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29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伍麗蓉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蔡佳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9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9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雖表明曾向訴外人張宏臺多次投資,然按證人張宏臺之證述,所交付之資金皆以轉帳方式交付,從未以現金交付,而上訴人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資金乃係被上訴人因資金不足向上訴人借款自行投資,兩造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通話中亦談及被上訴人保證會對該筆資金負起清償責任,足證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資金返還乃係被上訴人之真意,況且該2筆資金若真如被上訴人所主張用於張宏臺之投資計畫,被上訴人為何需積極表示擔保清償責任,故原審所認定之心證推論過程顯然有違一般常理。

(二)上訴人確實曾經多次投資張宏臺並交付資金,然絕不須透過被上訴人轉交.因上訴人本即有張宏臺之聯繫方式,亦有張宏臺所提供之帳戶,且106年起至今,上訴人投資張宏臺皆係直接收受張宏臺或其經營之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或本票,從未收受被上訴人所開立之本票,故被上訴人將兩者混為一談.顯然有意混淆視聽;再者,依張宏臺證述,其所描述之投資經過,對於時間及金額皆模糊帶過,只證稱上訴人曾經投資伊之事實,如何可證明系爭本票所示兩筆金額即用於張宏臺之投資,其證詞顯然偏袒被上訴人,原審認定事實顯然未經確切調查,且已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等語。

三、經查:

(一)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約定,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以被上訴人之配額投資張宏臺之公司,上訴人並以現金將投資款交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即簽發系爭本票與上訴人,以擔保上訴人交付之資金確有投資張宏臺之公司等情,業經兩造與本院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8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受拘束,不得提出相反之攻擊防禦方法。上訴意旨改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投資,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還款云云,並否認透過被上訴人以現金轉交資金云云,其攻擊防禦方法的提出為不合法,不生效力,但上訴理由狀也就只寫了這些,所以上訴人等於沒有提出上訴理由。

(二)況且,上訴人所陳,均在爭執原判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雖有指稱原審未經確切調查、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而未指出上訴人聲請調查的什麼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原判決又違背了什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換句話說,上訴意旨沒有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核與首揭要件不合,其上訴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不應許可,應駁回其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彭明賢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蔡佳靜 伍麗蓉 112年7月16日 107萬5,000元 113年1月20日 CH0000000 2 蔡佳靜 伍麗蓉 112年4月1日 100萬元 113年7月7日 CH0000000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