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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3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文知

劉瓊修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呂淑娥訴訟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20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85,74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46%,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文知、劉瓊修(以下分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4年8月5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此有民事附帶上訴暨答辯狀在卷可佐(簡上卷第51至5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6,334元,嗣提起附帶上訴,追加請求第二審律師費用6萬元,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7萬元,及其中1萬元部分,陳文知自113年8月7日起、劉瓊修自113年8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萬元部分,自民事附帶上訴暨答辯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簡上卷第51至52頁)。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係本於兩造間租賃契約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文知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並邀同劉瓊修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租期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18,000元且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押租金為2個月租金額3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31日告知陳文知不予續租,兩造系爭租約於111年6月30日即因租期屆滿而終止;惟上訴人未遵期於111年6月30日返還系爭房屋,遲至111年8月2日始遷讓返還爭房屋,茲以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應給付或損害賠償之事由,爰依附表所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6,3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是違章建築,當初是現狀交付,屋內水電配線很亂,上訴人花費6萬多元整理,承租半年後遇到新冠肺炎疫情,疫情嚴峻期間合約到期,被上訴人不續租,上訴人1個月內搬離有難度,故以押租金抵扣兩個月租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沒有理由,水電費在合約到期後兩週內已結清;至電線、隔間部分,是上訴人自行裝設,拆除隔間時,被上訴人表示要繼續使用,上訴人就沒有繼續拆,電線則是上訴人架設,上訴人係拆除當時所安裝電線設備;至於灑水器並非上訴人破壞,此部分檢察官也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承租期間也未曾使用過灑水器,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上訴人點交系爭房屋有損失,也沒有通知上訴人修復,卻直接對上訴人提告,被上訴人自己要找律師,請求律師費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1,592元,及其中陳文知自113年8月7日起、劉瓊修自113年8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全部廢棄;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之系爭房屋外灑水器修復費用10,000元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請求第二審律師費6萬元,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7萬元,及其中1萬元部分,陳文知自113年8月7日起、劉瓊修自113年8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萬元部分,自民事附帶上訴暨答辯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陳文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並由劉瓊修擔任連帶保證

人,租賃期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18,000元,上訴人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押租金為2個月租金額36,000元。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31日告知上訴人不予續租,上訴人並未給付111年6月份租金,於111年8月2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屋遭侵占、毀損,對陳文知提起刑事侵占

等告訴,嗣陳文知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4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

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準用之。經查:

⒈積欠111年6月份租金部分:

系爭租約已於111年6月30日租期屆滿而終止,而上訴人對於其未給付111年6月份租金乙情,亦不爭執,被上訴人自得請求111年6月份租金18,000元。

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31日告知上訴人不予續租,則兩造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於租期屆至時即已消滅,上訴人於111年8月2日返還系爭房屋,是上訴人於111年6月30日租賃關係消滅後迄至實際返還系爭房屋前,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而被上訴人於此期間無法對租賃物為使用收益,則其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1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161元【計算式:18,000元×(1+2/31)月,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⒊違約金部分:

⑴且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未依約給付111年6月份租金,自有違約情事;然上訴

人未給付租金,僅係使被上訴人受有無法取得租金收入以運用該等金錢之不利益,所受損害核與遲延利息相當,而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可「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則換算每日違約金金額為1,200元,遠逾租金以民法所定法定利息利率5%計算所得金額;參以我國銀行定存利率近年來均處於較低狀態,堪認被上訴人所請求違約賠償金過高,原判決依職權將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以半個月之月租金數額計算,酌減為9,581元,並無不當,被上訴人逾此請求部分,尚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其並無違約情事,殊難憑採。

⒋回復原狀費用部分:⑴切斷電纜線(被上訴人請求電線修復費17,850元)

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切斷電纜線,致受有電線修復費用17,850元之損害,並提出現狀照片、估價單為據;然系爭租約並未約明系爭房屋出租時之電線配置情形,此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所是認(簡上卷第129頁)。再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租賃物交付上訴人時之原屋況照片,參以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495號刑案偵訊時供述,其曾於108年7月19日委託佑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進行配電工程,共花費65,80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工程預算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等,此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係拆除自行出資購置之配電線設備,應非子虛,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⑵拆除隔間(被上訴人請求隔間拆除費15,000元):

按「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以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系爭租約第11條約有明文(桃簡卷第12頁);又所謂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即租賃物返還時應具有何種狀態,應探究當事人對於此事具有何種明示或默示之合意,並衡酌租賃物之折舊與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等,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改裝部分經被上訴人表示不用拆除,然被上訴人否認有承諾之情,兩造各執一詞,而上訴人對此部分有利於己事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殊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系爭房屋外灑水器損壞(被上訴人請求修復費用10,000元)

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外灑水器亦遭上訴人毀損,並請求修復費用10,000元;然為上訴人否認如前,被上訴人固提出草皮灑水器受損照片為據,惟被上訴人未證明交付系爭房屋時灑水器原況照片,復無灑水器係遭上訴人毀損直接證據,殊難逕認灑水器損害結果與上訴人有何因果關係,自無從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⑷從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回復原狀費用為拆除隔間費用15,000元,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律師費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違約,致被上訴人須委請律師提起本

訴,因而支出律師費68,000元,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並提出律師費用收據,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查系爭租約第15條、第16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桃簡卷第12頁)。本件訴訟乃因上訴人未給付已到期租金、未依約回復租賃物原狀(即拆除隔間部分),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請求上訴人應賠償所支出第一審律師費用6萬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律師事務所收據為憑(桃簡卷第37頁),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而可准許,審酌我國律師收費,上開律師酬金並非過高,是不予以酌減,併予敘明;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請律師出席刑事調解支付8,000元律師費用部分,觀此部分乃被上訴人對陳文知提告刑事案件所為支付,陳文知於該刑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4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核與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係因承租人有違約情事,致被上訴人涉訟所繳納訴訟費、律師費用,應擔負民事損害賠償情狀有別,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律師出席刑事調解費用8,000元部分,並無理由。是以,被上訴人可請求第一審之律師費用金額為60,000元。

⑵至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

即灑水器修復費用10,000元)而為主張;然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確實有毀損灑水器設備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殊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有何違反系爭租約之情事,附帶上訴並追加請求第二審律師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且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如

承租人有欠租情事,可由出租人主張抵付租金,租賃關係如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得請求交付押租金(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押租金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循此,上開金額於扣除押租金36,000元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所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金額應為85,742元【計算式:(18,000+19,161+9,581+15,000+60,000)-36,000=85,742)】,即有理由。原審依兩造攻擊防禦及提出之證據審認在案,本院審酌兩造就上開事實理由及爭點所為攻防方法意見及法律上意見,均與原審判決相同(除電線修復費17,850元、第一審律師費8,000元部分外),兩造於本院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審上開認定之其他新證據,故本院就此部分認定,均與原審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85,742元,及其中陳文知自113年8月7日起、劉瓊修自113年8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回復原狀費用(即電線修復費17,850元)、律師費(即刑事調解出席費8,000元)部分判准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上開應予准許之本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灑水器修復費用10,000元),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並追加請求第二審律師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丁俞尹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項目及金額 請求權基礎 1 租賃契約於111年6月30日期滿終止,上訴人遲至111年8月2日始搬離系爭房屋,未給付111年6月份租金18,000元。 系爭租約第4條 2 上訴人於系爭房屋111年6月30日租期屆滿後,於111年7月至同年8月2日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上訴人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9,161元【計算式:18,000+(18,000×2/31)=19,161】。 民法第179條前段 3 上訴人於系爭房屋111年6月30日租期屆滿後,於111年7月1日至同年8月2日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按月請求租金兩倍之違約金共38,323元【計算式:(18,000×2)+(18,000×2×2/31)=38,323】。 系爭租約第8條 4 系爭房屋電燈之電線遭上訴人切斷之修復費用為17,850元。 系爭租約第13條、民法第432條第2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5 系爭房屋附連之草坪上灑水器,因上訴人停放車輛而毀損之修復費用10,000元。 系爭租約第13條、民法第432條第2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6 系爭房屋租賃期間屆滿後,上訴人未將屋內隔間拆除回復原狀,應給付拆除隔間費用15,000元。 系爭租約第1條、民法第213條第1、3項 7 兩造間因系爭租約糾紛,被上訴人委任律師陪同刑事調解費用8,00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60,000元,共計68,000元。 系爭租約第15條 合計共186,334元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