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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新洋房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莊慶雲訴訟代理人 黃建豐被 上訴人 李俐葶訴訟代理人 林芮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9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吳慧真,嗣於變更為莊慶雲,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函文可證(簡上卷第15頁),業經莊慶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上開聲明承受訴訟部分,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即上訴人、原告即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及聲明如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原告主張」、「二、被告答辯」所示。

二、被上訴人於二審答辯:原管道污水倒灌之問題經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11日依原審判決主文之修繕方式施工後,迄今並未再發生倒灌泡泡及污水之情事,因施工鑿開之壁面亦已修復完成。另被上訴人為查明前管道污水倒灌之原因,已先行墊付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第一次鑑定:11,550元、第二次鑑定:100,800元)等語。

三、上訴人於二審主張:上訴人已分別於114年3月13日在本社區F棟右側1F天花板上方加裝一支排水管路、114年6月11日自被上訴人家中管道間新安裝獨立排水管路通至該棟1F外牆排水管路,以解決被上訴人家中廚房及陽台排水管路冒泡之困擾,並分別於114年8月9日及8月15日將其原鑿開管道間磚頭及磁磚復原,共計花費4萬元。然原審判決認定本件委請臺灣營造防水協會鑑定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實已超出管委會可負擔範圍,應由兩造各半支付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上訴人應依社團法人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13年8月30日鑑定報告書第4至5頁及附件六(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將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5房屋之廚房、陽臺排水管路修繕至不發生倒灌之狀態,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除引用原審「四、得心證之理由」部分外,另補充:

(一)上訴人已照原審判決主文所示方式(即上述貳、四部分)修繕完成,修繕後至本件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現有倒灌情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亦原審判決內容並無意見。

(二)上訴人表示其僅爭執鑑定費用,然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於原審所為之鑑定費用係專為被上訴人修復漏水之請求所支出,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程序中以「並無公共排水管阻塞及污水倒灌問題」等語並請求「原告之訴駁回」(原審卷一第4頁背面),明確不認同原告的請求,原審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囑託鑑定系爭房屋排水管阻塞、倒灌及修繕等事項,其後被上訴人並依鑑定報告所建議之修復方式變更其訴之聲明(原審卷二第70頁),是被上訴人聲請鑑定所支出之鑑定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被上訴人就修復漏水之請求部分於原審獲全部勝訴之判決,自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包含此等鑑定費用在內之訴訟費用,則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負擔全額訴訟費用,尚屬適當。

(三)雖上訴人表示其是管委會而非營利機構、可用資金不多,如果每個住戶都這樣請求,管委會無法支付等語,雖然可以理解,但管委會和住戶間的漏水、鄰損糾紛在公寓大廈中十分常見,尤其在設備、建築較為老化的社區更是如此,試換位思考,若今天受侵害的是管委會所應管領的公共管線或公共設施,也一樣可能會有訴訟、鑑定的必要,如果最終獲得勝訴判決的是管委會,敗訴的住戶卻要求管委會負擔龐大的鑑定費用,又豈符事理之平?即便上訴人一直在試圖協調、改善,但如果今天被上訴人沒有先經由訴訟、鑑定的程序已明確釐清事實及責任歸屬,上訴人又豈會按該等方式直接修繕來解決問題?故上訴人主張鑑定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一半等語,亦無足取,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