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李珍被 上訴人 陳晏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2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之「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應更正為「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上開第2項聲明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8日下午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由環中東路往中華路1段方向直行,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暫停讓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通過,然被上訴人行經上開地點時,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上開注意義務,而撞擊上訴人(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上訴人當場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左胸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鎖骨骨折、左踝雙踝骨折、左恥骨及薦椎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而受有醫療費用14萬4,388元、看護費41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5萬4,388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承認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但上訴人自己也有過失,應該要自己承擔部分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即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萬7,112元之本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43萬7,112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㈣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㈠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暫停讓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上訴人當場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4萬4,388元。
㈢上訴人已領取強制險6萬6,46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暫停讓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認屬實,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至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範圍為何?茲就上訴人上訴爭執之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第49頁),分別認定如下:
1.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22萬5,000元。⑴關於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需請看護照顧,並因而支出看護費用41萬元等節。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112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11年6月18日至急診就醫,111年6月19日至111年6月30日入住加護病房,111年6月30日入住一般病房……111年7月13日出院……111年8月7日再住院接受左鎖骨及左踝固定手術,111年8月11日出院……住院期間皆需專人照顧,且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6頁);惟上開文字對於「住院期間」是否包含於所載「需專人照顧3個月」之期間內,語意尚有不明,本院因而檢附上開診斷證明書再函詢桃園醫院確認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無法自理生活、需要專人照顧之期間為何,經桃園醫院回以:依門診記錄,病患恢復狀況良好,因多處骨折故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明確,此有本院114年4月24日桃院雲民溫114簡上20字第1140013467號函文、桃園醫院114年6月17日桃醫醫字第1141907289號函文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55、85頁),堪認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後,所需專人照顧之期間即為「3個月」,則以目前全日看護行情即每日2,500元計算,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22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90(日)=225,000(元)】。
⑵上訴人雖稱:其自111年6月19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共計16
4日均需專人照護,且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應另外計算云云,惟其此部分主張與上開桃園醫院函文明確指出上訴人需專人照顧期間為「3個月」之內容顯然不符,難以採信。
2.精神慰撫金:得請求35萬元。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過失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導致上訴人行動不
便、歷經數次手術治療,堪認侵害情節重大,並足致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是上訴人以其人格法益遭受侵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實屬有據。爰審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之程度、復原情形、被上訴人之加害程度、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以及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詳如後述)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5萬元為妥。
3.從而,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看護費用22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加計原審已認定、兩造所不爭執之醫療費用14萬4,388元,共71萬9,388元。
㈢關於上訴人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
2.經查,經本院勘驗系爭車禍事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
⑴【畫面時間06/18/2022 18:55:42】上訴人步行至事故發生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後停下。
⑵【畫面時間06/18/2022 18:55:47】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
)自畫面右下方出現,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前一路口持續往系爭路口方向前行。
⑶【畫面時間06/18/2022 18:55:50】上訴人待其前方之機車
通過後,開始步行欲穿越道路;此時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通過前一路口,持續往系爭路口方向前行。
⑷【畫面時間06/18/2022 18:55:52】雙方發生碰撞,上訴人雙腳朝上飛起落地,被上訴人則人、車倒地。
等情,有本院114年6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查(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錄影畫面之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復佐以上訴人步行欲穿越道路處,並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且其距離最近之行人穿越道約僅36.5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稽(見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3678號卷第41頁),可知上訴人當時係違規未經由行人穿越道即貿然穿越馬路,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是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
3.爰考量被上訴人違反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暫停讓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通過之注意義務,違反之交通規則項目較多,實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主因,過失責任應較上訴人為大,故認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4.從而,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應減為50萬3,572元【計算式:719,388(元)*70%=503,5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規定。經查,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險6萬6,4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則扣除上開金額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3萬7,112元(計算式:503,572-66,460=437,112),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住所之派出所(見審交附民卷第31頁),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併請求其勝訴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3萬7,112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原審判決主文誤載為「113」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第
25、30頁,應予更正)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朱曉群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