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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7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邱德貴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伍玉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4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伍玉珍(下稱伍玉珍)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邱德貴(下稱邱德貴)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審為伍玉珍部分勝訴之判決,邱德貴就其敗訴部分於民國114年7月22日提起上訴,伍玉珍雖未就伊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後於115年9月18日以陳報狀提出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3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伍玉珍主張:

㈠、原審起訴主張:

1、邱德貴於111年10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新富路一段往大湖路二段方向行駛,臨停在同市區○○路○段000號前,再欲起駛駛入對向車道時,未顯示左轉燈光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同向後方伍玉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伍玉珍受有左橈骨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腳擦傷、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伍玉珍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130元、看護費用47,600元、工作損失270,199元、勞動能力減損1,300,738元、機車修理費7,400元、皮鞋損壞損失999元、交通費51,16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2,278,226元之損害,扣除已請領強制險72,274元後,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邱德貴賠償2,205,952元等語。

2、於原審聲明:邱德貴應給付伍玉珍2,205,952元,及其中1,119,1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1,074,742元自113年7月23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12,040元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二審答辯及附帶上訴主張:

1、針對上訴部分答辯:伊於系爭事故前未有精神科就診紀錄,係於111年12月9日作第二次左手手腕手術後出院後持續多日無法入睡,始經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伊配偶係於112年5月發現肝癌,且常酗酒家暴,夫妻早已反目成仇,伊配偶罹癌對伊並無影響。伊之左手因系爭事故致酸痛無力,無法勝任原有工作而遭公司資遣,車禍迄今仍無法找到工作,伊因無工作收入而無法回歸正常生活。

2、附帶上訴主張:邱德貴應賠償伊後續增加之醫療費用2,400元,且現今基本薪資已調漲為29,500元,較伊原有薪資28,000元為高,故應將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重新計算,增加47,600元;系爭事故迄今已4年,伊仍因精神疾病無法入眠、白天昏昏沉沉,左手受傷後無力,無法找到工作,精神慰撫金應再增加100,000元,故邱德貴應再給付伊增加之損害共150,000元等語。

二、邱德貴則以:

㈠、原審答辯略以:對醫療費用、機車修理費用及皮鞋損壞損失均不爭執;看護期間為17天不爭執,但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工作損失未提出工作及請假證明,且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建議休養期間共計5個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伍玉珍發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應是資遣及配偶罹癌等原因,與車禍關聯性不大,應以2%做為判斷依據,縱認以32%計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非終身不能治癒之疾病,應計算2年之損害;交通費用部分,高鐵票部分不爭執,但伍玉珍未實際支出計程車資,此部分不應列入;精神慰撫金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提起上訴主張及附帶上訴答辯:

1、上訴主張:台大醫院函覆既無法區分車禍與其他生活、社會壓力因素所造成之比例,亦無法預測恢復工作能力之時間,則該30%自不得直接轉換為可歸責邱德貴之終身勞動能力減損。尤其伍玉珍於系爭事故後另經失業、訴訟壓力及配偶罹癌等重大事件,而事故後之功能受限、失業及訴訟等,均屬臨床上常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綜合危險因子,既屬多重因素共同作用,即應具體說明何部分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因無法切割,反將全部不確定性轉由邱德貴承擔。原審不宜於欠缺其他客觀資料且伍玉珍未提出具體證據之下,即推定27%(按:原審認定為27%,邱德貴於民事上訴理由狀第1、3頁中誤繕為28%,見本院卷一第26、65、67頁)均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將持續至65歲。縱認伍玉珍確有工作功能受限,至多亦僅能按系爭事故後2年之期間評價,而非終身減損,故伍玉珍之勞動能力減損應為378,677元、精神慰撫金應為200,000元始為合理。

2、針對附帶上訴部分則答辯:增加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精神慰撫金部分亦與伍玉珍之精神狀態有關,伍玉珍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

三、原審為伍玉珍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邱德貴應給付伍玉珍1,408,156元,及其中886,392元自112年4月19日起、506,403元自113年8月13日起、15,361元自114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依職權宣告伍玉珍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駁回伍玉珍其餘之訴。邱德貴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邱德貴給付逾908,156元本息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伍玉珍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伍玉珍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伍玉珍另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第2項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除原審判決金額外,邱德貴應再給付伍玉珍150,000元。邱德貴則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邱德貴、伍玉珍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即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四、邱德貴主張原審認定伍玉珍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7%且計算至65歲過高,故本件仍有委請台大醫院就伍玉珍勞動能力減損進行補充鑑定之必要,另原審判命邱德貴給付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過高,應減低為200,000元等節,為伍玉珍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併主張邱德貴應再給付後續增加之醫療費用2,400元、勞動能力減損47,6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故本件爭點厥為:㈠、伍玉珍得否請求邱德貴再給付醫療費用?㈡、伍玉珍之勞動能力減損為若干?㈢、邱德貴應給付伍玉珍之精神慰撫金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伍玉珍得否請求邱德貴再給付醫療費用?伍玉珍請求其於第二審增加之自114年10月27日至115年8月3日間之醫療費用共2,400元,固據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4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37-139頁),惟邱德貴否認與系爭事故有關,本院審酌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距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逾3年餘,伍玉珍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該等醫療費用之支出與治療系爭傷害相關,是伍玉珍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㈡、伍玉珍之勞動能力減損為若干?

1、伍玉珍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橈骨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腳擦傷、腦震盪等傷害(見原審卷一第37-43頁),並經長庚醫院認伍玉珍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出現閃回、惡夢、過度警覺、迴避、睡眠障礙、負向思考及注意力與記憶力下降等症狀,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見原審卷二第115頁),而經台大醫院就伍玉珍之全人障害比例鑑定為:左橈骨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術後為2%、腦震盪為1%、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為30%,合併上述各項全人障害比例,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32%,推估伍玉珍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2%,此有台大醫院113年7月5日校附醫祕字第1130902917號函附回復意見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79頁)。

2、又醫學臨床經驗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通常致病原因為突發、威脅生命或身體完整性之事件,本件伍玉珍自111年10月8日發生系爭事故後出現前開閃回、睡眠障礙等相關症狀,與後續面臨生理功能受限、失業及訴訟等壓力,均屬臨床上誘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綜合危險因子,以上仍以病人實際恢復情形為準,此據長庚醫院114年5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450436號函覆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5頁及反面)。本件上訴後經邱德貴聲請函詢台大醫院就伍玉珍前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可否透過治療改善、如可改善,通常治療期間為何、又治療多久可恢復工作能力,及伍玉珍與其配偶之過往相處可否判斷前開鑑定所稱勞動能力減損與系爭事故之比例,據該院函覆稱:精神疾病一般為多重病因之疾病:生物因素、心理因素和社會因素都在疾病的形成及演進裡有直接及交互的作用。由於每個人的生長背景與社會支持系統之差異,加上每個人對於個別治療內容之不同反應,是以並無從由其診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即可事先推估預測其治療後改善與否、治療之時間、恢復工作能力時間。易言之,不同的人即便一樣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每個人對治療的反應、所需之治療時間、治療費用亦有個別差異。本院評估伍玉珍女士接受鑑定當時之病況進行評估,未發生意外前之身體情況已無法評估,故無法與未受傷前狀況相互比較,亦無法分割計算伍玉珍與其夫過往相處狀況及車禍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此有台大醫院114年12月23日校附醫祕字第1140905613號函附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是據台大醫院於原審鑑定時認定伍玉珍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直接相關原因為「系爭事故」、與系爭事故間接相關原因為「手部障害無法勝任原職務而遭資遣」,及與系爭事故無關之「配偶罹癌」所致,及每個人的治療時間有異、無法事先推估或衡量,參以伍玉珍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合隆毛廠公司之製品部車縫人員,主要為使用手部操作縫紉機器、製作產品等,因系爭事故而左橈骨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歷經兩次手術,嗣仍遭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計算之年限係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期間僅有8年等節,認伍玉珍因系爭事故所生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7%、得計算至勞工強制退休之122年12月16日止,應堪認定,自得以此計算伍玉珍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是邱德貴空言辯稱伍玉珍至多僅能按系爭事故後2年之期間評價,而非終身減損等語,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採。

3、伍玉珍雖以其配偶係於112年5月發現肝癌,且常酗酒家暴,配偶罹癌對其並無影響云云,並於原審提出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252號通常保護令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二第79-80頁)。惟台大醫院係據伍玉珍曾自述「配偶於近期診斷肝癌」

而對伍玉珍於鑑定當時之病況為評估,配偶罹癌之壓力事件亦影響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評估結果(見原審卷一第179頁),顯見配偶罹癌確為伍玉珍之壓力事件之一,且伍玉珍除為上開主張外,就上開利己事實,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開說明,伍玉珍主張其配偶罹癌對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無影響,亦屬無據。

4、而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是本件應以伍玉珍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合隆毛廠公司每月薪資28,000元(見原審卷二第70頁)為計算基準,而非隨每年之每月最低工資調整其計算基準,伍玉珍以現今即115年間基本薪資已調漲為29,500元,較其原有薪資28,000元為高,故應將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重新計算等語,即無可採。基此,伍玉珍因系爭事故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27%,及伍玉珍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11年10月8日發生本件車禍,自112年7月2日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22年12月16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78,677元。準此,伍玉珍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額以778,677元為可採,超過部分,尚屬無據。

㈢、邱德貴應給付伍玉珍之精神慰撫金若干?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邱德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伍玉珍所受左橈骨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必須接受兩次手術,術後須接受復健治療,伍玉珍更因此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因而長期請假休養無法工作,可認確已對伍玉珍之生活、工作造成嚴重之影響。復參以兩造之學歷為高中畢業,亦自陳均無工作(見原審卷二第106、127頁),及兩造於111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伍玉珍於300,000元之範圍內請求邱德貴賠償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原審綜合考量上開諸多因素後酌定數額並無不當,邱德貴逕以原審酌定慰撫金金額過高應再減少給付100,000元、伍玉珍以原審酌定之慰撫金金額過低而認應再增加給付100,000元,均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伍玉珍請求邱德貴給付1,408,15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邱德貴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暨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伍玉珍之訴,均無不合,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各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邱德貴之上訴及伍玉珍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菀庭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昕

裁判日期:2026-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