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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90號上 訴 人 呂理和訴訟代理人 呂韋成

呂學龍被 上訴人 黃元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8日向被上訴人稱其所開立之支票即將

到期,若上訴人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無足夠款項扣帳將影響上訴人信用,故請求被上訴人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資金存入系爭帳戶。

㈡被上訴人因此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女黃美鈴調取20萬元,

並於106年6月8日下午3時21分許將上開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存入系爭帳戶中,上訴人則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用以擔保返還系爭款項。惟迄今系爭支票均未能兌現,而上訴人亦未以其他方式返還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款項係其所存入,且系爭支票存在多處塗改痕跡,是上訴人並未自被上訴人處受領系爭款項。

㈡被上訴人曾稱係因借貸關係而交付系爭款項,然並未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合意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揭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4頁):㈠於106年6月8日15時21分許,確實有人以臨櫃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中。

㈡於106年6月8日,系爭帳戶有20萬元之交票扣帳紀錄。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清償借款,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或借款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返還借款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代償款項,乃使他方受有免予償還該等款項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

㈡系爭款項係由被上訴人存入系爭帳戶:

⒈經查,於106年6月8日15時21分許,確實有人以臨櫃現金存款

之方式,存入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款單(下稱系爭存款單)影本,所載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額為20萬元,核與系爭款項數額相符,時間戳記為106年6月8日下午3時21分,亦與系爭款項存入系爭帳戶之時間相符,復蓋有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戳章(見本院卷第45頁),上訴人雖爭執其形式真正,惟被上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正本供比對相符,足證形式上係屬真正(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系爭存款單確為系爭款項存入系爭帳戶所憑之文書無訛。衡諸常情,臨櫃存款之存款人得以收執存款單,而被上訴人確實執有系爭存款單之正本,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確係系爭款項之存款人,即非虛妄,應堪採信。

⒉次查,系爭帳戶於106年6月8日有20萬元之交票扣帳紀錄,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黃美鈴名下第一銀行西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為據,顯示黃美鈴確於106年6月8日以現金提領20萬元(見原審卷第20頁),綜合上述情事,均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6月8日因有交票扣帳需求方請求被上訴人存入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因此向黃美鈴調取20萬元以存入系爭款項等節相符,益加足佐系爭款項係由被上訴人存入系爭帳戶無訛。

⒊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存款單無足證明係由被上訴人存入系爭

款項、可能是由上訴人提供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存入云云,惟查,上訴人就前揭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況倘上訴人前述抗辯屬實,則其既自有資金,何須仰賴被上訴人代為存入款項?何以系爭存款單正本係由被上訴人收執?此均與常情有違,而未見上訴人說明、舉證以釐清,是上訴人前揭所辯,要非可採。

㈢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有理由:

⒈經查,被上訴人有於系爭帳戶存入系爭款項以代上訴人清償

票據債務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據本院當庭詢問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有何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僅陳稱「被上訴人講得都是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惟被上訴人前曾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754號、11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民事事件審理(下合稱前案),而上訴人於前案中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從而駁回被上訴人於前案之請求確定。是以,上訴人既於前案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一節予以否認並經本院判決確定,則其於本件復為爭執並執此作為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自屬無據。

⒉綜上,系爭款項確為被上訴人存入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帳戶以

代上訴人清償票據債務,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受有免予清償債務之利益,復觀諸上訴人主張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為消費借貸關係為無理由,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自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存在多處塗改痕跡、爭執系爭支票之

形式真正並聲請證據調查云云,惟查,本院前揭認事用法均非以系爭支票為論據,其形式真正與否亦與本件結論無影響,爰不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宜霈附表票據名稱 票據號碼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系爭支票 UA0000000 106年8月26日 (塗改為108年12月26日) 20萬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