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8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笙捷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生園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高亨重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淑媚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複代理人 顏睿晟律師
陳俊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9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高亨重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亨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笙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笙捷公司)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審為高亨公司部分勝訴之判決,笙捷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於民國114年8月13日提起上訴,高亨公司雖未就伊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後於114年11月12日以民事答辯暨附帶上訴狀提出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65-7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高亨公司主張:
㈠、原審起訴主張:
1、兩造於112年9月1日簽訂機械起重機租賃合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笙捷公司向高亨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之重型動力機械(輪型起重機,廠牌:TADANO、型式:GR300EX、製造年月:200601、機身號碼:560779、總重量:26.9公噸,下稱系爭吊車),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3,980元,租期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4個月(下稱系爭租約),由高亨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淑媚之兄即訴外人王松力持之交付笙捷公司會計即訴外人呂雅淑用印簽名後,再將系爭租約以郵寄方式寄送至高亨公司處。詎笙捷公司全未給付租金,經高亨公司催告後仍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4個月租金415,920元,及系爭租約終止後即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767,660元、各期租金之逾期違約金1,184,330元,合計3,367,910元;暨自114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吊車之日止按日計算之2,08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2條、第4條第3項約定起訴等語。
2、於原審聲明:⒈笙捷公司應返還系爭吊車予高亨公司。⒉笙捷公司應給付高亨公司3,367,910元,及其中1,026,2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341,628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至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笙捷公司應自114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吊車之日止,每日按期給付高亨公司2,080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二審答辯及附帶上訴主張:
1、針對上訴部分答辯:王松力係高亨公司之工地主任,負責在大潭電廠之業務。依高亨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淑媚對公司業務之理解,系爭吊車理應於大潭電廠之工地,然經高亨公司向大潭電廠之大包商即添兆有限公司(下稱添兆公司)請求給付吊車使用款項時,添兆公司竟表示系爭吊車係笙捷公司所有,且經笙捷公司向其請款等語。王淑媚以之質問王松力,王松力表示確係其將系爭吊車提供予笙捷公司,其會與笙捷公司談好租約以解決系爭吊車返還及使用期限之問題。王淑媚基於於王松力之兄妹關係,方依王松力之要求,提供租賃吊車4個月之租賃契約,然笙捷公司簽訂該租約後,未給付租金,亦未於租期屆至後返還系爭吊車。另笙捷公司雖曾匯款230萬元予高亨公司,然前開款項係王松力向笙捷公司之借款,與高亨公司無關,僅因王松力信用不佳,無帳戶可用,始匯入高亨公司帳戶,笙捷公司此以主張抵銷,應無理由。
2、附帶上訴主張:系爭租約係王松力未經高亨公司同意將系爭吊車交付予笙捷公司而與笙捷所訂立,該當無權處分行為,而王松力向高亨公司陳稱笙捷公司同意補簽租賃契約成立租賃關係,復由兩造於租賃契約上用印,足徵兩造就系爭吊車之租賃,已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租賃關係,則高亨公司依系爭租約向笙捷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吊車4個月之租金415,920元,自有理由。
倘認兩造間就系爭吊車不成立租賃關係,笙捷公司對系爭吊車之占有自始欠缺法律上原因,高亨公司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高亨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67,660元,併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給付逾期違約金1,184,330元。
二、笙捷公司則以:
㈠、原審答辯略以:
1、高亨公司前向笙捷公司借錢周轉累計至400萬元後,雖屢簽發支票以為擔保,然支票到期後均無力兌現,高亨公司雖再以王淑媚之父即訴外人王明慧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雲林重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雲林重機械公司)簽發面額448萬元之支票予笙捷公司,又因到期無法兌現,高亨公司之工地負責人王松力遂於徵得王淑媚同意後以系爭吊車質押予笙捷公司,並表示若將來可以清償前開債務再取回系爭吊車,否則即以系爭吊車抵債,王松力並於112年9月10日於大潭電廠交付系爭吊車予笙捷公司,以致系爭吊車迄今為笙捷公司持有。高亨公司就上開448萬元債務係設定動產質權予笙捷公司,並移轉系爭吊車之占有予笙捷公司,高亨公司迄未清償債務,笙捷公司自係有權占有系爭吊車。
2、王松力係高亨公司對外業務之代理人,王松力將系爭吊車質押予笙捷公司,高亨公司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至系爭吊車之每月貸款109,000元,則仍由高亨公司支付。因高亨公司持續有資金壓力,王淑媚向王松力表示擬再向銀行借款,但銀行要求高亨公司提出收入證明,王淑媚遂請王松力持系爭租約請笙捷公司幫忙簽立,以供向銀行辦理貸款。笙捷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生園基於與王松力多年友誼,遂同意公司會計呂雅淑代為用印,然兩造間就系爭吊車並無租賃之法律關係,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租約自始無效,高亨公司請求笙捷公司給付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等均無理由。
3、退步言,高亨公司前為購買160噸吊車而委由王松力向笙捷公司借款1,800萬元,笙捷公司已依指示將借款匯入指定帳戶;且笙捷公司曾於111年1月28日、同年5月29日分別匯款180萬元、50萬元共230萬元(下稱系爭系爭230萬元借款)至高亨公司帳戶,高亨公司迄未清償前開448萬元、1,800萬元及系爭230萬元借款,笙捷公司亦得以前開債權主張抵銷;若認非借貸關係,笙捷公司亦得以高亨公司受有不當得利而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㈡、提起上訴主張及附帶上訴答辯:
1、上訴主張:高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淑媚之兄王松力,為高亨公司之工地負責人,負責高亨公司之吊車業務及工地工程。本件係王松的有向笙捷公司陳稱要向訴外人尼爾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尼爾康公司)以1,800萬元購買160噸吊車,因資金不足而借款1,800萬元。因高亨公司家族間會使用家族各公司、行號進行資金調度運作,笙捷公司依高亨公司指兆,將借款分別匯入高亨公司及其指定之家族公司、行號之帳戶,其中有於111年1月28日、同年5月19日匯款180萬元、50萬元先後將系爭230萬元借款匯至高亨公司帳戶。高亨公司雖稱前開款項與其無關等語,然果若如此,高亨公司自應於收受款項後與笙捷公司確認用途,或將款項退回,然高亨公司係將前開款項用以支付廠商之貨款及匯至雲林重機械公司之帳戶,故高亨公司就王松力以高亨公司名義向笙捷公司之借款,自應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且高亨公司除前開購買180噸吊車向笙捷公司借款1,800萬元外,尚有其他借款,累積金額共400餘萬元,因高亨公司屆期未還款,遂與笙捷公司商量,加計利息後,由雲林重機械公司開立票面金額448萬元支付交付笙捷公司,然高亨公司於支票到期後仍無力還款,王松力遂於112年9月徵得高亨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淑媚之同意,將系爭吊車設定動產質權予笙捷公司,作為448萬元借款之擔保,並於112年9月10日將系爭吊車交付予笙捷公司。是兩造就系爭吊車確設有動產質權,作為兩造間借款之擔保,高亨公司迄未清償該448萬元借款,亦未返還160噸吊車之借款,笙捷公司占有系爭吊車乃有權占有。
2、針對附帶上訴部分則答辯:高亨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淑媚向王松力表示,要向銀行申請貸款,需要收入來源證明,讓王松力請笙捷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生園幫忙蓋系爭租約,以便高亨公司可以持之向銀行申請貸款。兩造法定代理人未曾就系爭租約中之租金、租期為商議,亦未依租約支付租金,高亨公司亦未於每期租金屆期時請求笙捷公司給付租金,兩造並無締結系爭租約之意思,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高亨公司依系爭租約請求笙捷公司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均無理由。又笙捷公司占有系爭吊車乃因兩造間設定之動產質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高亨公司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縱認笙捷公司應給付高亨公司款項,笙捷公司以對高亨公司之448萬元、1,800萬元借款債權或系爭230萬元借款債權為抵銷。
三、原審為高亨公司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笙捷公司應將系爭吊車返還予高亨公司。復依職權宣告高亨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駁回高亨公司其餘之訴。笙捷公司就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笙捷公司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高亨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高亨公司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高亨公司則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高亨公司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笙捷公司應給付高亨公司3,367,910元,及其中1,026,2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341,628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至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笙捷公司應自114年6月1日起至返還高亨公司112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租金之日止,每日按期給付高亨公司2,08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笙捷公司則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高亨公司得請求笙捷公司返還系爭吊車: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笙捷公司並不爭執系爭吊車為高亨公司所有,僅抗辯王松力將系爭吊車交付予笙捷公司,係為了擔保高亨公司對笙捷公司所負之448萬元債務,笙捷公司對系爭吊車有動產質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笙捷公司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吊車等情,為高亨公司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笙捷公司就其占有系爭吊車之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
2、查笙捷公司於原審先稱高亨公司於111年間向其商借系爭230萬元借款,其先後於111年1月28日匯款180萬元、111年5月19日匯款50萬元,約定8個月還款,高亨公司屆期無力清償,於112年10月2日提供系爭吊車作為前開債權之擔保(見笙捷公司113年7月17日民事答辯狀,原審卷第24-25頁);嗣改稱高亨公司業務狀況不佳,常向笙捷公司借款週轉,借款累積金額高達400萬元,支票到期後無力兌現,遂由雲林重機械公司開立加計利息後之448萬元支票以為擔保,然該支票屆期仍未兌現,王松力徵得高亨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淑媚同意後,將系爭吊車質押予笙捷公司,即就上開448萬元債務,設定動產質權予笙捷公司。縱認該448萬元債務,並非高亨公司對笙捷公司之債務,系爭吊車亦確係王松力移轉占有予笙捷公司作為448萬元債務之擔保(見笙捷公司113年12月30日民事答辯㈡狀、114年2月10日民事答辯㈢狀、114年6月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原審卷第81-83頁、第114-116頁、第148-151頁),顯見笙捷公司就系爭吊車之質權所擔保之債權究為230萬元?抑或係448萬元?又係為擔保高亨公司對笙捷公司之借款?抑或係擔保王松力對笙捷公司之借款?前後主張並不一致,已難逕認高亨公司確有以系爭吊車為笙捷公司設質擔保借款債務之事實。
3、況且,王松力於原審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115年1月16日警詢時分別以證人及被告身分陳稱:該448萬元債務係伊個人以前的債務,係伊自己拿系爭吊車來抵押給笙捷公司,高亨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淑媚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反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541號卷,第11頁),是據王松力前開之證詞,難認高亨公司確為前開笙捷公司448萬元借款之債務人,更難認笙捷公司所稱,高亨公司為擔保該448萬元債務而將系爭吊車設質等情為可採。
4、此外,笙捷公司雖主張其與高亨公司就系爭吊車設質以擔保債務清償曾有合意,然其所取得系爭吊車之時間係112年10月2日,與王松力稱係112年9月10日交付吊車予笙捷公司之時點亦有未合,而兩造間關於系爭吊車設定動產質權合意之具體時間、內容為何,亦未據笙捷公司提出相關證據為佐。再者,笙捷公司亦自承高亨公司之家族包括王松力、王淑媚、王明慧、王采渝等人,會使用家族各公司、行號進行資金調度與運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第148頁反面;笙捷公司114年11月10日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2、251頁),足見縱如笙捷公司所稱其將款項匯入高亨公司帳戶等情屬實,然匯款之原因不一而足,匯入高亨公司之款項,亦未必然係高亨公司之借款。加以王松力是否確係為高亨公司向笙捷公司借款,抑或係為自己或其他家族企業而向笙捷公司借款,亦有未明。又苟如笙捷公司所稱高亨公司之業務狀況不佳、常須借錢週轉,高亨公司是否會同意以該公司之資產(即系爭吊車)為王松力之個人債務為擔保,更非無疑,遑論笙捷公司亦自承就前開448萬元債務曾收受雲林重機械公司開立之同額支票以為擔保。是依原審證人王松力之前開證詞,既無法證明係何人向笙捷公司借款、借款金額又為若干,亦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吊車有設定動產質權之合意。此外,笙捷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吊車有何其他占有之權源,是高亨公司主張笙捷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吊車,應堪採信。
5、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笙捷公司既未能證明其就系爭吊車之佔有具合法權源,自係無權占有系爭吊車,則高亨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笙捷公司返還系爭吊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6、至於高亨公司併依民法第455條之法律關係為同一內容之請求(見高亨公司民事起訴狀第2頁,本院113年度補字第356號卷第8頁),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高亨公司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㈡、兩造間就系爭吊車所簽立之系爭租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稱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與雙方約定之內容如何無關。
2、關於系爭租約之書立緣由,證人王松力於原審證稱:高亨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淑媚於112年9、10月間跟伊說要跟銀行辦理貸款,需要合約,要伊拿系爭租約去跟笙捷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生園幫忙蓋,伊不知道系爭租約係誰草擬的,伊拿到笙捷公司,當時笙捷公司的呂小姐打電話給陳生園確認有沒有這件事情,因為笙捷公司有答應要幫忙,呂小姐就當場用印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第136頁反面)。而兩造就系爭租約係由高亨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淑媚所草擬,將系爭吊車以每月租金103,980元,租期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4個月,由王松力持之交給笙捷公司會計呂雅淑用印及簽名(簽名部分經笙捷公司法定代理人同意)後,再將系爭租約以郵寄方式寄送至高亨公司一節,亦不予爭執(見原審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項)。參以系爭吊車於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前即已由笙捷公司占有使用,且笙捷公司未曾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按期於每月25日前給付各期租金予高亨公司(見原審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項),高亨公司亦未於每期25日屆至時按期請求笙捷公司給付當月之租金;又兩造法定代理人就價格高昂之系爭吊車(高亨公司主張系爭吊車之購入成本高達6,037,500元,當時僅使用約1年9個月,見高亨公司民事陳報㈠狀,本院卷第158-159頁)之租金、租期等重要之點全無商議討論,系爭租約所載承租人之笙捷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生園甚未確認契約條文即委由公司員工呂雅淑代為用印、簽名,顯與一般確有訂立租賃契約真意之簽約情況不符等情,難認兩造確就系爭吊車有訂立系爭租約之真意。笙捷公司辯稱伊僅係幫忙高亨公司持系爭租約向銀行申請貸款,系爭租約為兩造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為可採。
3、基上,兩造並無訂立系爭租約之真意,笙捷公司書立系爭租約之目的乃利高亨公司向銀行申請貸款,系爭租約之雙方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租約核屬無效。系爭租約既屬無效,即無所謂高亨公司事後追認王松力無權處分之可能,故高亨公司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笙捷公司給付4個月租金415,920元、第1至4期各期計算至114年5月31日止之逾期違約金1,184,330元,及自114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吊車之日(即115年2月5日)止按日以2,080元計算之逾期違約金,自屬無據。
㈢、高亨公司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笙捷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高亨公司雖又主張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吊車並無存在租賃關係,則笙捷公司占有系爭吊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高亨公司受有損害,係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語。然查系爭吊車係高亨公司透過王松力而交付予笙捷公司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雖經本院認定高亨公司並非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而交付系爭吊車予笙捷公司,然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自不得僅以高亨公司交付系爭吊車予笙捷公司非因租賃為由,即據予推論係無法律上原因所為之給付。則高亨公司既未就其將系爭吊車交付予笙捷公司,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即應由高亨公司負擔,方符合立法旨趣及公平性。是以,高亨公司主張笙捷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吊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難認可採,則高亨公司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笙捷公司給付自112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5,920元及113年1月1日至114年5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67,660元,亦屬無據。
㈣、本件高亨公司請求笙捷公司給付租金、違約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既無理由,已如前述,則笙捷公司以高亨公司積欠其之448萬元、1,800萬元、230萬元主張抵銷(見笙捷公司115年3月27日民事上訴理由㈢狀暨答辯狀第5-6頁)部分,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高亨公司請求笙捷公司應返還系爭吊車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暨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高亨公司之訴,均無不合,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各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高亨公司之上訴及笙捷公司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菀庭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