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91號上 訴 人 莊立偉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被 上訴人 張顏雲訴訟代理人 張秋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5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核無違誤,爰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答辯及二審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充:
㈠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2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公園路及北龍路交岔路口,右轉駛入北龍路外側車道後,因訴外人違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停放於北龍路315號前之公車停車格,致訴外人顧元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下稱C車),無法駛入公車停車格,暫將C車停放於北龍路315號前外側車道,讓公車乘客上、下車,待C車起駛時,卻未注意左側另有自南華路左轉進入北龍路由被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下稱B車),即貿然起駛,導致B車為閃避C車,貿然向左偏行,上開C車自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㈡再者,被上訴人騎乘B車自桃園市龍潭區南華路一段雙向車道
,左轉駛入北龍路單向二車道之交岔路口,該路口無標誌、標線或號誌,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前進,被上訴人卻逕騎乘B車左切進入北龍路內側車道,亦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之規定;又肇因於D車違規停放車輛之舉,導致C車無法將車輛停入公車停車格,遂將車輛暫停放於外側車道,讓乘客得以上、下車,始衍生後續由上訴人駕駛之A車、被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可認D車始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且誠如前開所述,舉凡C車之駕駛、騎乘B車之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責任,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責任,縱認上訴人具有過失責任,過失比例亦未超過10%。
㈢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看護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親人看護費用部分(期間:107年6月12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計算依據,此部分應依強制責任險理賠之基準計算,即以每日1,200元為依據,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實屬過高。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甚微,且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故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應再予以酌減等語。
三、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主張及二審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充:
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過失責任等節,皆屬明確,被上訴人年事已高、需由他人照顧,上訴人卻仍持續拖延訴訟程序,導致被上訴人心力交瘁,經濟狀況更加惡化等語。
四、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46,726元,及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五、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2頁):㈠上訴人於107年6月2日中午,駕駛A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公
園路及北龍路交岔路口,右轉駛入北龍路外側車道後旋即變換車道駛入內側車道,嗣在北龍路315號前欲超越同一車道由被上訴人騎乘之B車時,與被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蜘蛛膜下腔、硬腦膜下腔出血併腦腫脹、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勢。
六、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4頁):㈠侵權行為事實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責任,有無理
由?⒉上訴人主張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縱使其有過失責任,並非肇
事主因(違停之D車占用公車格,致C車無法駛入公車格,因而占用外車道,C車起步時有未禮讓或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責任),且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與有過失之責任即為被上訴人騎乘自行車應行駛於慢車道,有無理由?㈡損害賠償範圍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就看護費用部分,親人看護每日應以1,200元為計
算基礎,有無理由?⒉上訴人主張原審精神慰撫金賠償500,000元過高,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查:上訴人駕駛A車,因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與被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主張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責任,有無理
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依附表所示本院勘驗公車行車紀錄器、上訴人駕駛A車之後車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本院卷第136-138、143-155頁):
⑴上訴人駕駛A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公園路及北龍路交岔路口,
右轉駛入北龍路外側車道時,因外側車道恰停放C車,讓乘客上、下車,上訴人遂變換車道駛入內側車道,而被上訴人騎乘B車之路線,則係自桃園市龍潭區南華路左轉進入北龍路,且騎乘於北龍路內側車道靠近分隔線處(本院卷第151頁),且上訴人駕駛A車持續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被上訴人騎乘之B車明顯位在上訴人車輛之前方,而當上訴人駕駛之A車駛入內側車道時,C車恰起步向前行駛,斯時被上訴人騎乘B車之相對位置為在上訴人駕駛A車之右側、C車之左側(本院卷第153頁),斯時無論係A車、B車或C車皆未有明顯角度偏移之情形,然當上訴人所駕駛A車之車頭,漸與被上訴人騎乘之B車平行時,被上訴人左側即有明顯遭碰撞之情形(本院卷第153-155頁),致被上訴人所騎乘B車之車頭明顯向右擺動,並因而摔倒在地。
⑵綜觀上開勘驗結果,被上訴人原騎乘B車於上訴人駕駛A車之
右前方,而當上訴人駕駛A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持續向前時,正騎乘B車之被上訴人左側始有明顯遭碰撞之情形,佐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經派出所員警詢問,即稱「聽到右後照鏡有碰撞聲音」(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3575號卷第4頁),斯時由上訴人搭載之乘客即上訴人之女兒莊小芳經派出所員警詢問,亦稱「我看到的時候,騎腳踏車就在我們右手邊的中間,也有看到公車往前面行駛後再停下,於是我就看到及聽到後視鏡有被碰撞的聲音,然後我們的後照鏡就與腳踏車的把手互相碰撞」(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3575號卷第22頁及反面),綜觀上情,可認被上訴人騎乘B車遭碰撞倒地之原因,乃係因上訴人駕駛A車在該處內側車道持續往前時,未注意與右側之被上訴人保持並行間隔,仍貿然前進,始致A車車輛之右側後照鏡與被上訴人發生碰撞,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上開過失責任甚明,另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亦同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有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補充報告書在卷可佐(113年度壢簡字第534號卷一第135-217頁、補充報告書卷)。
⑶上訴人雖迭主張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等語,
然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乃騎乘B車於上訴人駕駛A車之右前方,上訴人駕駛A車時,自應注意兩車之並行間隔,遑論吾人日常生活騎乘腳踏車時,本因人體出力騎乘腳踏車、外在風力等因子,而於騎乘之過程,致腳踏車車體有輕微之晃動,上訴人更應時時確認被上訴人騎乘B車之動向,上訴人卻仍貿然直行,方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責任等語,顯屬無據,並不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縱使其有過失責任,並非肇
事主因(違停之D車占用公車格,致C車無法駛入公車格,因而占用外車道,C車起步時有未禮讓或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責任),且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與有過失之責任即為被上訴人騎乘自行車應行駛於慢車道,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並非肇事主因部分:
⑴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上訴人雖迭主張縱使其有過失責任,然包含駕駛C車、D車之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皆具有過失責任等語,惟即便駕駛C車、D車之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需同負過失責任,則上開駕駛與上訴人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對被上訴人本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得僅向債務人中之一人即上訴人請求全部之給付,至於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分擔之請求,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僅得於賠償被上訴人款項後,另向共同侵權行為人為內部分擔之請求,要無從向被上訴人主張依照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之肇事責任比例賠償損害,是以,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本合於上開規定,本院要毋庸審酌駕駛C車、D車之人究竟有無過失責任,以及過失責任比例為何之必要,上訴人迭以前詞置辯,洵屬無據,要無足採。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騎乘B車應行駛於慢車道,就此部分應負
與有過失責任,有無理由?⑴按自行車為慢車之一種,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所
明訂。又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前段、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誠如附表勘驗結果所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騎乘
之B車乃位於內側車道靠近分隔線處(本院卷第137頁),縱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未在靠右側路邊行駛,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規定之疑,然系爭事故發生前,C車既停放於外側車道,則斯時自桃園市龍潭區南華路左轉駛入北龍路之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49頁),依當時交通狀況、車流行進之情形,確僅能行駛於內側車道,且被上訴人當時已緊靠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分割線,可認被上訴人依當時之交通狀況,業盡量往右側車道行駛,再佐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騎乘之B車乃行駛於上訴人駕駛A車之「前方」,無任何未按標線順流行駛之舉,惟上訴人駕駛A車前進時,卻未注意與B車之並行安全間隔,貿然直行,始碰撞被上訴人而致系爭事故之發生,顯見被上訴人騎乘B車直行於內側車道之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可言,上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亦同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上訴人迭以前開理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之責,核屬無據,亦不足採。
㈣上訴人主張就看護費用部分,親人看護每日應以1,200元為計
算基礎,有無理由?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被上訴人於受家人看護時,亦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⒉其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受親人看護之期間為107年6月12
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乙節,並未爭執(本院卷第113頁),僅主張親人看護之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為依據等語,然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祥暉照服之收據(108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54號卷第37頁),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2日起至107年7月3日止,約聘服務員之薪資為單額2,000元,被上訴人請求親人看護費用之期間,與上開祥暉照服約聘服務員之期間相近,被上訴人以此金額計算親人看護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確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因係由親人為看護,故應依照強制責任險,以每日1,200元為計算等語(本院卷第172頁),然上訴人未提出客觀事證、依據敘明為何由親人看護,看護費用即應酌減,或應以強制責任險之理賠標準為依據,則上訴人徒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之親人看護費用過高,應以每日1,200元為計算基準,亦屬無據,要難准許。
㈤上訴人主張原審精神慰撫金賠償500,000元過高,有無理由?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⒉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蜘蛛膜下腔、硬腦
膜下腔出血併腦腫脹、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勢,確應使被上訴人無論係身體或心理受有相當之苦痛,又參以被上訴人上開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往返就醫接受治療及身體不適等精神上痛苦,並衡兩造間之資力狀況,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歷年財產及所得報稅情形(個資卷)、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原審認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即500,000元,並無過高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應予酌減,實屬無據,至於上訴人主張其非肇事主因乙節,因上訴人既為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人,即便C車或D車之駕駛同具有過失責任,仍未影響其等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其等內部過失比例,既未影響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上訴人究竟是否為造成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與精神慰撫金是否酌減無涉,上訴人以此主張應酌減精神慰撫金,核屬無據,要無足採。
㈥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包含醫療費
用130,794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14,303元,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3頁),就看護費用,上訴人僅爭執親人看護費用部分(本院卷第113頁),然因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上訴人之上訴主張無理由,故就看護費用,被上訴人仍得向上訴人請求3,189,624元,另加計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3,834,721元(計算式:130,794元+14,303元+3,189,624元+500,000元=3,834,721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受理之強制險保險金1,767,995元、上訴人已賠償之20,000元(本院卷第140頁),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046,726元(計算式:3,834,721元-1,767,995元-20,000元=2,046,726元)。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046,726元,及自108年11月20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1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7號卷一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末以,上訴人雖於115年3月24日復提出民事言詞辯論補充說明續狀(本院卷第181-187頁),然該書狀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本院要無從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王子鳴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心姿附表:勘驗公車行車紀錄器、上訴人駕駛A車之後車行車紀錄器(本院卷第136-138、143-155頁)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1 公車行車紀錄器 ㈠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06 公車持續行駛在桃園市龍潭區北龍路(下稱北龍路) 外側車道,該路段為雙車道。 ㈡影片時間00:00:06至00:00:22 該輛公車停放於外側車道,待乘客陸續上車、下車,該公車非停放於公車專用格,依畫面所示「公車專用」之停車格在該車輛停放之右側。 ㈢影片時間00:00:23 畫面顯示左下窗格畫面即公車左側畫面,被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出現於畫面中,被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自畫面下方持續往畫面上方前進,被上訴人當時騎乘之位置在內側車道,然靠近於內側車道之分隔線,斯時公車仍停放在北龍路之外側車道。 ㈣影片時間00:00:24至00:00:25 依左下窗格畫面,公車剛起步向左前方行駛,上訴人駕駛之藍色自用小客車出現於左下畫面,行駛於被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左後方,被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仍在北龍路內側車道上,於影片時間00:00:25被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並未有明顯方向之偏移,仍騎乘於內側車道靠近分隔線之位置,上訴人駕駛之車輛持續往前直行。 ㈤影片時間00:00:26至00:00:28 被上訴人騎乘腳踏車雖有些許左右晃動,然仍未有明顯幅度之偏移,上訴人駕駛之藍色自用小客車持續向前時,該車輛右側前方後照鏡與被上訴人騎乘腳踏車之左側手肘發生碰撞,重心不穩,身體向左倒至藍色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上,腳踏車亦向左傾倒後,往外滑至內外車道分隔線,上訴人車輛向前行駛,被上訴人自藍色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滑落倒地,上訴人駕駛之車輛於00:00:28停駛。 2 上訴人駕駛A車之後車行車紀錄器 ㈠影片時間00:00:00至00:01:20 上訴人駕駛之藍色自用小客車於桃園市龍潭區公園路口停等紅燈,全程閃爍右側方向燈。 ㈡影片時間0:01:20至00:01:30 ⒈上開路口之號誌轉換為綠燈,上訴人駕駛之藍色自用小客車往前行駛,於00:01:23開始向右偏行,於00:01:27至00:01:28該車輛前輪緩慢自斑馬線上右轉進入龍潭區北龍路,於00:01:30,上訴人駕駛之藍色自用小客車進入龍潭區北龍路。 ⒉被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於00:01:25自對向之車道開始向左偏行,於00:01:27被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騎在上訴人駕駛車輛之前方(當時上訴人駕駛之車輛緩慢自斑馬線右轉駛進北龍路)。 ㈢影片時間00:01:31至00:01:32 ⒈被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進入龍潭區北龍路,並漸騎至北龍路內側車道靠近分隔線之處。 ⒉上訴人駕駛之藍色自用小客車車輛駛入北龍路後,於00:01:32顯示左側方向燈,前輪往內側車道駛進,斯時被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在內側車道,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在外側車道。 ㈣影片時間00:01:32至00:01:38 於影片時間00:01:33可見公車停放於外側車道,上訴人駕駛之藍色自用小客車持續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被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持續於上訴人車輛之前方,於00:01:38,停放在外側車道之公車顯示左側方向燈。 ㈤影片時間00:01:39 於影片時間00:01:39,上訴人駕駛之車輛進入北龍路內側車道,公車同時也起步向前行駛,被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在上訴人駕駛車輛之右側、公車之左側,被上訴人斯時之位置仍在內側車道靠近分隔線之處,無法看出被上訴人有明顯角度偏移之狀態。 ㈥影片時間00:01:40至00:01:41 公車仍持續在北龍路外側車道上行駛,未見公車有何明顯偏駛情形,被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持續於內側車道靠近分隔線處,未見被上訴人有何明顯角度偏移之情形,上訴人則繼續向前行駛,於影片時間00:01:40開始,上訴人駕駛車輛之車頭,漸與被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平行,於00:01:41,被上訴人之左側有明顯遭碰撞之情形,被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龍頭明顯向右擺,上訴人旋即往左側摔倒在藍色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上,腳踏車亦在向左傾倒後往右滑出而跨越内外車道分隔線,同時上訴人之藍色自用小客車煞車燈亮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