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301號上 訴 人 官瑞隆被 上訴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2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或上訴不合法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上開法規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當事人雖得對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故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裁定期間之進行,當事人如逾期未繳裁判費,法院仍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9月25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並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5,542元、第二審裁判費4萬5,279元;該裁定並於114年10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33至37頁)。嗣上訴人就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2月30日以114年度台簡抗字第33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而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第37至39頁)。
㈡然上訴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繳費資料
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95至97、107至111頁),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丁俞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並需經本院許可。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