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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39號上 訴 人 何濟羽訴訟代理人 何旻諭被上訴人 寧玉香訴訟代理人 盧和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

一、之記載。

㈠、於本院補充略以:上訴人之前在原審說有支出一些費用,但其從頭到尾都沒有支出什麼費用,如果有,應該提出收據證明,且本件應該沒有違約金,原審判決酌減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其勉強同意,但不應再增加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部分:

㈠、於原審辯稱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二、之記載。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被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80萬元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款,屆至本票到期日,其本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卻拒絕履行,上訴人遂依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向被上訴人催告解約,本件解除買賣契約係因被上訴人違約所致,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約定没收已之全部價款即擔保簽約款之系爭本票作為違約金,應屬有據。又依被上訴人資力並不存在無法通過銀行核貸之可能,顯見被上訴人稱無法核貸僅為推託之詞。另按內政部所公布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1條第3項所定於買方違約經賣方解除契約之情形,沒收之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15%為限(參上證1);而系爭本票金額為80萬元占買賣契約總價金1,100萬元之比例僅7.27%,違約金數額應無過高,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為主張及舉證,基於契約自由,法院應尊重兩造之約定,原審判決逕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酌減至20萬元為適當,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本金逾2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不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16日為購買系爭房地而簽發系爭本票,其後續未依約給付剩餘價金,經上訴人催告後發函解除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上訴人依約得沒收已支付之全部價款作為違約金;惟審酌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解除後,仍得將系爭房屋轉售他人,縱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契約而受有另行轉售耗費時間、金錢之損害,及承擔市價波動之價差風險,兩造前開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仍屬過高,並綜合上情,認應酌減至20萬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逾20萬元本息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㈢、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本票金額為80萬元,占買賣契約總價金1,100萬元之比例僅7.27%,違約金數額未逾「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1條第3項所定房地總價款15%,應無過高,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為主張及舉證,原審判決逕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酌減至20萬元為適當,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惟: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內政部編印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1條「違約之處罰」,其第3項約定賣方因買方違約,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但該沒收之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15%為限,此範本固係主管機關依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就不動產買賣所定之一般通案參考標準,然該規定僅係規範違約金之上限,非謂違約金未逾買賣總價金15%即必無過高情事。又兩造於112年9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後,於113年1月10日即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相隔不過數月,且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能使本院得其所受損害總額已逾20萬元之心證,則原審審酌上訴人另行轉售耗費時間、金錢損害、承擔市價波動之價差風險等情事,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20萬元,應屬適當。揆諸前揭所述,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就系爭本票逾20萬元本息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宇凡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