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38號上 訴 人 康又權被 上訴人 張恒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於第二審始主張以燃料稅新臺幣(下同)6,180元為抵銷抗辯之新攻擊方法。然查,原審並無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上開新攻擊方法之情形,且上開新攻擊方法縱若屬實,亦非發生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且非上訴人對於在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更非於原審已顯著、職務上已知或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開新攻擊方法難認有何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原審提出之情形,故若許上訴人於二審主張上開抵銷,則顯失公平。從而,有關上訴人於二審程序始主張之抵銷抗辯,不僅違背民事訴訟採行續審之法制,輕忽原審所踐行之第一審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駁回上訴人所提出之抵銷抗辯。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之。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
被上訴人為中古車商之業務人員,具專業鑑識能力,並有請第三方認證車輛,如其所收購之車輛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不可能未於現場或當日反應,且變速箱故障被上訴人不可能9日都沒發現。又原審證人李志明為被上訴人長期合作之維修廠,有利益往來,其證詞應從嚴斟酌,證人所述不實等語。
三、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
第三方認證是針對車體外觀結構有無重大事故,並不會針對引擎變速箱檢查,交車當日上訴人是熱好車才讓我看車,無法立即發現變速箱故障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3,835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車輛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53,835元,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見解均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援用原審之判決理由,除補充如下外,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固稱證人李志明證詞不實等語,然證人李志明證述業
經具結,且其證述變速箱故障部分,核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士林服務廠之估價單認定變速箱有故障乙節相符,足認證人李志明之證述可採,復上訴人未就證人李志明之證述有何不可採之原因更為舉證,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採憑。
㈢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第三方驗證通過後始付款,故變速
箱交車時並未故障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第三方驗證係針對車輛外觀,不包含變速箱等語。經查,兩造間之汽車買賣合約約定「賣方保證此車原鈑件,無泡水,無調錶回來,安排第三方認證,若有問題,另行議價」等語,依上開約定可知,兩造就車輛是否為原鈑件、泡水、調錶等事項有約定第三方認證,然其並未包含變速箱,是被上訴人主張第三方認證未包含變速箱等語,與兩造間之汽車買賣合約約定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院無從以是否通過第三方認證而認定車輛之變速箱是否故障,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㈣又變速箱故障於車輛買賣交易實務中,可能須待交車數日後
始能為買方發現,被上訴人係於受領車輛9日內即向上訴人表示所購買之車輛有變速箱故障之問題,並未逾此類故障之合理發現期間,堪認車輛確於交車時即存在變速系統故障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汽車買賣合約第5條請求上訴人退還其已給付之買賣價金153,835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汽車買賣合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3,8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潘曉萱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