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10號上 訴 人 安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志義被 上訴人 陳淑貞
李杰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2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5年1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二、上訴人(原審原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這些事都是被上訴人跟徐美津之間的事,跟我們公司無關,但被上訴人到現在還是一直散布謠言,利用司法達到要錢的目的,還把無關的上訴人公司牽扯進去,我之前提告的刑事案件都與本案無關,所以要請求原告公司的商譽損害,我認為被上訴人之行為是有連貫性的,所以才會來提告等語。
三、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答辯: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上訴人先前也對我們提起多項刑事告訴,上訴人提告部分都不是事實,刑事也有不起訴,況且時間也經過很久了,現在才來告,很不合理等語。
四、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之,並補充如下:
㈠原審業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志義確認其提告之事實,王志
義表示因上訴人公司之商譽遭被上訴人2人侵害而提起本件訴訟,而侵害上訴人公司名譽之方式為「被上訴人陳淑貞在鼎晟公司說上訴人公司無營業執照」、「被上訴人2人在外面說上訴人公司不是獨資、資金是別人出資的,導致業界認為上訴人公司不是王志義出資」,「被上訴人2人誣告上訴人公司侵占、毀損,導致外面的人認為上訴人公司有問題」,本院亦有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志義確認其提告部分如上開所述無誤(見簡上卷第110頁)。
㈡原審判決已敘明無從認定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存在。
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則應適用前開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經查:
⒈本院與王志義確認「被上訴人陳淑貞在鼎晟公司說上訴人公
司無營業執照」所指之糾紛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13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被上訴人2人在外面說原告公司不是獨資、資金是別人出資的,導致業界認為上訴人公司不是王志義出資」則係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7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事(見簡上卷第110頁)。惟依110年度偵字第2111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見簡上卷第45至47頁),上訴人公司所指「被上訴人陳淑貞在鼎晟公司說上訴人公司無營業執照」之事,發生日期為民國109年12月11日;依111年度偵字第1607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見簡上卷第53至54頁),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2人在外面說原告公司不是獨資、資金是別人出資的,導致業界認為上訴人公司不是王志義出資」,則係指被上訴人李杰憲在110年4月18日對王志義提出侵占、背信告訴之行為。
⒉而上訴人公司本件係於113年10月23日提起本訴,有民事起訴
狀上本院收狀章所示日期在卷可憑(見壢簡卷第4頁);顯然距離上訴人主張之前開行為時間超過2年以上。而被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事情發生很久了,上訴人現在才提告(見簡上卷第110、111頁),應有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之意思;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被上訴人陳淑貞在鼎晟公司說上訴人公司無營業執照」、「被上訴人2人誣告上訴人公司侵占、毀損,導致外面的人認為上訴人公司有問題」等情無論是否屬實,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應有理由。
㈢至上訴人所主張關於「被上訴人2人在外面說上訴人公司不是
獨資、資金是別人出資的,導致業界認為上訴人公司不是王志義出資」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即未舉證說明其具體之時間、地點等行為內容為何;於本院審理時亦僅稱是113年被上訴人向徐美津求償100多萬元被法院駁回,是被上訴人在該案之主張(見簡上卷第111頁),但亦未曾提出相關事證,且如係被上訴人於他案訴訟中之主張,為何會導致上訴人公司商譽受損,均未見上訴人有何說明。則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上訴人主張有理由。
㈣另上訴人於本院向其確認前開「被上訴人陳淑貞在鼎晟公司
說上訴人公司無營業執照」、「被上訴人2人在外面說上訴人公司不是獨資、資金是別人出資的,導致業界認為上訴人公司不是王志義出資」,「被上訴人2人誣告上訴人公司侵占、毀損,導致外面的人認為上訴人公司有問題」之行為內容後,復又改口表示本件提告事實均與先前之案件無關,因為都是跟徐美津有關的事,被上訴人到處散布謠言就是要用司法達到要錢目的,才把上訴人公司牽扯進來等語(見簡上卷第112頁)。然查,如上訴人並非主張前開本院與其確認之109年12月11日、110年4月18日之事,上訴人即未曾敘明所主張之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時間、地點及行為內容為何,上訴人既未盡其舉證責任,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丁俞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