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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94號上 訴 人 邱文勤 住○○市○○區○○○路○段000號 0樓之00被上訴人 桃金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陳文宏訴訟代理人 廖易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2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㈠原審起訴主張:⒈緣上訴人就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19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委託被上訴人仲介出售,兩造並於民國111年12月9日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居間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約定委託期間自111年12月9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委託銷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仲介服務佣金為成交總價百分之4(下稱系爭居間契約)。嗣兩造再於113年3月19日簽訂「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同意書」,變更委託銷售系爭不動產價格為1,200萬元,並約定委託期間延長至114年2月28日,仲介服務佣金為銷售價格百分之2(下稱系爭變更同意書)。

⒉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之仲介,於113年3月19日與訴外人許瀞云

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200萬元,上訴人另同意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2%之報酬即24萬元,並簽署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下稱系爭給付同意書),是被上訴人業已依系爭居間契約、系爭變更同意書之約定,完成居間義務,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即24萬元,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基此,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居間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系爭給付同意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⒊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二審答辯:

⒈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脅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情形,亦

無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有不讓上訴人離開之情事,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立均出自上訴人個人之意願。再系爭買賣契約本為買賣雙方合意所簽立,如於簽立後即解約,上訴人即須對買方負擔賠償責任,故並非被上訴人片面不為處理。

⒉又系爭變更同意書係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日所簽立,上訴

人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係從1,450萬元降至1,200萬元,故仲介服務費即為上訴人於取得之買賣價金1,200萬元計算2%即為24萬元。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㈠原審答辯則以:

上訴人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㈡二審上訴主張:

⒈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對於其確委託被上訴人

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且簽立系爭居間契約、系爭變更同意書,並於113年3月19日與訴外人許瀞云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情,均不爭執。

⒉惟上訴人於113年3月19日前往被上訴人處所商談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之情事時,卻自當日下午起即被留置至深夜,上訴人更於過程中多次表達不願接受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及條件,並要離開,卻遭被上訴人以各種方式勸說及施壓,並阻擋不讓離開,致上訴人身心疲憊、精神耗弱,最終始在不情願情況下簽下系爭買賣契約書,此舉僅為求脫離當時造成上訴人壓力之環境,當晚返家後,上訴人即深感後悔,並立即傳訊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惟被上訴人均未回應,亦未向買方即訴外人許瀞云表示上訴人之意願,被上訴人不僅未依合理程序處理,反而催促訴外人許瀞云立即將款項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並以支付違約金之說法施壓上訴人。故應認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居間契約提供服務與上訴人,自無從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居間報酬。

⒊後上訴人與訴外人許瀞云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系

爭不動產並未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許瀞云,上訴人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1,200萬元,更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給付60萬元與訴外人許瀞云,被上訴人根本沒有為上訴人提供服務,還害其損失60萬元,實無理由要求上訴人給付24萬元之仲介服務報酬。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該判決得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兩造確於111年12月9日簽訂系爭居間契約,約定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委託被上訴人仲介出售,委託期間自111年12月9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委託銷售費用為1,450萬元,仲介服務佣金為成交總價4%。嗣兩造於113年3月19日簽訂系爭變更同意書,變更委託銷售系爭不動產價格為1,200萬元,並約定委託期間延長至114年2月28日,仲介服務佣金為銷售價格2%。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之仲介,於113年3月19日與訴外人許瀞云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200萬元,兩造另約定因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出賣系爭不動產,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服務報酬24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居間契約、系爭變更同意書、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給付同意書等資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8至2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參酌兩造上開所述,可認本案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係經被上訴人之強暴、脅迫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給付同意書?㈡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系爭居間契約之約定,完成上訴人委託之內容?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係經被上訴人之強暴、脅迫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給付同意書?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一再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以各種方式勸說及施

壓,並阻擋不讓離開,致其身心疲憊、精神耗弱,最終不情願而簽下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給付同意書云云。惟查,就被上訴人所提出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給付同意書簽立當日之會議室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擷錄畫面照片(附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13頁),並經本院於114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錄影內容如下(A女為被上訴人員工,B男為上訴人、C男則為A女之配偶):「①16:39:18時有聽到B男稱『我已經讓很多了』,之後A女有對B男說『你先坐』,A女坐下,但B男未坐下,在16:40:09時,B男走向C男處,在16:40:06時,B男已經相當靠近C男,16:40:08時,C男椅子先往後退,用左手伸向B男之身體,之後C男站起來。②後於16:40:22時,A女坐下書寫資料,之後再站起來,B男持續要往門口方向走,但又停下,三人持續在會議桌旁站著討論,之後A女坐下並持續邀請B男看桌面資料,B男並開始使用手機。③16:41:55時,可見A女雙手往前拉住上訴人的外套,且頭低下,並語帶哀求。16:42:07時,A女用左手伸向B男的右肩膀處,並以台語說『賣啦』,A女B男持續站在門口前,A女又請B男坐下,期間A女離開會議室,C男為B男加茶水,後於16:43:42時,B男與C男坐下,兩人繼續討論。」等情(參本院卷第190頁之勘驗筆錄),是依上開照片及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在兩造雙方商談全部過程中,並未見上訴人有何恐懼、畏懼、害怕、不情願等狀態存在,亦無行動自由遭受限制之情況,至多僅略顯疲態而已,實難認上訴人有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給付同意書之情形,是上訴人上開所稱,難認可採。

⒊至上訴人雖稱在其站起來欲往外走,卻遭C男將自己坐的椅子

往後退,擋住出口,並用手擋住上訴人之身體,且當日C男一直跟在其後面,故上訴人無法自己出去等語,惟依上開會議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勘驗筆錄所示,均未顯示在場之人有任何過激之舉動及行為,且C男雖確有伸手阻擋上訴人離開,然似僅為留下上訴人繼續商討、協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以促成上訴人及訴外人許瀞云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無強制上訴人不得離開現場或限制上訴人行動自由之意,況上訴人遭C男阻擋後旋即又繼續坐下洽談,並無為其他反應,亦無強烈表示離開之意願,實難認其確有受被上訴人之強制、脅迫之情形,上訴人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證其確係遭被上訴人以各種方式勸說及施壓,並阻擋不讓其離開使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給付同意書,是上訴人上開所稱,洵難可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系爭居間契約之約定,完成上訴人委託之

內容?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居間仲介而與訴外人許瀞云就系爭

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立系爭給付同意書,約定願給付被上訴人2%之服務報酬即為24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給付同意書均非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立等情,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既已實際提供仲介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服務,且系爭買賣契約亦因被上訴人之媒介而成立,是認被上訴人確已依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居間契約應為之服務給付。審酌被上訴人以仲介買賣為業,與上訴人間並無特殊交誼,衡情當無同意逕為上訴人無償從事系爭不動產仲介買賣服務之理,上訴人亦無無端簽立系爭給付同意書之可能,故上訴人既已簽立系爭給付同意書,自得認被上訴人確已就系爭不動產完成上訴人委託之內容,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居間契約、系爭給付同意書給付24萬元之服務報酬,自屬有據。

⒊又上訴人雖陳稱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且系爭不動產未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許瀞云,上訴人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1,200萬元,其更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給付60萬元與訴外人許瀞云,且其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晚返家後,即深感後悔,並立即傳訊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惟被上訴人均未回應,其並未為上訴人提供服務云云,然揆諸上開規定,系爭不動產縱未完成移轉登記或系爭買賣契約經當事人為撤銷、解除,均無礙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居間契約、系爭給付同意書請求服務報酬之權利,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第三人就系爭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後,即得依前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約定之服務報酬,且上訴人上開所辯關於被上訴人就其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均未協助等節,係屬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相關權利義務期間所發生者,斯時被上訴人之居間行為業已完成,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自無礙其向上訴人請求居間報酬之權利,是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確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之事件,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上訴人就其得請求之24萬元,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見原審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有據,亦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居間契約、系爭給付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萬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