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304號上訴人 呂聰賓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被上訴人 鄭木順訴訟代理人 陳逸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6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條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未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原審於民國114年6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4年6月24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雖於114年7月4日提出民事抗告狀(暨聲請訴訟救助)到院,稱:
「請求裁定之事項 一、請求准予上訴之訴訟救助。二、原裁定廢棄。三、程序等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見該裁定、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及該書狀,原審卷第148至150頁、本院卷第27頁),即仍未依法表明上訴聲明。嗣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詢問其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以:「另補陳」云云(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1、62頁),然上訴人或其訴訟代理人庭後未有具狀,於次一準備程序期日即115年1月9日更均未到庭(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1至74頁),其上訴自非合法,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彭明賢