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18號上 訴 人 陳瑞成被 上訴人 李哲夫(歿)

李家達

李宇民李日振

李日勝李月真

許兆琦許良邦(原名許智暉)

許茵如許仲楠

李芮甄(原名李麗雪)

李芮毓(原名李麗萍)

王同榮王同芳

黃李梅李肯運李素月(歿)

李素美(歿)

林李含笑張李葉

曾明仁

曾美淑

吳瑜瑜王馨珮王麗櫻王威鈞

王美惠王美足陳王阿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20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桃園簡易庭。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又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告起訴倘有要件欠缺,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原告得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 項第5 款所明定。是以,原告既非不得依同法255條第 1項第5 款規定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是此項要件之欠缺,非屬不得補正之事項,審判長自應先定適當期間命其補正,或行使闡明,必俟其逾期不為補正,法院始得認其起訴要件有欠缺而予以駁回,此即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意旨。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被代位人許仲楠之債權人,對許仲楠有新臺幣345萬元及利息之債權。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李衍夘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上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因許仲楠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上訴人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許仲楠請求被上訴人將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然原審以上訴人僅追加呂王阿蕊之繼承人為被告,並未陳報呂王阿蕊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及依查得資料追加繼承人為被告,上訴人未列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逕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罔顧上訴人延展期間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及附表所列被告,就許仲楠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原審判決意旨略以:上訴人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將起訴前已死亡之呂王阿蕊列為被告,經原審於民國114年3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陳報是否撤回對呂王阿蕊之起訴,並補正呂王阿蕊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資料(下稱補正裁定),上訴人於114年3月21日雖先具狀撤回對呂王阿蕊之起訴,並追加呂王阿蕊之繼承人為被告,且表明因查調上開資料費時,恐逾補正期限,故聲請延展補正期間,惟經原審職權函詢桃園○○○○○○○○○(下稱平鎮戶政事務所),得知乃上訴人不透過至本市其他案件較少戶所申辦或臨櫃分次申請方式辦理,致未能遵期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故認上訴人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不適格,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其訴。

四、經查:㈠本件原審固曾以補正裁定命上訴人應於10日內具狀陳報是否

撤回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呂王阿蕊及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欠缺,並提出原審訴訟繫屬中死亡之李哲夫、李素美之繼承人等資料(原審卷二第42、43頁),上訴人於114年3月12日收受補正裁定後,於114年3月21日具狀表明經洽詢平鎮戶政事務所後表示,本件待查資料乃專人大宗收件,至少需耗時三個月之久,無法遵期補正,請求延展至114年8月22日,並陳報收件憑證回執單為證(原審卷二第43、44、45-1頁),同時具狀撤回對呂王阿蕊之起訴,改追加呂王阿蕊之繼承人為被告,並陳報呂王阿蕊之繼承人尚在向平鎮戶政事務所調取中,請准容後更正被告之姓名○○○○○○00○○○○○○○○○○○114年4月28日函覆稱:「申請人(陳瑞成君)於114年3月14日委託莊小姐至本所送件,當下本所承辦人有特別提醒其所附民事裁定書上為10日內補正文件,因本所受理複雜案件眾多,故建議受託人可至本市其他案件較少戶所申辦或臨櫃分次申請辦理,惟受託人再三表示可以等,仍堅持向本所送件,本所依送件順序開立大宗騰本申請案件收件憑證,取件日期為114年8月22日」等語(原審卷二第49頁正反面),原審旋於114年5月2日未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然上訴人於114年3月12日收受補正裁定後,隨即於同年月14日向平鎮戶政事務所送件調取呂王阿蕊、李哲夫、李素美之繼承人戶籍謄本,並於補正期限屆滿前之114年3月21日具狀撤回對呂王阿蕊之起訴,改追加呂王阿蕊之繼承人為被告,同時依平鎮戶政事務所告知之取件日期,聲請延展補正期限,嗣於114年6月5日收受平鎮戶政事務所通知,領取呂王阿蕊之繼承人戶籍謄本,隨即於同日具狀提出該等資料,則上訴人於補正期限屆滿前既非全未補正,因調取呂王阿蕊、李哲夫、李素美之繼承人戶籍謄本,屬大宗騰本申請案件,並依平鎮戶政事務所之取件日期聲請展延,應認上訴人非無正當理由未能遵期補正。至於平鎮戶政事務所114年4月28日函文雖提及上訴人可至桃園市大宗戶籍謄本作業各戶所收件處理狀況查詢系統查詢各戶所大約可取件時間,向桃園市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或臨櫃分次申請辦理等語,然上訴人既已至平鎮戶政事務所提出戶籍謄本申請,可認該地點屬對上訴人申請戶籍謄本較為便利之處所,此時要求上訴人或代辦人先至網站查詢各戶所大約可取件時間,改至其他戶所申辦,或就呂王阿蕊、李哲夫、李素美3人臨櫃分次申請,顯增加上訴人申請程序之繁瑣,並有無法於同一日完成申請之可能,對上訴人尚有過苛,原審未慮及此,以上訴人具狀請求延展補正期間無理由,逕認本件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其訴,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且嚴重影響當事人審級利益。㈡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期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李哲夫、李素美、李素月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2月27日、113年12月1日、114年2月21日死亡,有卷附除戶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1、41、57頁),其等在原審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則在李哲夫、李素美、李素月之合法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即應當然停止。惟原審仍於114年5月2日為原審判決,並對兩造為送達,亦即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期間仍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其訴訟程序,自屬顯有重大瑕疵,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違背法令情事,亦應認上訴為有理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訴訟程序既有前揭重大瑕疵,又被上訴人許仲楠、曾明仁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無從取得兩造全體合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而補正原審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具有不可分之關係。故為維持審級制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益,自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又上訴人於本審另追加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被告部分(本院卷第19頁),因本件既經發回,自應由原審依法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附表編號 上訴人追加之被告 備註 1 李盧順序 李哲夫之繼承人 2 李素玲 3 李素娥 4 李素卿 5 李日強 6 李日寶 7 呂昭明 呂王阿蕊之繼承人 8 呂修偉 9 呂洵渝 10 曾福群 李素美之繼承人 11 張雅慧 12 張雅瑜 13 張雅琦 14 張志瑋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