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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54號上 訴 人 劉造馥訴訟代理人 趙首信被 上訴人 黃耀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二、上訴人(原審原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

㈠兩造間之聲明書已約定「聲明人黃耀銅……自民國112年2月20

日起,不得在桃園市平鎮區振平街43巷上為(包括但不限)張貼文件、鳴按喇叭等行為……,如有違反每次願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内容(下稱系爭聲明書),被上訴人故意在轉出巷口時鳴按喇叭,但巷口左右均無來車,應無鳴按喇叭之需要,被上訴人已違反上開聲明書。㈡被上訴人故意以鐵製畚箕摩擦地面發出噪音,已違反系爭聲

明書,且上訴人外出查看,被上訴人即故意拖行畚箕發出噪音、拍打腳踏車、倒在地上打滾、甩碗,並說要裝排泄物在上訴人家門口吃等,上開行為已非巷內合理通行之生活,被上訴人是惡意性挑釁,已侵犯上訴人居住安寧自由之人格權,亦違反系爭聲明書,被上訴人先前之騷擾行為已經鈞院112年度壢秩字第79號、113年度秩抗字第4號裁定確定及112年度壢小字第1942號裁定、113年度壢小字第933、1778號判決確定。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濫訴已遭中壢簡易庭以112年度壢小字第925號裁定認定濫行起訴,並處罰鍰1萬元。

三、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引用歷次所提書狀及言詞陳述。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之,並補充如下:

㈠系爭聲明書固略以「聲明人黃耀銅……自112年2月20日起,不

得在桃園市平鎮區振平街43巷上為(包括但不限於)掃地、張貼文件、鳴按喇叭等行為……」等内容,然審酌兩造均為桃園市平鎮區振平街43巷住戶,被上訴人住所即門牌號碼43巷10號房屋位在該巷末端,倘非通行於桃園市平鎮區振平街43巷道路,對外並無其他適宜聯絡道路,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完全避免在桃園市平鎮區振平街43巷活動等情,可認系爭聲明書之立約真意,應為防止被上訴人以噪音、散播不實資訊等方式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而非限制被上訴人於桃園市平鎮區振平街43巷巷內合理通行、生活等一般行為自由,是以,被上訴人行為尚應以達侵害上訴人住居安寧之程度為必要要件,否則兩造成立系爭聲明書之結果毋寧過度限制被上訴人行動自由。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在轉出桃園市平鎮區振平街43巷口時

鳴按喇叭,但巷口左右均無來車等語。查系爭聲明書係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在桃園市平鎮區振平街43巷上為鳴按喇叭等行為(原審卷第5頁),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被上訴人鳴按喇叭行為均是在桃園市平鎮區振平街43巷外為之,是無論鳴按喇叭後是否有來車,均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聲明書之內容。另原審判決附件排序20號影片雖係於桃園市平鎮區振平街43巷口範圍內為之,但被上訴人鳴按喇叭後一輛機車隨即經過其車前,難認該次鳴按喇叭係無必要之行為。被上訴人鳴按喇叭時間短促,並無長按不放或於深夜時段針對上訴人住所鳴按之情形,均難認定有違反系爭聲明書及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㈢掃地部分,被上訴人均係於其自家門前為之,且掃地時畚箕

與地面摩擦而有聲響,本屬常情,況被上訴人掃地期間所出現之鐵製畚箕摩擦地面聲響,分貝不高、時間亦屬短暫,尚不足認侵害上訴人住家安寧之程度;其他行為部分,多係被上訴人於巷內獨自所為之公然舉動,雖偶有聲響,亦屬輕微範疇,可認被上訴人之行為,於一般社會觀察標準下,尚未達重大侵害居住安寧之限度,難認被上訴人行為有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權及違反系爭聲明書之約定。㈣被上訴人所為掃地、鳴按喇叭、其他行為尚未逾越一般社會

生活容忍之限度,業如前述,至濫訴部分,原審判決附圖2次數1、2、4、5部分,業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13年度壢小字第933號判決確定,其受既判力所及,上訴人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為重複請求。原審判決附圖2次數3部分,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是「故意虛構事實」提起訴訟。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對上訴人濫訴遭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925號裁定罰鍰1萬元,故可以認被上訴人以原審判決附圖2濫訴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然原審判決附圖2次數3部分不包含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925號案件之行為,是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容有誤會,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系爭聲明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潘曉萱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