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22號上 訴 人 百齊昕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美峰訴訟代理人 劉家呈被 上訴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訴訟代理人 鍾文俊
裘雅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6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簽訂「可見光鏡頭乙項案採購契約,契約編號:YV11189PD27PE-CS」(下稱系爭契約),嗣因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履約督導人員告知,目前被上訴人使用美國HGG產品,在臺灣開發一定也無法測試通過,致上訴人受誘導而放棄履約,非因上訴人惡意或無能力履約,此非全然可歸責於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自無得要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縱認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然亦係受被上訴人履約督導人員明示而放棄履約,依歸責比例分配,違約金應予酌減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112年5月16日函知無法履約並請求解除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款第6目、第3款之解約事由,通知上訴人解除全部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5款、第11條第9款第3目、第11條第13款約定,以契約價金總額10%核算上訴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43萬5,000元【計算式:435萬×10%=43萬5,000】,扣除上訴人繳納履約保證金21萬7,500元及溢繳履約保證金2,500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5,000元。
㈡本案採購品項係提供軍事研發計畫使用,上訴人無法如期交
付,被上訴人喪失如期使用利益,致需重新辦理採購相同品項因應,被上訴人耗費經濟成本難以估算,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無受有損害,並非屬實,且無得作為其酌減違約金事由。㈢至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員工並未提及
被上訴人目前使用美國HGG產品、在台灣開發一定不會過等文字訊息,上訴人稱係受被上訴人員工之誘導而放棄履約乙節,亦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未證明其有何不可歸責事由,請求酌減違約金並無依據。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1萬5,000元本息,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判命上訴人給付21萬5,000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併酌定擔保金併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11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435萬元,上訴人繳納履約保證金21萬5,000元。
㈡上訴人於112年5月16日函知被上訴人無法履約並請求解除契
約,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4日函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12年8月2日收受。
㈢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所繳付之履約保證金21萬5,000元。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抗辯係受被上訴人員工誘導而提出解約,並提供對話
紀錄為佐;然觀之相關對話紀錄未見被上訴人員工敘及需使用美國HGG產品、在台灣開發一定不會過等用語(原審卷第89至92頁)。是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㈡參以上訴人函知被上訴人解約時表示「本公司是非常有興趣
開發且很有誠意想跟貴院完成此購案,也投資大量資金製作模具及測試,但此軍品有些關鍵零件(轉動齒輪、鏡片)敝商已嘗試重製好幾次,但都無法突破完成,導致無法完成成品交至貴院」等語(原審卷第26頁),堪認上訴人本係欲以研發模式履約,因無法達成系爭契約產品內容而放棄履約,顯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契約。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5款規定,以契約總價10%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尚有所據。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固有明文;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公共工程或政府採購案關係公務之執行或公眾之福祉,故招標機關對於廠商履約期限要求甚為嚴格,是該契約違約金之適當性,猶應考量訂約當事人對於公共利益維護之期待。本院審酌上訴人於投標時,當已盱衡自己履約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所受損害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即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自不得於違約後,再任意要求核減。造成對採取保守評估之其他競標者不公平,甚而鼓勵僥倖心理,使公務機關採購案延宕情事愈趨嚴重。是上訴人於投標前,本應自行專業評估,且其如認違約金過高,亦應於相當期間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釋疑;然上訴人主動提出解約,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始行爭執懲罰性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依前揭所述,其主張殊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於扣除上訴人所繳納履約保證金21萬7,500元、溢繳履約保證金2,500元後,請求上訴人給付21萬5,000違約金本息,為有理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丁俞尹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