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65號上 訴 人 何季柔被上訴人 王皓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6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票字第222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兩造就被上訴人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㈠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12年11月間,向上訴人前任配偶即訴外人A01(下僅稱A01)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A01收執,現被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借款完畢,故系爭本票已無擔保之債權,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行為,亦不知為何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且向鈞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二審答辯則以:

兩造間從未有任何借貸關係,上訴人就其陳稱之借貸關係,亦無提出任何借貸金流、對話紀錄可茲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之實際出借人即為A01,且被上訴人亦已向A01清償系爭借款完畢,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㈠原審答辯則以:

系爭本票並無記載指定給付予A01,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實際持有者,以此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3條之規定,至被上訴人與A01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上訴人無涉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二審上訴主張:

⒈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8日出借3萬元予被上訴人,並由上訴人

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匯款至被上訴人之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內,後A01為被上訴人清償1萬元,因此尚餘2萬元未予清償,被上訴人始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2萬元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⒉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於桃園市○○○街00巷00號1樓宏國真愛

社區大廳(即上訴人與A01當時居住之社區)所簽立,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後即交付予上訴人,事後系爭本票亦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後,曾數次在與A01之日常談話中,請其轉告被上訴人儘速還款,否則將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嗣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上訴人亦向A01重申此事,A01均未表示異議,亦未表示本票為其遺失之票據,故足證系爭本票確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即為直接前後手,且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為兩造間之借款關係,至A01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其他金錢往來均與系爭本票無關。

⒊又被上訴人原確有向A01借款3萬元,惟A01之資金來源為上訴

人,因被上訴人為A01之友人,與上訴人間並不熟識,故當時A01向上訴人拿錢時,被上訴人並不知情,後被上訴人之友人知悉資金來源為上訴人,始幫被上訴人就其所借之3萬元還款予上訴人,後被上訴人知悉其友人幫他還款後,復又向上訴人為借款,事後被上訴人即還款1萬元予A01,因當時上訴人與A01間仍為夫妻,故A01即代替上訴人收受該1萬元,然被上訴人清償該1萬元後,並未清償剩餘之2萬元,始簽發系爭本票。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實際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行使本票之權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係存於何人之間?㈡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以下分述之:㈠兩造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係

存於何人之間?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8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87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惟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要旨)。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於111年9

月8日向其借款3萬元,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且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其與上訴人之前任配偶A01間之3萬1,000元借款債務之未償金額2萬元,是兩造所主張票據之原因關係並不相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先就其所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為其向訴外人A01借款一事,負舉證責任。

⒊再查,上訴人曾自承:「本來被上訴人是與唐强舜借3萬元的

錢,但是A01的資金來源是我,因為被上訴人與我並不熟,被上訴人是A01的友人,所以當時A01跟我拿錢時,被上訴人並不知情」等語(參本院卷第54頁),意即上訴人亦不否認A01確曾與被上訴人成立借款契約,而上訴人僅為唐强舜所出借款項之資金來源而已,而非該借款契約之當事人。而證人A01則於原審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於112年11月間看過系爭本票,因為原告(即被上訴人)之前有跟我借錢,金額為3萬1,000元,期間有拿一臺筆電給我抵押,但後來跟我說筆電需要用,我覺得沒有保障,要求原告(即被上訴人)開立本票給我,因為原告曾還我1萬元,並幫我繳清1,000元,所以開立金額共2萬元之系爭本票。」(原審卷第47頁反面),又於本院114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是否曾向你或上訴人借款?借款之過程為何?於何時借款?如何給付借款予被上訴人?是否有友人代被上訴人還款?)被上訴人有向我借錢,是在111年5月、6月間,前後總共跟我借了3萬1千元,我都用匯款匯給被上訴人的帳戶,分次匯款的,當時只有借錢匯款的對話紀錄,沒有提供擔保品或是簽立本票。這筆借款後來被上訴人自己還給我,他是分兩次各5千元,用他的帳戶轉入我的帳戶內,是在何時轉入我已經不太記得,以匯款紀錄為準,另外的1千元是幫我代償手機門號的欠款,時間要以手機公司資料為準,剩下的2萬元是到113年5月間他一次拿現金2萬元給我。」、「(在上開借款之後,被上訴人是否曾經提供擔保品,簽立本票給你?)是先提供擔保品給我,給我的時間可能是111年的年底,但我也不確定,後來再於112年年底簽立本票,當時是因為被上訴人說他要使用筆電,所以我是還了擔保品給他,他再簽立本票,一開始沒有提供擔保品,後來是因為上訴人一直說被上訴人一直沒有還款,所以我才請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品。」、「(被上訴人在你所述清償全部借款之後,你是否有歸還他簽立的本票?)沒有。因為我已經找不到本票,但我有簽立一份清償證明書給他,上面也有記載本票沒有歸還的事情。」、「(提示系爭本票,是否看過?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發?)是被上訴人簽發的上開本票。」等語(本院卷第72至73頁),足見依A01所證述,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3萬1,000元之借款債務,此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更與上訴人上開所自承情節大致相符。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A01開具之清償證明所示,其上亦有記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四張面額5,000元本票,於債務清償後由債權人A01直接銷毀…」等內容(原審卷第45頁),再佐以證人唐强舜上開證述,更可證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A01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與A01確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確非無稽。

⒋至上訴人雖上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關係,係伊於111

年9月8日出借3萬元,並以匯款方式轉帳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內,後經被上訴人還款1萬元並由時任上訴人配偶之A01代收,被上訴人始就剩餘未償2萬元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與上開A01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債務並不相同等語。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郵局交易明細所示,上訴人確有於111年9月8日匯款3萬元至被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內(本院卷第17頁),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但辯稱此係因被上訴人之前任配偶陳怡婷代其清償其向A01借款之3萬元,後因A01告知其並未收到該款項,其便要求上訴人將其前任配偶陳怡婷轉入之3萬元匯回等語(節錄,詳參本院卷第69頁),復證人A01亦到庭證稱:「(關於被上訴人前妻匯款給上訴人款項的部分,後來如何處理?)我請上訴人將該筆款項匯到被上訴人的帳戶,匯還給他。」等語(本院卷第73頁),是依A01及被上訴人所述,其等係主張被上訴人之前配偶陳怡婷確有為被上訴人清償對A01之借款而匯出3萬元(至被上訴人與陳怡婷間就此部分款項究係成立贈與或借貸,乃其等間之內部關係),而上訴人所匯之3萬元並非為借款予被上訴人,而係因上訴人非A01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債務之債權人,無從受領被上訴人之前配偶為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債務而支付之3萬元,上訴人始經其等要求而匯還款項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就此亦表示:「當時被上訴人的友人(即陳怡婷)知悉資金來源是我的,才幫被上訴人還3 萬元給我,後來被上訴人知悉他的友人幫他還款之後,又向我直接借3 萬元」等語(參本院卷第54頁),即上訴人亦未否認陳怡婷所匯之3萬元係為被上訴人還款,然其亦不否認在其匯款3萬元予被上訴人前,有與被上訴人成立借款契約者為A01,其僅為該借款款項之提供者,已如前述,是除得被上訴人及A01之同意,上訴人本不得直接受領該款項之清償,故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所為之上開匯款,是否係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所為,已有可疑,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證兩造間確有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僅以上訴人上開匯款紀錄即認兩造間存有3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況上訴人復自承其與被上訴人間並不熟識,審酌常情,親友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多基於相互間之情誼及信任,實難想像兩造既不熟識而無特殊情誼,上訴人係如何與被上訴人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且參以上訴人所提出其與陳怡婷間之對話紀錄,其確係向陳怡婷表示「他(指被上訴人)說他要自己還錢。就叫我先把你替他還的錢匯給他了」等語(參本院卷第133頁),更足認上訴人匯款3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意,確非基於借款意思所為之給付,而係返還被上訴人自行處分,故可認被上訴人與A01表示係其等要求上訴人將此筆款項匯還給被上訴人,而非借款給被上訴人部分,確屬有據。

⒌綜上,可認有成立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者僅為A01與被上訴人,

並無法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上訴人所謂3萬元之借款關係,且系爭本票亦係被上訴人為擔保其與A01借款債務之未償2萬元借款部分始為簽發。㈡上訴人係如何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行使系

爭本票之權利?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則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非法所不許,惟票據關係中所謂直接前後手,係指完成票據行為者(即發票人)直接將票據簽發予持票人,而持票人未將票據轉讓他人之關係。另所謂票據法上之惡意抗辯,係指於執票人於受讓票據時,明知其直接前手與債務人存有抗辯事由,仍收受票據,則票據債務人得以此為由,拒絕付款。是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而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詐欺,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被上訴人及A01,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已如上述。再依證人A01到庭證稱:

「(請說明被上訴人簽立本票之過程。)當時在我家社區一樓大廳簽立的,當時我在場,上訴人在外面顧我女兒,上訴人是否有看到被上訴人簽立本票的情形我不清楚,被上訴人簽立本票之後直接交給我,我拿到本票當下覺得沒有問題就交給上訴人,請他幫我收好…」、「113年6月時我已經跟上訴人分居超過壹年,且該筆款項是我與被上訴人間的債務問題,我認為我沒有必要與上訴人告知這些事情。…」、「…我拿到本票之後確實有請上訴人保管,但是本票並不是上訴人的。」等語(本院卷第74至76頁),復參上訴人提出其與A01間於114年4月23日之通話錄音逐字稿所示,上訴人向A01詢問:「你有沒有碰過本票嘛?」、「你有碰到本票?」,經A01答覆:「有啊」、「恩」,上訴人復詢問:「那,我後來把本票收到哪裡,你都不知道嗎?」、「我後來把本票放到哪裡,你都不知道嗎?我們兩個簽完之後,是我把本票拿給你,還是他把本票拿給你?」,經A01再答覆:「嗯?」、「他阿」,上訴人再詢問:「他?我跟他寫完之後,他把本票拿給你?是他交給你的?」、「那你是什麼時候把本票拿給我的?」,復A01再答覆:「有什麼問題啊?」、「我們那天就出門了,你都說我身上沒包包了,當然是直接丟給你啊」等語(本院卷第19至23頁),足認A01取得系爭本票後,雖有交付予上訴人保管,然並無將票據權利轉讓予上訴人之意思,顯見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未給予A01對等之價值,堪認上訴人為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消滅事由對抗上訴人。

⒊再查,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業經

被上訴人清償完畢,為證人A01所不爭執,且到庭證述確認無誤,復有被上訴人提出A01於113年6月1日所開立之清償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5頁),是以,系爭借款既經被上訴人清償而消滅,則因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之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當屬有據。另上訴人雖辯稱A01到庭證稱關於「是否看過本票、如何交付、簽發系爭本票時上訴人是否在場」等之證詞前後多有矛盾,難認其證詞具有可信度云云,惟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被上訴人及A01,誠如前述,無論上訴人係如何自A01處取得系爭本票,A01均未曾表示將系爭本票之權利義務轉讓與上訴人承受,是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即非屬善意,亦無對價,且A01亦已到庭具結證稱回應上訴人所提出之質疑及問題,其所為之證詞尚屬合理可信,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實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林靜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卉妤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11月1日 A03 5,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2. 112年11月1日 A03 5,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3. 112年11月1日 A03 5,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4. 112年11月1日 A03 5,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