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17號上 訴 人 豐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禎樺訴訟代理人 梁城銘被 上訴人 合遠悅沁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范僑芸訴訟代理人 簡嘉儀
楊順富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6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間簽訂保全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社區駐衛保全服務及物業管理服務,每月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7,333元(含稅),被上訴人應於次月10日前給付上訴人,逾期應給付10%遲延利息。詎被上訴人112年11月、12月服務費用遲至113年2月6日支付、113年2月服務費用(僅計算至同月25日為127,012元)遲至113年3月12日支付,各遲延58日、27日、2日,合計遲延利息為3,492元。又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25日單方面終止系爭契約,依約應給付上訴人1個月服務費用147,333元作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6條第1項及第4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變更後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825元,及其中147,333元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遲延利息3,492元部分不爭執。但原先兩造簽署之系爭契約並無約定提前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應賠償1個月服務費用147,333元,上訴人竟自行增加違約金之約定。且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係因上訴人擅自更動系爭契約內約定之保全人員名單,另派未附安調核可證明之保全人員值勤,足生社區保全防護之安全疑慮,兩造信賴關係動搖,上訴人提出113年1月底終止系爭契約退出社區,並經被上訴人開會後同意,兩造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非被上訴人單方面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92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7,333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492元為有理由,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個月之損害賠償違約金147,333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