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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29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伍麗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蔡佳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9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9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規定至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142,931元,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依前開規定,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上訴人於民國115年5月12日收受原審判決之送達,於同年月26日具狀提起上訴,而未表明上訴理由,迄未補正,依前揭規定,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