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81號上 訴 人 陳威佑被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上午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1號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43公里600公尺處,由外側路肩變換至輔助車道時,未禮讓於輔助車道直行之由訴外人顏志蓬駕駛,由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正馳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正馳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16萬8,700元(含零件費用14萬1,900元、烤漆及工資費用2萬6,800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10萬5,645元,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13萬2,44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為上訴人應給付13萬2,445元本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未於原審為任何答辯,於本院則以書狀及於準備程序答辯略以:伊係依規定在路肩開放時段行駛路肩,因伊不是要在林口交流道下高速公路,若未於接近該交流道前變換車道,勢必受車流擠壓被迫下該交流道,伊並非任意變換車道。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然系爭車輛係自後方追撞伊駕駛車輛,系爭車輛駕駛人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系爭車輛車損僅些微擦傷,修車費用卻高達10餘萬元,恐為被上訴人業務員與修車廠勾串,共謀詐欺被上訴人後分贓所致。末一審未經調解即逕行判決,程序上亦有瑕疵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由外側路肩變換至輔助
車道時,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與顏志蓬所駕駛、由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為證(原審卷第5至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0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8431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6、18至2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再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行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行為。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管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款、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事故發生時,顏志蓬駕駛之系爭車輛為行駛於輔助車道
之直行車,依據前揭規定,具有優先路權,上訴人欲變換車道至輔助車道,自應禮讓系爭車輛先行,並確認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始得變換車道。查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欲向左變換車道進主線繼續往前行駛,行車速率約時速30-40公里,我先打方向燈,確認後方大車(即系爭車輛)大概還有一台車距離,認為空間足夠我便開始向左變換,變換到一半突然就被後車碰撞到我車左前車門等語,有談話紀錄表可佐(原審卷第19頁)。揆諸上開規定,以上訴人所稱車輛速率每小時30至40公里計算,其變換車道至少應保留15至20公尺之安全距離,然上訴人自承變換車道時與系爭車輛僅有約1台車之距離,而一般小客車車身長約4至5公尺,顯見上訴人變換車道時,並未與系爭車輛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又事發當時天候雨、視線良好、無障礙物,為上訴人於警詢中所自承,則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當具有未保持安全距離、驟然變換車道之過失甚明。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前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4年3月4日裁處上訴人罰鍰3,000元,上訴人對該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結果同認上訴人確有未讓直行來車先行、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且主觀上應有過失,而以113年度交字第3473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58-1至58-4頁),是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謂其係遭系爭車輛自後追撞,系爭車輛駕駛人顏志蓬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查,上訴人變換車道至輔助車道時,本即應讓直行在該車道之系爭車輛先行,其在與系爭車輛僅距離約1台車之情形下,驟然變換車道,顏志蓬顯無足夠之時間及距離得以閃避肇事車輛,且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上訴人變換車道不當,顏志蓬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原審卷第17頁),是顏志蓬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上訴人空言辯稱顏志蓬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尚難採憑。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亦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共支出修理費16萬8,7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4萬1,900元,鈑金1萬6,800元、烤漆1萬元乙節,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第10至13頁)。又系爭車輛為運輸業用貨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係於112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原審卷第9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5日已使用7月,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0萬5,645元(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之計算式),加上無庸計算折舊之板金及烤漆費用2萬6,800元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3萬2,445元。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車輛僅有些微擦傷,修復費用係遭被上訴人業務員與修車廠共謀虛報以分贓云云,惟系爭車輛修復之項目均位於車頭部分,與事發時現場照片所拍攝之受損位置並無二致,上訴人復未就修復項目、金額有何不當、過高情形為具體指摘或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上訴人泛稱修復費用過高云云,即認前揭認定之修復費用非必要,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查被上訴人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3萬2,445元等情,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2,44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本件係屬道路交通事故糾紛發生爭執案件,依民事訴訟法
第403條第1項第7款、第42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被上訴人起訴後,本院以113年度桃司保險簡調字第400號調解事件通知兩造於113年11月27日進行調解程序,並檢附起訴狀繕本、調解程序注意事項、調解利益說明書予上訴人,上訴人固於113年11月24日提出請假狀,稱其正進行蒐證研擬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對造賠償,且其不服桃園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開立之違規罰單(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罰款4,500元),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之行政訴訟尚未裁決,故未能到場,請求准許免罰鍰等語(原審卷第25頁)。惟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事由均非未能到場進行調解之正當理由,其復未於前開調解期日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而由本院改分為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26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即原審),嗣原審通知兩造於114年2月11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於合法送達後,上訴人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原審依法准予一造辯論判決等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調解不成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4、34、36、43、45至47頁)。堪見原審於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前,即已通知兩造到院進行調解程序,上訴人主張原審未行調解程序,逕為判決云云,顯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2,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0日起(原審卷第24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茲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