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301號抗 告 人 官瑞隆代 理 人 李泓律師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業經鈞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裁定「應予免責」,且抗告人自113年7月30日迄今每月僅領取勞保年金新臺幣(下同)8773元,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均已無餘額,確實屬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抗告人既經免責裁定確定,則本件請求確認之本票債權債務自已消滅而不復存在,故非顯無勝訴之望故抗告人得依民事訴訟法訴訟法第107、109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並暫免繳納裁判費用,而原裁定未予詳認抗告人存在顯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逕行裁定補繳裁判費用,並以逾期未補繳為由裁定駁回,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對於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依前揭法條規定,除須指出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外,並須該訴訟事件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始得許可其抗告,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亦即必須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法律之精神,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已影響於實質之公平者,始為相當。
三、經查:㈠本院前於114年9月25日裁定(下稱114年9月25日補費裁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0萬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5542元、第二裁判費4萬5279元,經抗告人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而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2月30日以114年度台簡抗字第330號裁定(下稱最高法院裁定)抗告駁回,本院再於115年3月4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而駁回上訴(下稱原裁定),有114年9月25日補費裁定、最高法院裁定、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5、93至94、119至121頁)。
㈡抗告意旨稱原裁定未審酌其並無資力,且屬於得聲請訴訟救
助並暫免繳納裁判費用之情形,卻逕為裁定補繳裁判費用,並以逾期未補繳為由裁定駁回上訴,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然查,抗告人未曾於本案聲請訴訟救助,故抗告人有無資力本非法院應審酌事項;是原裁定係因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其上訴,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是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本非可採,
亦未具體指出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得許可提起第三審抗告之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自不應許可,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第三審抗告為不應許可,應駁回其抗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孫健智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