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胡智奇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律師被 上訴人 柳玉薇
朱志宗范揚宏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35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A04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2於民國97年12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胡○言、胡○蔅,嗣於103年3月4日兩願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復於離婚後之104年間再育有未成年子女胡○妍。詎被上訴人A02於108年間以兩造協議離婚之證人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有無效之事由向鈞院提起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聲請重新分配剩餘財產,並經鈞院於112年6月26日以108年度婚字第138號判決(下稱另案訴訟)認定雙方婚姻關係存在,同時准兩造離婚等情。雙方不服均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家上字第69號判決,認定雙方前於103年3月4日辦理之離婚登記為無效,雙方婚姻關係存在並准予離婚在案。是以,被上訴人A02於107年至111年間均為有配偶之人,然被上訴人A02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07年間與訴外人陳宗華於被上訴人A02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0號海華大帝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電梯內,忘情激吻行為。
2、於107年至108年間與被上訴人A03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朱馬斯:寶寶就是怕寂寞,所以才會這麼難受。」「A02:朱朱好會安慰人…。好!如果你預言成真,寶寶請你吃美福」等踰越正常男女交往範疇之對話內容(下稱系爭訊息)。
3、於110年至111年間與被上訴人A04多次共同出入被上訴人A02所居住之系爭社區,公然於人行道牽手、擁抱之親密動作。
(二)被上訴人A02與訴外人陳宗華;與被上訴人A03、A04於上揭時、地所為顯然違反一般社會男女來往份際,破壞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鉅,致上訴人身心受創、家庭破碎、精神遭受莫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A02給付5萬元;被上訴人A02、A03連帶給付5萬元;被上訴人A02、A04連帶給付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A02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A02、A03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上訴人A02、A04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A02部分:被上訴人A02與上訴人已於103年3月4日兩願離婚,上訴人更於107年3月間與其他女性友人交往,已視配偶權為無物,雙方間之配偶關係早已名存實亡,自無侵害夫妻法益之可能。被上訴人A02自始至終認為自己係已離婚之身分,而非明知尚有婚姻關係而故意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又觀諸上訴人所提證據,無從確定時間日期,內容亦難認逾越一般社交之分際,且考量上訴人於107年間即與其他女性友人交往,並於107年至110年對被上訴人A02提起近10起訴訟,足認上訴人主觀上實無以被上訴人A02配偶之身分居之意思。況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間之往來互動時間,分別發生在107年至110年間,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A03部分:被上訴人A03於107、108年間與被上訴人A02並無交往,亦無逾越正常男女往來分際之情事,且被上訴人A02曾向被上訴人A03透露其已經與上訴人離婚並被趕出家門,故被上訴人A03即認為被上訴人A02為離婚狀態;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A03有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A04部分:被上訴人A02早於103年3月4日辦理離婚登記,且其曾出示身分證配偶欄予被上訴人A04,被上訴人A04確認過被上訴人A02身分證配偶欄確為空白,故而與被上訴人A02互動往來,被上訴人A04相信身分證上公示之記載,主觀上並無任何破壞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故意、過失存在。另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影像證據資料,其地點為社區地下停車場及社區電梯,被上訴人A04、A02並無任何逾越社交之舉止,且當時尚有其他女性及兒童在場,被上訴人A04並未有任何踰矩侵害行為存在。
退步言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A04、A02有侵害配偶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發生時間均為109年間,而上訴人遲至113年間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法律規定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4頁)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2於97年12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2於103年3月4日兩願離婚並登記,復於104年間再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上訴人並於105年1月12日認領該名未成年子女。
(二)被上訴人A02於107年11月7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2兩願離婚時,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證人謝京道未親自見聞,不符離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要件,主張離婚無效,向本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08 年度婚字第138號審理後,於112年6月26日以108年度婚字第138號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2間婚姻存在。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2離婚,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被上訴人A02單獨任之。
(三)被上訴人A02與A04於110年至111年間確實有原審卷第39-41頁照片所示之行為舉止。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A02;被上訴人A02與A03間;被上訴人A02與A04間,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而侵害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否有理由?(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A02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請求被上訴人A02、A03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請求被上訴人A02、A04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A02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A02於於107年間與訴外人陳宗華於系爭社區電梯內有激吻行為,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社區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為佐(見原審卷第27-34頁),由該截圖照片所示日期為107年,考量一般監視器錄影檔案之保存期間約莫僅數週至數月,即可能因後續錄影監視畫面而遭覆蓋,則上訴人既可取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足資推論上訴人至少應係於107年間即已知悉被上訴人A02有與陳宗華為上開行為,則此部分應自上訴人於107年知悉時起算時效,然上訴人遲至於113年5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4頁),則其就此部分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應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A02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A02與A03間有於107年至108年間共同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一節,上訴人僅提出如原審卷第35-37頁所示之對話截圖照片即系爭訊息,然單就系爭訊息除無從看出係被上訴人A02、A03間之對話內容外,復無從認定有何侵害配偶權之不當言詞內容,則上訴人單憑系爭訊息主張被上訴人A02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舉,已難採信。另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A02與A04間有於110年至111年間多次共同出入被上訴人A02所居住之系爭社區,公然於人行道牽手、擁抱之親密動作,而共同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一節,上訴人僅提出如原審卷第38-41頁所示錄影及截圖照片為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3頁),惟由上開截圖照片所示,並未見被上訴人A02、A04間有牽手、擁抱等親密動作,至多僅為2人並肩合照,或被上訴人A02將手環繞於被上訴人A04之肩膀、手臂等處,難認有踰越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則僅憑上開截圖照片尚難逕予認定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受侵害並達重大之程度。另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2於另案訴訟中自陳之內容,上訴人早於107年2月間另結交新女友,並與被上訴人A02及3名未成年子女疏離,且拒絕給付3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等情(見原審卷第17-18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75頁),足徵上訴人主張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被上訴人侵害,並已達重大程度云云,洵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A02負賠償責任,自無從准許。
(二)被上訴人A03無須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1、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本院認定被上訴人A03無須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是均引用之。另補充如原審卷第35-37頁所示之系爭訊息,除無從看出係被上訴人A02、A03間之對話內容外,復無從認定有何侵害配偶權之不當言詞內容;且被上訴人A03抗辯被上訴人A02明確告知其已離婚等語,參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2確實曾於103年3月4日兩願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則被上訴人A03抗辯其認知被上訴人A02係離婚狀態,尚非無據。惟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A03知悉被上訴人A02於107、108年與上訴人有婚姻關係存在一事,難認已就被上訴人A03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一節盡其舉證證明之責,準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A03負賠償責任,自屬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A04無須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1、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本院認定被上訴人A04無須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是均引用之。另被上訴人A04行使時效抗辯,而觀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畫面,顯示影像日期均為109年4月至同年7月間,考量一般監視器錄影檔案之保存期間,業如前述,是基於常理推論上訴人至少應係於109年間即已知悉被上訴人A04、A02之前開行為,則此部分應自上訴人於109年知悉時起算時效,然上訴人遲至於113年5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其就此部分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應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A04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如上訴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