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沈怡欣訴訟代理人 沈萬喜被 上訴人 陳倫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案件准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聲明僅載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並未正確表明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劉佩宜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