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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06號上 訴 人 黃成茂被上訴人 車玉琦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75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51%,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並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又原告在第二審減縮起訴之聲明者,該減縮部分雖經第一審判決,但因有此減縮,於該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應於減縮範圍內失效,第二審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1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1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3,069元,及自113年12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縮減,依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

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73,656元,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第2項聲明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50,757元,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5頁),上開部分核屬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原審原告)之主張:㈠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6日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

0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光路3段與台66線快速道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且被上訴人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光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並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髖部挫傷併脫臼及髖臼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63,461元、交通費用23,200元、看

護費用60,000元、工作損失182,350元、機車維修費1,392元、學費12,666元、精神慰撫金450,000元,總計893,069元之損失。

㈢依車禍鑑定報告所載,上訴人無任何違規行為,且被上訴人

是從側邊碰撞上訴人,反應時間不到1秒,上訴人為直行車難以預期側面碰撞,亦無足夠時間避免碰撞,故無過失責任,上訴人損失893,069元,扣除原審已經判決的442,312元,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50,757元。

二、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之答辯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

已於114年7月4日給付原審判決之金額與上訴人,上訴人請假看診部分應確認是系爭事故所導致之傷勢,且公傷假之部分上訴人並未遭到扣薪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2,312元,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就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並無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50,757元,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㈡與有過失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是從側邊碰撞上訴人,反應時間不到1秒,故上訴人無過失等語,然系爭事故發生前兩造均可清晰看見彼此動向,上訴人如能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左轉之被上訴人,亦不致肇生系爭事故,是足認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擔3/10之過失責任比例,復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㈢醫療費用163,461元、看護費60,000元、機車維修費1,392元

、交通費用23,200元、學費12,666元、精神慰輔金450,000元部分:

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163,461元、看護費60,000元、機車維修費1,392元、交通費用22,450元、精神慰輔金30萬元,應屬有據。其中交通費用超過22,450元、學費12,666元以及精神慰輔金超過300,000元之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本院所採之理由解與原審相同,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182,350元:

1.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請求共156,000元為有理由等情,本院所採之理由解與原審相同,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2.上訴人復主張其請假至林口長庚醫院復診2次,每次4小時;另請假至聯新國際醫院復健,共58次,每次2小時,而上訴人時薪為212.5元,依此計算,上訴人共受有26,350元之工作損失等語。經查,林口長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112年10月6日至本院急診治療,並於同日住院……於同年10月15日出院,需使用枴杖輔助活動……,建議持續復健治療等語(壢簡卷第10頁),可見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有以復健方式減緩骨折疼痛,加速回復受傷患肢靈活度之需求,自堪認上訴人至長庚醫院、聯新國際醫院復健之費用,均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之就診、復健及請假記錄如附表所示,可知上訴人為看診及復健共請假124小時,復被上訴不爭執上訴人之時薪為212.5元,足認上訴人因此受有26,350元之薪資損害。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遭扣薪等語,然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為雇主所負之法定補償責任,旨在維護勞工之生存權,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同法第60條係就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與其應負之損害賠償間,特設得抵充之規定,無其他賠償義務人得執以抵充或抗辯,而免給付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於請假時取得之薪資,係科達製藥發給之職業災害補償,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自得另依被上訴人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因系爭事故致生之不能工作損失。準此,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82,350元【計算式:156,000元+26,350元=182,3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後,上訴人所受損害共計510,757

元【計算式:(163,461元+60,000元+22,450元+182,350元+1,392元+300,000元)×0.7=510,7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被上訴人已於113年8月9日給付上訴人50,000元,此有兩造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壢簡卷第92頁),扣除上開金額後為460,757元(計算式:510,757元-50,000元=460,757元)。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114年7月4日將一審判決所命之給付共計454,006元清償完畢,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6頁),是扣除上開已給付之金額後,上訴人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為6,751元(計算式:460,757元-454,006元=6,751元)。上訴人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0,757元,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其中454,006元被上訴人已於上訴程序中清償,經扣除後,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51元,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2,312元本息,並就上述判決宣告得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部分,認事用法,固無違誤。惟原判決就其餘應准許上訴人請求之部分,予以駁回,依上述說明,容有未洽。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再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6,751元之範圍內,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將原判決廢棄,並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前述範圍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依上述說明,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就此部分,原審判決予以駁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執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是此部分,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潘曉萱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附表就診醫院 日期 金額 卷頁 請假日期 請假時數 卷頁 長庚醫院 (骨科) 113/01/22 120元 本院卷P131 113/01/22 4小時 本院卷P167 113/04/15 320元 本院卷P131 113/04/15 4小時 聯新醫院 (復健科) 113/02/08 556元 本院卷P133 無 無 113/03/05 654元 無 無 113/03/18 356元 113/03/18 2小時 113/04/01 540元 113/04/01 2小時 113/04/23 540元 本院卷P135 113/04/23 2小時 本院卷P169 113/05/20 350元 無 無 113/06/11 540元 113/06/11 2小時 113/06/28 (同日亦有復健) 540元 113/06/28 2小時 113/07/11 1950元 本院卷P137 113/07/11 2小時 113/07/26 (同日亦有復健) 3600元 113/07/26 2小時 本院卷P171 聯新醫院 (復健室) 113/02/21 0元 本院卷P139 113/02/21 2小時 本院卷P167 113/02/23 0元 113/02/23 2小時 113/02/26 0元 113/02/26 2小時 113/03/01 0元 113/03/01 2小時 113/03/04 0元 本院卷P141 113/03/04 2小時 113/03/07 0元 113/03/07 2小時 113/03/08 0元 113/03/08 2小時 113/03/11 0元 113/03/11 2小時 113/03/13 0元 本院卷P143 113/03/13 2小時 113/03/15 0元 113/03/15 2小時 113/03/20 0元 113/03/20 2小時 113/03/22 0元 113/03/22 2小時 113/03/25 0元 本院卷P145 113/03/25 2小時 113/03/29 0元 113/03/29 2小時 113/04/03 0元 113/04/03 2小時 113/04/08 0元 113/04/08 2小時 113/04/11 0元 本院卷P147 113/04/11 2小時 113/04/12 0元 113/04/12 2小時 113/04/17 0元 113/04/17 2小時 113/04/19 0元 113/04/19 2小時 本院卷P169 113/04/26 0元 本院卷P149 113/04/26 2小時 聯新醫院 (復健室) 113/04/29 0元 本院卷P149 113/04/29 2小時 本院卷P169 113/05/03 0元 113/05/03 2小時 113/05/06 0元 113/05/06 2小時 113/05/08 0元 本院卷P151 113/05/08 2小時 113/05/10 0元 113/05/10 2小時 113/05/13 0元 113/05/13 2小時 113/05/17 0元 113/05/17 2小時 113/05/21 0元 本院卷P153 113/05/21 2小時 113/05/24 0元 113/05/24 2小時 113/05/29 0元 113/05/29 2小時 113/05/31 0元 113/05/31 2小時 113/06/06 0元 本院卷P155 113/06/06 2小時 113/06/14 0元 113/06/14 2小時 113/06/17 0元 113/06/17 2小時 113/06/19 0元 113/06/19 2小時 113/06/24 0元 本院卷P157 113/06/24 2小時 113/06/26 0元 113/06/26 2小時 113/06/28 (同日亦有看診) 0元 113/06/28 2小時 113/07/01 0元 113/07/01 2小時 113/07/03 0元 本院卷P159 113/07/03 2小時 113/07/05 0元 113/07/05 2小時 113/07/08 0元 113/07/08 2小時 113/07/15 0元 113/07/15 2小時 113/07/19 0元 本院卷P161 113/07/19 2小時 113/07/23 0元 113/07/23 2小時 本院卷P171 113/07/26 (同日亦有看診) 0元 113/07/26 2小時 113/07/30 0元 113/07/30 2小時 113/08/02 0元 本院卷P163 113/08/02 2小時 113/08/06 0元 113/08/06 2小時 113/08/08 0元 113/08/08 2小時 113/08/12 0元 113/08/12 2小時 113/08/16 0元 本院卷P165 113/08/16 2小時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