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徐唯軒被上訴人 吳俊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137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6日均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同住平二舍19房之受刑人,當日二人因房務問題而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即徒手毆打原告,致上訴人受有左臉部鼻部眼皮多處挫瘀傷、右側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多處挫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此精神上感到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相關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答辯:願意適當補償上訴人,但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萬元,及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未到庭且未以書狀為上訴答辯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上開遭被上訴人故意傷害而受有系爭傷害等節事
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因此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70號刑事案件判處犯傷害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5頁)在卷可稽,故上訴人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故意傷害上訴人而使之受有系爭傷害,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毆打而受傷,受有精神上相當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不只毆打上訴人身體,還有毆打上訴人頭部,造成上訴人臉部也有受傷,且所受驚嚇及疼痛非輕等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其餘慰撫金請求則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之金額為3萬元。本件上訴人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萬元(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原審判命給付之精神慰撫金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