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74號上 訴 人 徐顥翰被 上訴 人 A女 姓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姓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6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54條規定甚明。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本件判決書應記載之事實、理由,除引用原判決(詳附件),另補充如下: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伊未滿14歲,仍於民國112年5月14日,未違反伊意願,在員工宿舍對伊為性交行為等情節,刑事案件亦同此認定,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有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49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943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壢簡字卷第4至7頁、簡上字卷第83至93頁),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洵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未提出上訴理由,泛指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