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69號上 訴 人 呂養有
呂昱佑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銘權律師被 上訴人 呂述園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複 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6日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0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原告即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及聲明如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中「一、原告主張」、「二」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二審主張:
(一)系爭租約係以「土地租賃契約書」為名,第1條約定之租賃物標示為「桃園市/縣○○區○○段0000地號」,第12條約定「租賃期間內,租賃物之『土地」稅賦及應納之一切稅捐由甲方負擔」,第17條約定「本契約規定未盡事宜,悉依民法及『土地法』之規定」,依契約文義及體系解釋,振益公司向被上訴人之承租範圍,即為系爭土地之全部。至第6條雖約定振益公司「就租賃物限於門口及通行出入之用」,僅係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方法有所約定,如有違反,應依契約約定處理,而非否認承租人振益公司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部承租範圍,甚而排除系爭廠房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又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8日購入系爭土地,於111年8月5日完成移轉登記,於112年10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振益公司時為系爭廠房之承租人,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日前即已知悉系爭廠房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處理系爭廠房占有問題,方簽訂系爭租約,此乃系爭租約簽訂之緣由。由此益證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日前知悉系爭廠房有占用系爭土地事實,惟仍願簽訂系爭租約,不僅使系爭廠房可繼續於系爭土地使用,更承認系爭廠房近30年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原審法院狹義解釋系爭租約,認被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對象及目的,限於振益公司作為通行出入之用,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系爭廠房早於82年間為訴外人陳善村所興建,系爭土地之前所有人於興建時並未提出異議,又歷近30年亦均無爭執,亦可證系爭土地之前所有人於興建之際及興建後對於系爭廠房占有情形均不予異議及爭執,故依民法第796條第1 項規定,系爭土地之前所有人不得請求移去系爭廠房,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後手,應繼受其前手與上訴人之相鄰權利關係,亦不得請求移去系爭廠房,不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廠房興建之際是否為鄰地所有人及系爭廠房建築完竣後知悉有異,原審判決認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其認事用法實屬有誤。縱認系爭廠房未有民法第796 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系爭廠房若經拆除,將損害現有結構安全,並使上訴人需支出高額拆除費用及重建費用,對於公共利益及上訴人利益影響重大,況被上訴人購入系爭土地時已知為畸零不方正之農牧用地,有大部分作為道路使用,實際有效使用面積無法單獨申請建築執照或其他用途,須與鄰地合併才能最大化,故拆除系爭廠房於被上訴人並無實益,就此,原審判決均未審酌,甚以現今工程技術,非無可能先施以補強措施,再將建物特定部分予以拆除云云,認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不嚴重損害上訴人利益,顯忽視拆除系爭廠房所造成結構安全問題,此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再者,系爭廠房興建多年歷未有爭執,且被上訴人亦早已知悉系爭廠房有越界情事已如前述,仍願簽訂系爭租約允許爭廠房繼續占用,足認被上訴人係承認系爭廠房近30年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且不欲行使權利加以爭執,業形成上訴人之信賴,卻復又主張權利,有權利失效及濫用之情事,原審判決未察,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三、被上訴人於二審答辯:
(一)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振益公司,並非上訴人,該份租賃契約得做為抗辯上訴人合法占有權源,甚第6條清楚載明:「就租賃物限於門口及通行之用」,無非即約定振益公司承租被上訴人部分土地係作為廠房門口前方對外通行之土地,而本件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之土地並非廠房門口前方對外通行之土地而係廠房坐落之土地部分佔有被上訴人土地,顯見承租標的並非本件爭訟之標的。況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租賃期間早已屆期,承租人業已將承租標的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如何得據此請求合法占有權源,殊嫌無稽。
(二)上訴人稱本件有民法第796條適用,然本件被上訴人為繼受人,依修正前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或修正後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房屋於越界建築過程中,鄰地所有權人事實上已發現越界事實,未於相當時間內提出異議為要件,本件上訴人完全未舉證前手知悉越界事實卻未提出異議伊情,其空言主張民法第796條顯不可採。再者,上訴人所主張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之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予以審酌。然上訴人以系爭廠房,非因故意而越界占用鄰地所有人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私法權源,亦未舉證有何公共利益需予以保全及斟酌,而其所主張結構安全與費用支出完全未見任何舉證,根本無法認為得據此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及更為抽象之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規定。
況上訴人所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為35.73平方公尺,面積非小,對被上訴人而言經濟價值甚高,並非僅為侵害上訴人權益而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甚且上訴人之廠房為鐵皮廠房,依據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耐用年限僅15年,而上訴人稱伊使用30年,早已過了使用年限,並無就其無權占用之地上物有續行保存之必要性等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上訴人及陳建忠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區域(面積35.73平方公尺)之鐵皮廠房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職權准予假執行之聲請。陳建忠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除引用原審「事實及理由」中「貳、實體方面」「三」部分外,另補充:
(一)系爭租約僅約定系爭土地予振益公司做為門口及通行出入之用,可見係約定「通行」而非予「興建建物或建物占用」,更何況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僅為被上訴人及振益公司,基於債之相對性,亦僅有振益公司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約定之權利義務(即被上訴人是容許振益公司通行使用,不是允許上訴人在上面使用廠房),上訴人既非契約當事人,自無從持以為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二)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98年1月23日修正後之現行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次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土地相鄰關係致一方之土地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土地所有權受限制,該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修正前民法第796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及其前手已知悉系爭廠房有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一節,既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無法以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單純沈默即推斷其等對越界之事已知悉,上訴人主張自無所據。
(三)況且上訴人自己在原審審理時,即便在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出爐後,仍一再堅稱對「系爭廠房是否確實占用到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及位置等」有疑義並稱要進入系爭廠房才能準確測量云云(原審卷第171、173-174頁),可見依其所言,就連上訴人自己在地政機關測量認為越界後都不能確認系爭廠房是否真的占用到系爭土地,何況是根本無權進入系爭廠房的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自無法僅憑過往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提出異議即認被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前手對之已知悉。
(四)至於權利濫用部分,上訴人除仍未就其主張的「拆除系爭占用部分造成高額拆除費用及重建費用」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外,系爭土地呈三角形、經界平整,面積為343.37平方公尺,有原判決附圖及土地謄本在卷可佐(原審卷第8頁),顯非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畸零地,況且上訴人既自承系爭土地與鄰地可以合併使用達到效益最大化(簡上卷第17頁),更可見系爭土地確有經濟利用空間,保持系爭土地的完整性及可利用性對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顯具實益,況且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之部分已超過系爭土地面積的10分之1,對系爭土地之利用確實構成相當之影響。上訴人主張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