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96號上 訴 人 蔡佳靜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
張皜雲律師被上訴人 伍麗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2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前欲投資訴外人張宏臺之公司,因張宏臺有控管每人得投資之額度,被上訴人遂與上訴人約定,借用上訴人之名義,以上訴人之配額投資。
(二)被上訴人以現金將投資款交付與上訴人,上訴人即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以擔保被上訴人交付之資金確有投資張宏臺之公司,以及將來與張宏臺結算時,需將投資款交付給被上訴人,如有獲利應一併交付,然並無獲利,張宏臺也未與投資人結算,上訴人自無返還投資款及交付獲利之義務。
(三)詎被上訴人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受領之款項,是否確有用於投資,無從得知;兩造間並有保證獲利之約定,上訴人迄未結算獲利,被上訴人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前與上訴人約定,借用上訴人之名義、以上訴人之配額投資張宏臺之公司。
(二)被上訴人以現金將投資款交付與上訴人,上訴人即簽發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以擔保被上訴人交付之資金確有投資張宏臺之公司。
(三)該投資未經張宏臺與投資人結算。
五、本件主要爭點:
(一)上訴人是否確有將被上訴人交付之款項用於投資張宏臺之公司?
(二)兩造有無上訴人應保證獲利之約定?
六、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交付之款項用於投資:
1.按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張宏臺對話的錄音譯文所示,張宏臺對被上訴人表示:「我不想你們有什麼糾紛啦,不要這樣啦,錢本來就有進我這,就是我要還你的」、「你跟蔡老師那裏,本來就是他有給我了」、「我看你們在法院一直跑大家都變成,變成沒有一個交集」、「是啦去法院都會突然都覺得很難變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其中的「蔡老師」,參酌上下文「我看你們在法院一直跑」、「去法院都會突然都覺得很難變朋友」,可推認係指上訴人;又「錢本來就有進我這,就是我要還你的」、「你跟蔡老師那裏,本來就是他有給我了」等語,亦顯見上訴人確有將被上訴人交付的款項用於投資。
2.嗣張宏臺到院證稱:被上訴人以前有直接對公司,我給每個人都有一些投資額度,有些人沒那麼高,後來被上訴人有找上訴人,從上訴人那邊投資公司,被上訴人請上訴人來跟我講,我就同意讓被上訴人有多一點額度,大概多一、兩百萬;投資款我記得是被上訴人直接轉帳給我,要與會計確認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其中關於投資款的交付方式,雖與兩造不爭執事項,即被上訴人將款項交由上訴人、委由上訴人投資之事實雖有出入,然張宏臺並未直接經手款項,因此對於細節不甚明瞭,而為前開證述,尚不足以否定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交付之款項用於投資之事實。
3.據此,上訴人確有將被上訴人交付之款項用於投資張宏臺的公司,堪可採認。
(二)兩造並無保證獲利之約定:
1.關於這項爭點,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主張有此約定的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提出其與張宏臺的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但其中完全沒有提到兩造間有何保證獲利的約定;上訴人以紅字標示該譯文內張宏臺稱:「但是我不知道他跟你講的%數是甚麼,你懂就好,我就這樣講而已」、被上訴人答以:「我不知道你們談的%數是甚麼,但是我對他是固定一個%趴數吧,你們怎麼談,這個我不瞭解,那他的錢一開始從哪來我也不知道,所以我會開給他」等語,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保證獲利,因為張宏臺明明就說,不知道兩造談的趴數是什麼。
2.被上訴人另援引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背面記載:「①112/7
/7支付現金參拾萬元整 原支票112/7/7(130萬)②113/7/7需支付利息15萬元(共計115萬)」(見本院卷第75頁)為證,這只是張宏臺與上訴人的預定結算日及可能的獲利,而不是對被上訴人保證獲利之意。
3.上訴人雖於112年3月間傳訊對被上訴人稱:「反正我的信用是很可靠的」等語(見訊息截圖,原審卷第57頁),這是在說服被上訴人,上訴人會依約履行,至於是什麼約定,沒有明說,不能遽認上訴人有保證獲利。
4.兩造於113年10月11日通話中談及系爭本票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稱:「我當然是會還你這兩百零七,因為現在本票是我的名字,我不可能欠你錢,這就真的是我自己親自簽名的啊,我賴也賴不掉啊」、「我敢開本票給你,就是代表我都簽名了,簽名的當然就是我的責任啊,因為你這個就是107.5跟100這個我一定會處理」、「那我敢簽給你就是代表我會負責」等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頁),其中「處理」是處理什麼、「負責」是負什麼責,同樣沒有明說,不能遽認上訴人有保證獲利。被上訴人亦未另就保證獲利之約定舉證,本院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三)綜上,上訴人已依約將被上訴人交付之款項用於投資張宏臺之公司,且兩造並無保證獲利之約定,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結算並交付獲利,亦無違反兩造之約定,不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無從基於本票原因關係對上訴人有何請求,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明賢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蔡佳靜 伍麗蓉 112年7月16日 107萬5,000元 113年1月20日 CH0000000 2 蔡佳靜 伍麗蓉 112年4月1日 100萬元 113年7月7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