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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52號上 訴 人 吳善緣被 上訴 人 林珈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5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經訴外人羅翊瑋邀約加入投資,約定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上訴人於給付投資款時,羅翊瑋表示其銀行帳戶額度已滿,故要求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稱系爭帳戶為其員工所有,被上訴人乃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28、29日共匯款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於匯款時,並有備註「一尾員工」等字樣,嗣經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緣」,傳送訊息表示上訴人非羅翊瑋之員工,被上訴人因而知悉匯款錯誤,而請求上訴人退還所匯款項,詎上訴人竟無正當原因而拒絕返還系爭款項,而受有系爭金額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訴外人羅翊瑋欠上訴人20萬元,上訴人遂提供系爭帳戶給羅翊瑋還款,嗣羅翊瑋要求被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並將系爭款項之匯款明細提供給上訴人確認,故上訴人認為系爭款項是羅翊瑋向被上訴人借錢要還上訴人,被上訴人顯然不是匯款錯誤,匯款時間在7、8月,被上訴人卻直到11月才跟銀行反映,如果是匯款錯誤,當下即應反應,此與正常匯款錯誤反應不同。上訴人保有系爭款項並領出花用並無不法,被上訴人若是借款20萬元給羅翊瑋,應向羅翊瑋索討。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未於準備期日到庭,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28日21時15、18分及翌日15時46、47分,以每次5萬元,分4次匯款之方式,共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見南司簡調卷第21頁)。

五、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關於兩造爭點及上訴人所執理由,本院認定之下開事實與上訴人主張無理由所採見解均與原審相同,爰均援用原判決之理由,不再贅述。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並註明「一尾-員工」,有彰化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及匯款截圖在卷可稽,嗣兩造於匯款後就系爭款項於Line通訊軟體上對話,上訴人稱「我記得那時你有備註、我還想說奇怪、怎麼我是一尾員工了」(同卷第23頁),是被上訴人原係基於認為上訴人是羅翊瑋(一尾)的員工而受羅翊瑋委託代收系爭款項,而上訴人既於對話中否認其為羅翊瑋的員工,被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即為欠缺給付目的,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雖提出借據、本票及匯款紀錄主張受領系爭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然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並未記載貸與人之姓名,況借據與本票之金額均為2,164,000元,顯與20萬元相差甚大;再觀上訴人上訴狀檢附之對話紀錄,亦僅能得知上訴人曾於113年3月4至7日間匯款20萬元至羅翊瑋之帳戶,並表示該20萬元投資款(見簡上卷第25頁),上訴人嗣於準備期日提出對話紀錄(同卷第53頁)主張該對話紀錄為羅翊瑋表示系爭款項為還款之證明,然該對話紀錄時間為113年6月15日,羅翊瑋向上訴人表示「20萬嗎」、「我已經轉帳NT$100000元給您…(我的帳號末五碼是94348,中國信託822)」,惟系爭款項之匯款時間為113年10月28至29日,相隔超過4個月,羅翊瑋所稱的還款日期、金額、帳戶完全與被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的系爭款項不相符,上訴人所為舉證,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上訴人又辯稱羅翊瑋轉帳10萬元的意思是羅翊瑋每個月都要還上訴人10萬元,羅翊瑋還20萬元的對話是在IG裡,但羅翊瑋將IG刪除,故上訴人只能提供Line對話紀錄云云(同卷第50-51頁),上訴人除準備期日所提之對話紀錄外,自承沒有其他舉證可以證明羅翊瑋確已告知其羅翊瑋跟被上訴人講好,被上訴人同意代替羅翊瑋還錢的事實存在(同卷第66頁),足見上訴人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審關於被上訴人之主張及被上訴人之辯解,所持見解、理由及判決結果,經核均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施依婷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