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陳明鎰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被 上訴人 閻善為
閻成恩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呂理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88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將附圖一編號330⑴部分1.82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330⑵部分1.82平方公尺之2樓陽台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將附圖二編號A部分1.82平方公尺之3樓陽台、編號B部分1.82平方公尺之頂樓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30⑴13.27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二審上訴後,上訴人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如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並未予限制;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330⑴13.27平方公尺、330⑵1.82平方公尺,合計15.54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及330⑵1.82平方公尺2樓陽台地上物(原審卷第47頁);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即附圖一編號330⑵之鐵皮棚架及330⑵之2樓陽台),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主張拆除範圍尚應包含3樓陽台及頂樓頂板,復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14年6月16日重新實地測繪被上訴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之3樓陽台、編號B之頂樓雨遮位置與面積。嗣上訴人具狀聲明請求拆屋還地範圍,除原審所認定附圖一編號330⑴13.27平方公尺鐵皮棚架外,被上訴人應再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330⑴1.82平方公尺鐵皮棚架、330⑵1.82平方公尺之2樓陽台及附圖二編號A之1.82平方公尺3樓陽台、編號B之1.82平方公尺頂樓雨遮等地上物拆除,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附圖二編號A之3樓陽台、編號B之頂樓雨遮)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聲明擴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相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330⑴13.27平方公尺、330⑵1.82平方公尺,及附圖二編號A之1.82平方公尺3樓陽台、編號B之1.82平方公尺頂樓雨遮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330⑴部分1.82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330⑵部分1.82平方公尺之2樓陽台及附圖二編號A部分之1.82平方公尺3樓陽台、編號B部分之1.82平方公尺頂樓雨遮等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意見;惟系爭土地為行之多年之既成道路,系爭地上物於民國62年間即已搭建,鐵皮棚架係為便利行人通行而搭建,上訴人之所有權行使應受有限制;至陽台部分,係當時桃園市○○區○○段00號建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房屋)建築房屋時,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上訴人知有越界建築之事實而未異議,應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適用,況且2、3樓陽台至頂板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各僅為1.82平方公尺,且與系爭房屋結構相連,如將之拆除將影響被上訴人居住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認定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30⑴13.27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330⑴部分1.82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330⑵部分1.82平方公尺之2樓陽台及附圖二編號A部分之1.82平方公尺3樓陽台、編號B部分之1.82平方公尺頂樓雨遮等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其上有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地上物所占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並經原審、本審偕同兩造履勘現場,且本院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實地測繪,並有本院勘驗筆錄、中壢地政113年5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按:中壢地政於原審113年9月5日函檢附之圖示地號誤繕,業於本審更正如附圖一所示)及114年6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據,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一、二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則既有占用上訴人土地事實,上訴人本得循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為拆除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雖辯稱其等非故意逾越地界建築,上訴人知悉系爭
地上物越界建築,然未提出異議,應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適用等語;惟按越界建築之訴,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標的,限於越界者為房屋,或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如倉庫、立體停車場等是,若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則無此權限。觀諸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796條之2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地上物為系爭房屋整體外所越界增建,並不在該屋領有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所示原始規劃興建範圍內,此由中壢地政114年3月7日函覆本院並檢附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暨該房屋62年7月18日建物平面圖(簡上卷第51至57頁)可知,系爭房屋興建後並未有附圖一、二所示之2、3樓陽台、鐵皮棚架及頂樓雨遮等附屬建物及突出物之記載,顯見系爭地上物為系爭房屋整體外所越界增建,非屬原房屋興建時構成部分或與主要建築結構相連。且觀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非鉅,縱予拆除亦無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主建物整體結構安全或經濟價值,核與民法第796條與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房屋」或第796條之2規定之「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之要件不符,再系爭地上物係供被上訴人使用,亦與公共利益無涉,被上訴人上開辯解,殊難憑採。至系爭土地是否成為既成道路或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至多僅係系爭土地可供公眾通行使用,非謂被上訴人得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㈣是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陽台、鐵皮棚架及頂
樓雨遮等地上物,係於原有房屋本體以外所加蓋之建物,增建之空間無非供己使用,與公共利益無涉,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除之系爭地上物增建部分並未涉及主建物,無礙主建物整體安全結構,對於所有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損害有限。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將附圖一編號330⑴部分1.82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330⑵部分1.82平方公尺之2樓陽台及附圖二編號A部分之1.82平方公尺3樓陽台、編號B部分之1.82平方公尺頂樓雨遮拆除,並將所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中壢地政於原審113年9月5日函檢附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編載之地號誤繕(原審卷第43頁),業於本審更正如附圖一(簡上卷第87頁),併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丁俞尹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附圖一: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簡上卷第87頁)。
附圖二: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簡上卷第1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