再者,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已將房地權狀歸還張道紘,更足以佐證張道紘辯稱被上訴人係因張道紘於111年3月11日還款10萬元,方同意將房地權狀歸還張道紘等語,並非憑空杜撰。是張道紘抗辯已於111年3月11日清償本件借款10萬元,堪認屬實。

㈡張道紘固辯稱其於111年3月11日之前亦曾清償10萬元借款云

云,然迄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辨自難採信。至鈺盛公司於另案訴訟雖陳稱:張道紘借款30萬元,原約定每月自其承攬報酬中清償2萬元,嗣張道紘於110年10月11日傳訊要求晚1個月即11月份開始還款,截至111年4月共計還款5次,每次清償2萬元,合計共10萬元等語,但查,自張道紘薪資中扣款之上開10萬元,業據張道紘在另案訴訟自承係用以清償對鈺盛公司之損害賠償債務,而另案訴訟之判決內容亦認定薪資扣款確係用以清償張道紘對鈺盛公司之損害賠償債務,而非本件借款,是張道紘抗辯其於111年3月11日之前亦曾清償10萬元借款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張道紘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金額為20萬元,張道紘已清償其中10萬元,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張道紘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邱恣儀於張道紘不履行上開借款本息債務時,代負履行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人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