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成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煥之被 上訴人 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志藏訴訟代理人 陳韋捷
蔡豪庭陳奕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6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前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辦理「43吋航班資訊顯示器專用性物料採購(案號:2A12T240009)」(下稱系爭採購案),經伊以新台幣(下同)889,812元得標,兩造乃於民國112年9月19日簽立「43吋航班資訊顯示器專用性物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履約期限至112年12月2日止。嗣伊收受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樂金公司)(2023)印樂法字第210011號函(下稱系爭甲函文)告知因零件缺貨無法確定交貨時間,伊遂於同年11月21日、23日檢附系爭甲函文發函予被上訴人,要求更換採購標的,惟未獲同意。伊復於112年11月30日收受台灣樂金公司(2023)印樂法字第30002號函(下稱系爭乙函文)稱零件已無庫存,伊遂於同年12月4日檢附系爭乙函文發函被上訴人,要求終止契約並發還履約保證金。詎被上訴人竟於同年12月12日稱伊提供之系爭甲、乙函文係屬偽造,並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款第6目、第11條第3款第4目、第14條第1款、系爭採購契約所附規格說明書(下稱系爭規格書)第8條第11款約定解除契約、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80,000元及計罰至解約日即同年12月12日止之違約金28,898元。
伊雖已繳納上開金額,然伊並未偽造任何文件,被上訴人解約為不合法,不得保有上開給付,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108,898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經伊向台灣樂金公司確認,台灣樂金公司表示系爭甲、乙函文確為偽造,伊自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款第6目、第11條第3款第4目、第14條第1款、系爭規格書第8條第11款約定解除契約、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並計罰違約金,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就本件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898 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8,898元為無理由,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89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法 官 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