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黃光中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盧蕙珍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鐘煒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黃光中對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盧蕙珍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5年9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黃光中給付超過新臺幣88萬5508元本息(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112年11月24日),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盧蕙珍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黃光中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盧蕙珍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黃光中負擔1/2,餘由盧蕙珍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盧蕙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黃光中(下稱黃光中)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盧蕙珍(下稱盧蕙珍)雖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4年5月15日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始就其敗訴部分對原審被告黃光中提起附帶上訴(參本院卷第73頁筆錄及第82頁附帶上訴狀),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盧蕙珍起訴主張,及提起附帶上訴略稱:原審被告黃光中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9時37分許,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駛於桃園市桃園區沿春日路往南平路方向之外側車道,至桃園區春日路1645號(下稱本案地點)前時,適前方有盧蕙珍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黃光中欲自右側超越盧蕙珍騎乘之系爭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盧蕙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近端肱骨骨折、右脛骨內側粉碎骨折、右膝擦傷之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235,514元、醫療用品35,026元、看護費用199,200元、交通費用11,195元、薪資損失211,848元、勞動能力減損218,060元、車輛維修費用3,450元等損害,且受有精神上痛苦,黃光中應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賠償等語。並聲明:黃光中應給付盧蕙珍171萬4293元,及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黃光中於原審答辯及提起上訴略稱:㈠原審答辯略以:
醫療費用有單據形式上不爭執;醫療用品部分請盧蕙珍提出醫療用品的品項及明細;看護費用部分,盧蕙珍並沒有請專人看護,而是請親屬照顧,每日以2,400元計算請盧蕙珍舉證,以及家屬看護是否可以比照專人照顧;交通費用有單據者形式上不爭執;薪資損失部分,盧蕙珍是在下班時間出車禍,屬職業災害,請工傷假,公司會支付半薪,盧蕙珍不應請求黃光中給付全薪;勞動能力的診斷證明是醫師個人評估,此部分應由專業機構鑑定,黃光中不另外聲請鑑定;機車維修費部分應扣除折舊;慰撫金金額過高。肇事責任部分,覆議鑑定書的鑑定內容都沒有說到黃光中有去擦撞到盧蕙珍,只是說黃光中有違反交通規則,該部分與刑事的過失責任沒有關係,與盧蕙珍之受傷無相當因果關係,該鑑定內容認為黃光中全責應該是指違反交通規則部分。若黃光中因違反交通規則,應負過失責任,則盧蕙珍本身也無照駕駛,與有過失,亦應負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盧蕙珍之訴駁回。
㈡提起上訴略稱:依事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可知,黃光中騎乘
之機車與盧蕙珍所騎機車,並無接觸或擦撞,盧蕙珍當時係為閃避駛近之公車而自行靠右行駛,因無照駕駛技術不良而自行摔倒,其摔倒與黃光中之自右側超車未保持50公分間隔之違反交通規則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謂黃光中違規超車為肇事原因,均屬違誤。黃光中應無過失,倘認有過失,盧蕙珍亦屬與有過失。又盧蕙珍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獲理賠19萬0425元,應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而盧蕙珍自承上開強制險理賠中之10萬元為失能給付,則盧蕙珍不得再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再者,盧蕙珍於111年12月15日起本可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卻未申請,而自行於112年4月21日辦理退保,之後於113年2月7日始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遭以勞保效力終止為由不予給付,此乃因盧蕙珍之過失所致,其不得因而轉嫁向黃光中求償。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台大醫院認定為介於17%至21%之間,原審採19%,黃光中認應以17%計算。另原審認定之慰撫金20萬元亦屬過高,應酌減至10萬元為適當。
三、原審為盧蕙珍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黃光中應給付盧蕙珍97萬5753元,及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盧蕙珍其餘之訴。嗣兩造之上訴、附帶上訴情形如下:
㈠黃光中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1.原判決不利於黃光中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盧蕙珍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盧蕙珍對此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盧蕙珍就其原審敗訴部分亦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盧蕙珍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黃光中應再給付盧蕙珍64萬8千元,及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此黃光中則聲明:請求駁回附帶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件盧蕙珍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及受有相關損害,而黃光中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等情,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見解均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援用原審之判決理由,不另贅述。
㈡關於盧蕙珍就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與金額(
關於醫療費用235,514 元、醫療用品6,508元、就診交通費用11,195元、車輛維修費345元等部分,為兩造不爭執,故以下不予贅論),及雙方之過失比例為何,兩造多有爭執。
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項說明如下。
㈢盧蕙珍所請求之下列損害賠償項目與金額,究有無理由:
1.看護費用:⑴盧蕙珍主張:其自111年5月17日車禍後,由其親屬照護至同
年8月10日止共83日,每日2,400 元,合計請求看護費199,2
00 元。原審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病人於111年5月18日住院,同日接受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11年5月25日出院…骨折癒合約需3個月,建議專人照護8週」(原審卷第33頁),認定盧蕙珍住院期間7日及自111年5月25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8週,合計63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並以每日2,400元計算,判准看護費用151,200元(2,400×63=151,200元),以上經核均無不合,本院爰認應予維持。至盧蕙珍就此部分之餘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另黃光中略稱:盧蕙珍住院期間之7天,有護理師照顧,無需
另請專人照護;又盧蕙珍既表示係由其親屬照顧,則其看護費用無從比照專業看護的每日2,400元行情費用計算等語。按我國醫院護理師之人力不足,本無法24小時一對一照顧病人,是病人於住院期間另找看護照顧,無違常情,而在醫院24小時照顧病人之看護費用本即較高,每日2,400元尚屬合理,是黃光中前開所辯均屬無據,不足憑採。
2.薪資損失部分:⑴盧蕙珍主張:其原任職金易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2,718元,
因傷自111年5月18日至111年11月30日(6個月又13日)無法工作,請求上開期間之薪資損失一節,經原審根據盧蕙珍提出之診斷證明、存摺交易明細、請假證明等,認其請求為有理由而判准210,486元【(月薪32,718元×6月)+{(32,718元/30)×13日}=210,4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認應予維持。
⑵黃光中固稱:盧蕙珍車禍為職災,可向勞保局申請給付一定
比例的薪資或相關補償,此部分若盧蕙珍有領取,應予扣除;若盧蕙珍未向勞保局申請相關給付,此部分係可歸責於盧蕙珍,應不得向黃光中求償等語。惟按,勞保相關給付是勞工繳納保費或由雇主投保所生之社會保險給付,其目的在於提供勞工迅速的社會保障,此與加害人基於侵權行為所應負的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二者性質亦不相同,因此,非屬雇主的車禍加害人,本不得主張在民事賠償金額中「扣除」或「抵充」勞工所領取的勞保給付。是黃光中前揭所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⑴盧蕙珍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業據提出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15頁)。
原審依該診斷書所載「盧蕙珍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7%至21%之間」,認應以19%(為中間值)計算,並先扣除前揭已認定之不能工作損失後,即自111年11月30日之翌日即111年12月1日開始計算至盧蕙珍(00年0月00日生)年滿65歲之114年2 月19日止,以其事故前每月薪資32,718元,計算上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60,505 元(計算式詳如原審判決附表),而駁回其餘請求等節,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認應予維持。至兩造雖分別主張應按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17%」、「21%」計算一節,然均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資參佐,是均難憑採。
⑵黃光中另稱:盧蕙珍因車禍受傷,本可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
付,然盧蕙珍卻先行退保,之後才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導致未獲失能給付,此部分可歸責於盧蕙珍,不得向黃光中求償等語。惟如前所述,勞保相關給付乃是勞工繳納保費或由雇主投保所生之社會保險給付,與加害人基於侵權行為所應負的損害賠償責任,二者性質不同,車禍加害人本不得主張扣抵勞工所領取之勞保相關給付。是黃光中此部分所辯亦仍屬無據,併此敘明。
4.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查盧蕙珍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其肉體與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盧蕙珍之受害程度(依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7%至21%之間」)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尚屬無據。
5.小結:盧蕙珍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07萬5753元【醫療費用235,514 元+醫療用品6,508元+、就診交通費用11,195元+車輛維修費345元(兩造就上開4項於二審不爭執)+看護費用151,200元+工作損失210,486元+勞動能力減損160,505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107萬5753元】。
㈣關於車禍事故之雙方過失比例⑴按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
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盧蕙珍騎乘系爭機車於莊敬路一
段往南平路方向之外側車道時,因公車駛近遂偏右行駛出路面邊線,而黃光中騎乘肇事機車原行駛於盧蕙珍之後方,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即自盧蕙珍右側超車,除未保持安全距離外,亦未依規定自左側超車,而依照事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於黃光中超車(影片時間19:33:27)後,盧蕙珍即人車倒地(影片時間19:33:29)【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內容,詳參本院卷第138-139頁準備程序筆錄】,足認本件事故為黃光中超車不當所致(按:黃光中就本件車禍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全卷查核屬實)。又本件事故經送請桃園市行車事故鑑定委會鑑定、並經覆議,結論均同,其覆議結果略以「黃光中無照(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右偏跨越路面邊線駛入外側路肩自前車右側超越,為肇事原因。盧蕙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覆議意見書參審交附民卷第43至46頁),此亦與原審及本院之認定相同。
⑶黃光中雖辯以:其機車與盧蕙珍之機車並未發生擦撞,故其
並無過失,縱有,盧蕙珍亦屬與有過失等語。按判斷車禍事故之雙方有無肇責,本不以兩車有發生擦撞、碰撞為必要,而如前所述,於黃光中違規超車後,盧蕙珍之機車隨即傾斜倒地,足認本件事故確係因黃光中之不當超車行為所致。至盧蕙珍行駛路肩固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然係為閃避駛近之公車,而黃光中當時屬後方車輛,於超車前理應能注意前方之盧蕙珍機車及當時車況(參本院卷第200頁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4年9月5日回函意旨)。是綜合審酌前揭相關事證,本院難認盧蕙珍於本件事故有何過失。
㈤強制險部分應予扣除:
1.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2.查盧蕙珍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19萬0245元,業經本院函詢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確認無誤,有該公司函覆理賠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0-162頁),足信屬實。則依上開規定,盧蕙珍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前開強制險理賠金。
3.盧蕙珍固稱:其並非系爭機車之車主(被保險人),強制險理賠金日後可能需繳回,故不應扣除等語,惟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其均未陳報有繳回之情,則盧蕙珍所受損害既已獲得上開填補,自應依法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盧蕙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光中給付88萬5508元(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107萬5753元-強制險理賠金額19萬0245元=88萬5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誤載為112年「12月」24日,惟原審判決理由已載明係自112年「11月」24日起算,足認顯屬誤載,爰由本判決於主文第1項逕予更正)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黃光中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黃光中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述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黃光中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盧蕙珍之附帶上訴意旨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同為無理由,爰併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黃光中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盧蕙珍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毛松廷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浚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