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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99號上 訴 人 周家賢法定代理人 周張瑞珍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被上訴人 賴冠樺訴訟代理人 黃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7日晚間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1段右轉仁和路1段16巷時,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汽車同向右後方,被上訴人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駛至路口再行右轉、右轉前應儘靠右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右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及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併延遲性硬腦膜上出血及延遲性腦內出血、頭皮下血腫併深度撕裂傷及慢性呼吸衰竭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治療後,迄今仍嚴重失能需專人24小時照護,失能程度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6,408元、就醫交通費用7,400元、看護費用79,666元、增加生活之必要費用267元、勞動能力減損9,243,713元等損害,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扣除已領之強制險理賠29,110元與失能給付2,000,000元,共受有8,348,344元之損害。系爭事故伊應負70%肇事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30%肇事責任,計算伊與有過失責任後,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2,504,503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4,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4,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車輛行駛於同一車道,系爭汽車為前車、系爭機車為後車,上訴人既為後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卻未注意前方系爭汽車已提前顯示右轉方向燈並減速準備右轉之車前狀況,仍執意加速並強行違規自系爭汽車右側超車,致生系爭事故,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又兩造間係前、後車關係,並非轉彎車與直行車之關係,前方車本無須禮讓後方車;伊行駛至交岔路口始開始右轉,並無提前右轉,未違反交通法規,並無過失;就醫療費用4,562元部分及交通費用5,000元部分不爭執,惟其餘部分並無單據可佐;看護費用不爭執;增加生活之必要費用並無單據,且與系爭事故不具因果關係;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應經鑑定確認,且僅得計算至65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為前方車,上訴人為後方車,並非轉彎車與直行車之關係,被上訴人並無未注意二車並行間隔之過失,亦無未依規定右轉彎之過失,上訴人則有違規自右側超越前車之過失等節,業已詳細說明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之,並補充如後。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兩條或兩條以上道路平面相交,其交叉處,即為交岔路口;交岔路口設有停止線者,自停止線起算(交通部路政司72年5月27日路臺監字第03832號函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在尚未通過該路口時,即在行人穿越道前先行右轉彎,違反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且上訴人欲右轉時,並未先行儘靠右行駛,致系爭汽車右側留下極大空間,應具過失等語。經原審勘驗系爭事故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略以:⒈畫面時間20:11:28,系爭汽車持續行駛於車道,保持直行,行駛至車道停止線前;⒉畫面時間20:11:29,系爭汽車逐漸右轉持續打方向燈,車身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系爭機車原位於系爭汽車右後方直行駛近系爭汽車;⒊畫面時間20:11:29,系爭汽車車身仍於車道前行人穿越道上進行右轉,惟系爭汽車車身仍在路面邊線範圍內行駛,系爭機車持續直行駛至系爭汽車右側;⒋畫面時間20:11:30,二車發生碰撞,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07、129頁背面);且卷附之監視錄影逐格畫面(見本院卷第125至157頁),亦與上開勘驗筆錄記載相符。依前揭勘驗結果及逐格畫面顯示,系爭汽車雖於車頭即將超越停止線之際,即開始稍微右偏行駛,然偏轉角度甚小,其絕大部分之右轉行為仍是在車輛超越停止線、駛至行人穿越道上方時為之,車身未曾超出路面邊線,應未違反「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之規定。且現行交通法規並未要求汽車右轉彎時應在車道內儘先靠右行駛,是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右轉彎,即屬無據。

㈢再按參與交通之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

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此即所謂信賴原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注意其右側後方系爭機車之安全間隔之義務,並應採取暫停右轉彎之安全措施等語。惟依前揭原審勘驗結果及逐格畫面,系爭汽車、系爭機車於發生碰撞前,原為直行在同一車道之前、後車,且原有相當間隔距離;又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初始出現在監視器錄影畫面時,即已顯示右轉方向燈,系爭機車持續行駛於系爭汽車右後方,嗣系爭汽車車身已減速進入該交岔路口前行人穿越道上,車身逐漸開始右轉,惟車身仍未超過路面邊線,系爭機車仍未減速,反迅速拉近與系爭汽車距離,並於短短1秒內即從系爭汽車右後方位置竄至系爭汽車右側,旋即發生碰撞,可知系爭事故係因系爭機車原本行駛於系爭汽車右後方同向車道,屬後方車,於系爭汽車車速減緩逐漸右轉時,系爭機車仍未減速而持續自系爭汽車右後方直行駛至系爭汽車正右邊,旋即發生碰撞所致。被上訴人右轉彎已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及駛至路口再行右轉,未違反交通規則,已如前述,則其基於信賴原則,於右轉彎時應可信賴後方之上訴人亦遵守交通法規,並無預防上訴人違規超車之注意義務,不能認其有何過失。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因欲右轉彎而減速,上訴人仍依原

有速度行駛,致兩車在發生擦撞前已經並行,上訴人成為直行車、被上訴人成為轉彎車,被上訴人應禮讓直行車等語。惟被上訴人既有提前顯示方向燈,上訴人已得知悉被上訴人即將右轉彎,本應注意自身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卻疏未注意,在被上訴人右轉彎之際,仍自右側違規超越系爭車輛,此並行狀態既是上訴人違規超車行為所形成,不能僅因發生碰撞時二車已為並行狀態,即認二車已成為轉彎車與直行車之關係。從而,上訴人前揭主張,亦無足採。

㈤又系爭事故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

意見亦認為上訴人於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前車右側超越,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再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仍維持前開鑑定意見,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24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徵被上訴人並無違反任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既無過失,上訴人請求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4,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假執行聲請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至上訴人雖主張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意見僅目視觀看影像,未如學術機構以先進儀器就影像放大定格且逐格比對以確認車輛動向,並聲請將系爭事故送請國立成功大學或逢甲大學交通管理系所進行鑑定等語。惟系爭事故之發生始末均經路口監視器以鳥瞰角度全程紀錄,畫面尚屬清晰、未遭障礙物遮擋,已足判斷畫面內駕駛行為、動向,並據以認定肇責歸屬,應無再送請學術機構鑑定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法 官 林宇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昕蘅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