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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88號上 訴 人 陳易鈴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被 上訴人 昭全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茂棠訴訟代理人 陳美娥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5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泓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福公司)因積欠被告租金,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5521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至泓福公司廠房內查封如附表二所示之機台23台。惟伊於112年11月2日即向泓福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25,000元購買附表二編號2至6、8至12、15、17至20所示之15台機台(即後述不爭執事項㈣之第2批機台;原審誤繕為附表二全部機台,應予更正)並取得所有權,第2批機台並非泓福公司之責任財產,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第2批機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第2批機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泓福公司法定代理人A01之女兒,其並無購買第2批機台之動機,僅係因伊查封泓福公司之機台,方虛構其已購買第2批機台之情事,藉以阻礙強制執行程序,其間並無買賣真意,亦未實際支付價金,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酌為文字修正):

㈠泓福公司前與被上訴人簽立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由泓福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桃園市○○區○○路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租期自108年9月16日至113年9月15日止。系爭租約並經公證,約定泓福公司如未依約給付租金,應逕受強制執行。

㈡嗣泓福公司積欠租金,被上訴人遂持系爭租約及前揭公證書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泓福公司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泓福公司放置於系爭廠房內之機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4月26日至系爭廠房查封如原審附表

一所示之機台共8台(下稱第1批機台),嗣於同年11月29日經訴外人賴華英商行拍定;上訴人於112年12月13日以840,000元向賴華英商行購買第1批機台,惟仍放置於系爭廠房內。

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2月15日再次至系爭廠房執行查封,

因被上訴人主張泓福公司已向賴華英商行買回第1批機台,故再次查封第1批機台;另查封其他機台15台(此15台機台,下稱第2批機台),共計查封如附表二所示之23台機台(其中編號1、7、13、14、16、21、22、23等8台機台,即為第1批機台;其餘編號2至6、8至12、15、17至20為第2批機台)。

㈤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3月18日就第1批機台部分撤銷查封。

㈥上訴人為泓福公司法定代理人A01之女。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持系爭租約及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泓福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第2批機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合法。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為第2批機台之所有權人,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為第2批機台之所有權人。

㈢上訴人主張伊已於112年11月2日向泓福公司以225,000元購買

第2批機台,無非係以買賣合約、統一發票、收據及證人A01之證詞為其論據。惟審諸上訴人與泓福公司法定代理人A01為父女,關係極為密切,上訴人非無協助泓福公司規避強制執行之動機,自不能僅憑上開證據,逕認上訴人已取得第2批機台之所有權,仍須斟酌其他情事(如實際金流、購買時間點、購買之用途等),以認定其主張是否可採。經查:

⒈上訴人與泓福公司間之買賣合約記載:甲方向乙方於112年11

月2日採購機器一批金額為225,000元整…第一期款項訂金5,000元於11月2日交付給泓福公司,第二期款項剩餘款項同意上訴人於112年12月底付清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至買賣價金如何交付乙節,上訴人則主張係由伊提領現金交付A01後,A01開立收據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交易明細,上訴人於112年12月11日自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提領現金200,000、27,000元(見原審卷第99至102頁),但收據卻記載泓福公司於同日僅收受200,000元、嗣於同年月15日始收受尾款20,000元(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上訴人既於112年12月11日已提領現金227,000元,且於當日交付200,000元予泓福公司,則其本可於當日一次將買賣價金給付完畢,卻捨此不為,遲至4日後始另交付餘款20,000元,此種刻意分次交付現金之方式,實與常情相違,是上訴人是否確實交付價金,已有可疑。又上訴人雖主張伊於遭詐欺後習慣使用現金交易,方以現金交付云云,並提出相關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31至51頁)。惟觀上訴人所提交易明細,其名下銀行帳戶仍有眾多轉出、轉入之交易紀錄,足見上訴人於遭詐欺後仍然頻繁使用銀行帳戶,其所稱習慣使用現金云云,顯非事實。

⒉又泓福公司於112年11月24日開立予上訴人之統一發票金額高

達700,000元(見原審卷第85頁),其金額與買賣合約所載之225,000元互核不符,其證明力亦有可疑。上訴人雖稱:

此係因會計人員開立錯誤,事後已開立480,000元折讓單沖銷云云,並提出折讓證明單(見本院卷第29頁),惟又自承買賣訂金5,000元並未記載於發票(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上開統一發票所記載之金額,顯然與買賣合約不符,仍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有買受第2批機台。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係因自身營業使用需求購買第2批機台,僅

因機台數目眾多且屬大型機器難以拆卸,方暫時留置原地云云。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已於112年4月26日至系爭廠房查封第1批機台(見不爭執事項㈢),可知放置於系爭廠房之機台已處於隨時可能遭查封之狀態,上訴人倘真有營業用途,縱使機台數目較多且屬大型機器,應於購買後儘速將機台搬離系爭廠房並投入生產使用,以免遭債權人查封,方符常情。然上訴人於112年底購買第2批機台後,遲至113年2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次至系爭廠房進行查封時,仍將機台放置於系爭廠房內(見不爭執事項㈣),未作其他使用,顯見上訴人主張其購買動機為自身營業使用云云,亦非事實。

⒋至證人A01雖到庭證稱:我將第一次沒被查封到的機器賣給上

訴人,因為她有在學,想要做工廠,記得賣20幾萬元,她拿現金給我,我就寫收據給她等語。惟就上訴人何時購買機台、何時簽立買賣合約、有無開立發票等重要事實,證人均推稱「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02至204頁),再參以A01為泓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A01為父女,A01本有迴護上訴人、泓福公司之動機等情,其證詞實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㈣上訴人所舉買賣合約、統一發票、收據及證人A01之證詞等證

據,既有前述與常情相悖之處,即無法排除上訴人係為協助泓福公司規避強制執行,而虛偽製作相關買賣紀錄之高度可能性。是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其已取得第2批機台之所有權,應認其並無得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請求撤銷對第2批機台所為之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第2批機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法 官 林宇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蘅附表: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