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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27號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被 上訴 人 張家祥

張家文張童金鳳張家順張家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6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張家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584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確定被上訴人張家祥對上訴人負有新臺幣(下同)60,024元,及其中本金52,996元與其利息、違約金債務(下稱系爭債務),詎張家祥為規避清償債務,竟於民國110年3月1日與其餘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張永清所遺如附表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訂立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將系爭房地分割由被上訴人張家文取得,並於同年月18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張家祥無其他財產,亦未辦理拋棄繼承,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已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對於張永清之扶養均由張家文負責,但卻並未提出任何單據,此部分未盡舉證之責。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1項、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登記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張永清所有。

三、被上訴人答辯:㈠除張家順以外之被上訴人答辯:張永清生前洗腎多年且並無

工作,有受扶養之必要,平常都是張家文在負責扶養父親張永清及母親張童金鳳,故被繼承人間才會協議把系爭房地都登記給張家文。

㈡張家順經合法通知,未於原審、本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張永清之全部遺產,於110年3月1日所為之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3月18日辦理之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應就附表所示之被繼承人張永清之全部遺產,於110年3月18日所為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張永清所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張家祥對上訴人負有系爭債務。

㈡張永清於110年1月14日死亡,遺產為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被上訴人為張永清之全體繼承人。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日訂定系爭協議,於同年月18日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張家文單獨所有。

六、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關於兩造爭點及上訴人所執理由,本院認定之下開事實與上訴人主張無理由所採見解均與原審相同,爰援用原審之判決理由,不再贅述。

七、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倘於遺產分割協議為不利於己之處分行為,而有害及債權,債權人雖得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惟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是債權人就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請求撤銷,有無理由,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張家祥抗辯系爭房地之所以由張家文單獨取得,係因張永清生前洗腎多年並無工作,主要均由張家文負責扶養,且母親張童金鳳目前亦由張家文擔任主要照顧者,才會由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張家文取得系爭房地;張家祥雖未提出張家文扶養張永清及張童金鳳之相關單據,然由原審調取之本院107年9月26日桃院豪俊99年度司執字第80481號執行命令,上訴人之債權已於該執行命令中開始扣薪,且上訴人亦於原審確認其所主張之債權已於107年7月起開始扣薪,每月扣薪額度為630元,至114年1月2日為止受償金額44,277元(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由此可見,張家祥於107年7月起即受扣薪之強制執行,由其每月僅執行到630元之薪資觀之,堪認張家祥確實已無餘力扶養父母,故張家祥簽訂系爭協議,同意由張家文取得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難認係有害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此觀其餘繼承人亦同意由張嘉文單獨繼承可證。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徒憑臆測,尚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請求撤銷系爭登記,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張永清所有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施依婷附表土地: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取得之繼承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桃園市 八德區 大明 128 52.86 全部 張家文 房屋: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取得之繼承人 236 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95.33 全部 張家文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